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十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某不詳時、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飲料,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牌照號碼OK-二六三九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八時五五分許,行經國光路一段與中興路二段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興路二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HJ二-九二七號重型機車,沿國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欲直行行駛,因乙○○酒後不勝酒力,又未讓甲○○之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甲○○之機車,甲○○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明知酒後駕車肇事,且預見發生車禍有可能使甲○○有傷害結果之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救助,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嗣經林小姐(年籍資料詳卷)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並記下乙○○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車號為警循線查獲,乙○○並於同日二0時三四分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我沒有酒後駕車,我那時候已經回到家了,我是回到家才喝的酒,是警察到我家來找我的,我沒有感覺到我有撞到東西,我才會離開,後來警察有帶我去看被害人,他也只有頭部一點擦傷。」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而證人林小姐於偵查中明確結稱:「(問:『你是否目睹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國光路一段路口車禍?』)是,當天是我下班時間,該路段很多車子,我騎機車跟在被害人機車後方約一、二台機車車身距離,被害人機車已經過了中興路路口三分之一了,她當時要直行國光路,忽然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跟我們同向,要硬闖右轉轉入中興路方向,自小客車本來應該在我們後面,她是自我們機車車身後方急速右轉才會擦撞,機車被撞後倒地壓住被害人,白色自小客車忽然頓一下車尾,就加速離去,自小客車完全沒有停下,我就往中興路方向追那輛車,他連闖三個紅燈,在第四個紅燈才停下,我也跟他一起闖紅燈,我先注意他的車牌,我再看車上是一位理小平頭男生駕駛的。」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情,而自被告於肇事後反加速逃逸並連闖三個紅燈觀之,若稱被告不知肇事之情,如何能信?又被告辯稱係於回家之後喝酒云云,被告既明知肇事逃逸之情,竟於回家後始飲酒,如遇警查緝,反使自己陷入酒後駕車之情境,是以常理判斷,於肇事後應會設法洗刷自己不利之罪名,豈有肇事後反而飲酒之情?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絕不可採。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車輛刮痕照片十九張、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八七毫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且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倫。
四、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