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316號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吉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被上訴人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敬業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
劉大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1小段第4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310、312、320、322、330號及台北市○○○路○○○號(下稱光復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前成立「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89年7月21日同意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有當事人能力。該光復大樓之屋頂突出物係供共同使用,並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僅為光復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竟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將上開共有之屋頂突出物第一層出租予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商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祺公司)使用,上訴人永安公司、商祺公司為無權占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系爭共有物,係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超出其應有部分出租系爭共有物收取租金乙節,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另成立不當得利。系爭屋頂突出物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部分,以系爭屋頂突出物第一層每月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42,000元計算,期間以本件起訴之日往前推算5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2萬元。
為此,爰依光復大樓規約第5、12、48條、民法第767、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返還共有物,及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永安公司、商祺公司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A、B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面積為144.83及12.24㎡之屋頂突出物第一層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大陸工程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A、B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面積為14
4.83及12.24㎡之屋頂突出物第一層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大陸工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大陸工程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永安公司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A、B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面積為144.83及12.24㎡之屋頂突出物第一層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大陸工程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A、B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面積為
144.83及12.24㎡之屋頂突出物第一層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大陸工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67,108元,及自9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5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所示之系爭屋頂突出物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000元。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對商祺公司及超逾767,108元本息請求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永安公司及大陸工程公司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永安公司之起訴,並經永安公司之同意,故本院僅就大陸工程公司上訴部分審理)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89年1月14日由光復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組成,任期屆滿後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被上訴人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而其於91年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係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惟物上請求權以所有人始得行使之,被上訴人非所有人,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其當事人不適格。再依光復大樓規約第40條被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不包括本件訴訟標的事件,本件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決議後使得為之,此觀規約第32條第6、7項之規定自明,惟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顯未經授權。另本件已於70年1月23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和解筆錄第1條第1項內容所載,屋頂突出物13、14、15樓由上訴人免費使用,本件為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光復大樓使用執照並無屋頂突出物供共用之記載,而上訴人為出資起造人,該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應就其認定屋頂突出物為公共設施並享有持分產權及其所受損害之計算依據等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屋頂突出物業已分管而由上訴人免費使用,除有和解筆錄為證外,並有光復大樓之預購合約為憑,依該合約書第8條公共權益之約定:「屋頂」及地下室甲方(指買受人)不主張任何權利,均由乙方(指賣方)全權處理,並得由賣方讓與第三人使用。依規約第42條第2項管理費用之用途,包括稅捐及其徵收之稅賦,而自建物辦理第一次總登記起系爭標的物之房屋稅金、管理費等稅費均係由上訴人代為繳付,茲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光復大樓之集合式住宅辦公大樓係由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之
118戶組成,其基地地號為台北市○○段851之4、853、854、855之2、818之99、823之4、823之5、823之6號(現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4地號),此有使用執照(原審卷㈠第197、198頁、卷㈡第74頁)、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組織成立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登記之住戶名冊可參(原審卷㈠第60至66頁),上訴人為編號第16號之312號房屋之所有人。
㈡光復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在89年3月24日以前,分別組成2個
管理委員會,前棟住戶即門牌號碼310號(1至12樓)、320號(1至12樓)、330號地上1樓及地下室,共26戶,組成一個管理委員會(下稱前棟管理委員會)。其餘後棟住戶亦組成一個管理委員會(下稱後棟管理委員會)。嗣84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2個管理委員會無法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組織登記,故於89年3月2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組成一個管理委員會(即本件被上訴人)。
