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煙蒂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柒公克、叁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摻有海洛因之煙蒂壹支、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柒公克、叁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止(其中自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一月九日止,因被告在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故此時間應除外),以平均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八0之七號、臺中市○區○○路二一五之一號五樓之四及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二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吸食該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平均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零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一五之一號五樓之四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摻有海洛因煙蒂一支(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點九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零時十五分許、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吸食器一組足資佐證。再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九三00八六二一三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五三0七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三八九六號函足憑。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檢測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均超過標準值,顯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又無不同,被告甲○○既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繼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至該條例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應併予指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止(其中自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一月九日止,因被告在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故此時間應除外),以平均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上揭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扣案毒品、吸食器足稽,本院認該二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公訴起訴經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摻有海洛因煙蒂一支(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零點七公克、三點九公克),係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0號),即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下午七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與上揭公訴人起訴經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