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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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八、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丙○○(已由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凌晨五、六時許,所交付要求其代為領款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並非丙○○所有(為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凌晨五、六時前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街與楓林街口,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在該車上所取得之乙○○所有之提款卡),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車搭載甲○○至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前,推由甲○○下車持前揭第一銀行提款卡(未扣案),插入該處之自動提款機內,再擅自輸入密碼,偽以乙○○名義提領現金之方式,接續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凌晨六時八分三十七秒、六時九分三十秒及六時十分十七秒提領三次,每次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合計以此不正方法領得六萬元,甲○○則從中分得六千元。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九分許至晚上八時五十一分許,接續打電話予乙○○,向乙○○恫稱:「須至臺中市○○路與民航路口,交付其等二萬元贖車(原要求五萬元,嗣經乙○○殺價至二萬元),否則即將車子解體」等語,使乙○○因恐車輛無法取回造成財產損失,而心生恐懼,乃依其等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定點欲交付贖款,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甲○○在該指定定點出面欲向乙○○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取款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㈠右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
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現場圖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九九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二八頁)。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否認與被告共同犯案云云,惟此涉及證人丙○○本身刑責問題,其證詞真實性即非無疑。參以被告與證人丙○○係朋友關係,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衡情被告當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再參諸證人丙○○於另案偵查中曾供稱:「這件事是我做的::該車是我拿來當交通工具::車子確實是我偷的,我有開車去找他(指被告),當天晚上我有叫他去領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卷第一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足認前開勒贖車輛係證人丙○○行竊屬實,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不足採,本院因而認定被告與證人丙○○係共同正犯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持前開提款卡提領六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涉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向丙○○借六千元,丙○○交付前開提款卡予伊,並告知密碼,要伊下車去領錢,伊並不知該提款卡是丙○○偷來的云云。惟查:
⒈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第一銀行延長營業時間跨行作業同業代收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四頁)。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供述:「(問:你是否知道該
提款卡來源?)我不知道來源,但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九九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嗣於偵查中又供述:「是丙○○拜託我去幫他領六萬元,他有給我佣金六千元」等語明確(見九九八八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屬極私密之物,無不小心謹慎保管,惟恐他人知悉,茍前開提款卡確係丙○○所有,丙○○焉有可能任意交由被告去提款?足見被告早已知悉前開提款卡應非丙○○所有甚明,否則丙○○焉有不自行提款,反給付佣金予被告,要求代領之理?參諸被告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而言,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確係虛偽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前開六千元係借款云云,顯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不足採。⒊綜合上述,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罪(起訴書誤繕為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尚未取得贖款,公訴人誤認被告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與丙○○,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均相隔不到一分鐘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先後數次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之行為,均係商議贖金事宜,顯係各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及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下,接續所為之數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各只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部分,尚未順利取得贖款即遭警查獲,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謀取所需,而圖謀不勞而獲,犯罪之動機可議,足見對社會治安及法律規範之蔑視,又考量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街與楓林街口,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逞後,留供己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前開車輛係在丙○○竊車後某日,伊看見丙○○在換車牌,懷疑係丙○○所竊,詢問丙○○,丙○○始承認竊車乙事,伊並未參與竊車情事,應不為罪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丙○○竊車後,旋共同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凌晨六時許,持車內乙○○所有之前開提款卡詐領現金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與丙○○共同向乙○○為前揭勒贖行為,資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丙○○竊車後,雖有為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已如前述,但此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必有參與竊車之行為。蓋丙○○竊車後,為避免自曝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找尋被告進行後續之領款及勒贖行為,亦不違背常情,職是,自難因被告嗣後參與之犯行,遽然往前推論被告定有參與先前之竊車行為,其理至明。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丙○○就前開竊車行為間,究於何時、何地有何竊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行為尚難構成刑法竊盜罪甚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