㈢台北市○○區○○路1小段第4地號上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2樓屋頂平台上之屋頂突出物,面積144.83㎡(建號:1046號),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B部分面積12.24㎡,未辦理保存登記,為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屋頂突出物係在前棟住戶之屋頂平台上(分別為13樓、14樓、15樓,被上訴人僅就第1層即13樓為請求),在89年3月24日重新組成一個管理委員會前,係由前棟管理委員會管理,業據原審勘驗現場並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2年3月26日北市大地2字第092303332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屋頂突出物照片2張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35、218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主任管理委員徐敬業之法定代表權有無欠缺?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本件訴訟是否為另案訴訟上和解既判力所及?㈢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權利?㈣系爭如原
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4.83㎡、B部分面積12.24㎡之標的物,有無主物、從物之關係?㈤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
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區分
所有權人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會議決議,如有瑕疵其效力如何,同條例並無規定,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⒉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
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上訴人另提之本院88年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及規約辦理管理委員會改選及成立,故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惟前開本院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所述,係管理委員會未依法選任,與本件已合法選任而屆期尚未改選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⒊如前所述,在前、後棟管理委員會無法向台北市政府為組
織登記後,如附表所示之住戶於89年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訂定規約及重新組成管理委員會,並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有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函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52至134頁)。迄今該項法議並未有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為兩造所不爭,且亦已經過3個月得請求撤銷之除斥期間,故應認該項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係有效。而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已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成立,並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又主任管理委員徐敬業係經92年4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改選產生之主任管理委員,亦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244、245頁)、出席簽名簿及代理出委託書(原審卷㈡248至278頁),徐敬業雖於89年1月14日當選主任管理委員後,於任期1年屆滿而未改選,惟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應認管理委員之任期延長至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就任時止,並非當然失效, 嗣其 於92年4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仍再度當選主任委員,其代表光復大樓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表權自屬合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法定代表權有欠缺云云,並無可取。
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同法第22條第1項則規定如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管理委員會得促其改善,如於3個月內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又同法第23條亦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以規約定之。再依光復大樓規約第49條第1項第3款「住戶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當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㈠第134頁),則被上訴人以住戶即上訴人無權占用共用部分即屋頂突出物為由,訴請騰空及返還該屋頂突出物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有據。
㈡本件訴訟並非另案訴訟上和解既判力所及:
⒈台北市光復大樓集合式住辦大樓於89年3月24日以前由2個
管理委員會即前棟與後棟管理委員會各自獨立運作,已如前述。系爭屋頂突出物雖坐落在前棟大樓樓頂,但前、後兩棟管理委員會從未就該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其他共有部分成立任何口頭或書面之分管約定,且系爭屋頂突出物係前、後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共同使用部分,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臺灣台北地院91年度北調字第109號卷)。
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係於89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前後棟共118戶,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為兩造所不爭。至於70年間前案訴訟時之當事人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實際為前棟26戶住戶所組成者,與本案被上訴人並非同一,參酌前揭判例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有一般繼受人與
特定繼受人之別,前者指自然人死亡之或法人消滅時,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者而言。前棟管理委員會既非自然人亦非依法設立組織之法人,自非所謂之一般繼受人可言。系爭屋頂突出物自始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並非特定訴訟標的物之受讓人,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84年6月28日公布實施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及89年經報備核准之該大樓規約之約定,非源自70年間之前棟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並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⒋被上訴人係依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茲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公益目的,始賦與其有法定職權及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惟其仍非一權利主體,核與公司法所稱之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並具有獨立法人人格,兩者在性質上截然不同,故本件自無比附援引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依公司法第75條及第319條合併承受之法理,被上訴人應受前開70年間訴訟上和解效力之拘束云云,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權利:
⒈系爭屋頂突出物(第1層)及非本案訴訟範圍之第2、3層
屋頂突出物,前由上訴人出租予永安公司使用,有租賃契約可參(原審卷㈠第152至159頁),每月租金126,000元。而商祺公司係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搬離系爭屋頂突出物;永安公司則於續租租約到期後之93年5月1日搬離系爭屋頂突出物,業據永安、商祺公司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3頁)。
⒉系爭屋頂突出物係建築在光復大樓12樓之屋頂平台上,大
樓之屋頂平台本身係為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其功能供遮風避雨,或供架設大樓之天線、水塔使用,緊急時可供全體大樓住戶避難逃生之用,對住戶使用有莫大助益,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共有。系爭屋頂突出物係建造在光復大樓12樓之屋頂平台上,於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上登記為光復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台北市○○區○○段1小段1046號(原法院91年度北調字第109號調解卷原證二),依民法第799條之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雖依卷附使用執照上之記載(原審卷㈠第196、197頁),其起造人為上訴人,惟吾國民法物權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既已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則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對於系爭屋頂突出物並無所有權。
⒊系爭屋頂突出物既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各
區分所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屋頂突出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其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參照)。屋頂突出物之使用,應按原來的之用途使用,未經各區分所有人之協議,不得為特別之利用;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屋頂突出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其他區分所有人之同意,而就屋頂突出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區分所有人之權利,他區分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侵害。
⒋建築公司於出售公寓大廈之各層樓時,如於買賣契約中明
定屋頂平台、或屋頂突出物之專用權屬於頂樓住戶或特定樓層之住戶,或者建築公司本身,而與該特定住戶簽訂買賣契約時,該項約定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各樓層之住戶?茲因此項專用權之約定,係涉及共用部分使用方法之約定,屬共有物管理之範疇,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建設公司或其他原始讓售人不能以當事人之資格將屋頂突出物之專用權與房屋一併讓售。另如建商保留頂樓屋頂突出物之專用權,僅出售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時,建商係各別與各樓層之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並非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間共同簽訂同一份之買賣契約),此時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係明知此情形而購買,則可視為各樓層之買受人彼此間有默示承諾,可拘束各樓層之買受人。然此一分管約定,對於繼受區分所有建物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限制在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始應受拘束,除此之外,則不受拘束。
⒌上訴人所提原始之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與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於66年6月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於買賣契約書第8條「公共權益」約定:甲方(指買受人中華工程公司)承諾乙方(指上訴人)所建之大樓,除甲方所承購部分及公用部分外,如屋頂及地下室等,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均由乙方全權處理,並得由乙方讓與第三者使用,甲方絕異議(原審卷㈠第200頁)。
係就屋頂平台之使用為專用權之約定,姑不論此份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縱認為真正,因除此份買賣契約書外,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餘各樓層原始承購戶,均同意由建商即上訴人保留屋頂平台之專用權,故僅以此份買賣契約書,並不能拘束其餘各樓層之住戶及其繼受人,自亦無法拘束被上訴人。質言之,上訴人並未取得屋頂平台或系爭屋頂突出物之專用權。
⒍另上訴人亦提出一份該公司於70年1月21日與「光復大樓
管理委員會」間返還房屋之訴訟,於本院審理時(70年度上字第104號),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⑴屋頂突出物13、14、15樓除電梯機械間外,由上訴人免費使用,但附圖A斜線部分,..。⑶兩造使用之前開房屋,以雙方自用或出租為辦公室使用為限。如欲出租他人使用,並應事先徵得對方同意,但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反對。..⑹使用期間之稅捐概由使用者負擔。」(原審卷㈠第190、191頁)。按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之規定,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可拘束訴訟當事人或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惟如前所述,70年間訴訟時為被上訴人之「光復大樓理委員會」係指前棟管理委員會,其成員僅門牌號碼310號(1至12樓)、320號(1至12樓)、330號地上1樓及地下室,共26戶組成;與89年3月2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組成一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由118戶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成員不同,難認為有同一性。且就系爭標的物與上訴人訴訟上和解時,前棟管理委員會並未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所為和解,係有瑕疵,被上訴人非應受該和解筆錄主觀效力拘束之訴訟當事人,亦非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故該份和解筆錄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⒎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權利,其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屋頂突出物出租予永安公司使用,該租賃契約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非無據,其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屋頂突出物謄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㈣系爭屋頂突出物如原審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24㎡為A部分面積144.83㎡之從物:
系爭屋頂突出物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4.83㎡、B部分面積12.24㎡,如卷附照片所示(原審卷㈠第35頁)該B部分係以透明玻璃搭建,此一部分係13樓電梯出口欲進入第1層屋頂突出物之走道,再往屋頂平台突出搭建而成,以增加走道之採光及寬敞度,其非主物A部分之成分而常助主物效用,同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屬A部分之從物。
㈤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767,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5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止,按月給付42,000元: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以起訴時(即91年5月9日)為
基準時,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止,按月給付42,000元等情,上訴人爭執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即應以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及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若干為準。
⒉光復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在89年3月24日以前,分別組成
前棟及後棟2個管理委員會,就該棟大樓各自有其管理之範圍,足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才會有2個管理委員會獨自運作。而系爭屋頂突出物係在前棟管理委員會所得管理之範圍內,於69年間前棟管理委員會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嗣於70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系爭屋頂突出物由上訴人免費使用,是在89年3月24日以前,上訴人係基於和解契約,經前棟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雖該和解契約有瑕疵,已如前述,然未經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故其占有使用有法律上之原因,在89年3月24日以前,此部分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而在89年3月24日以後,因各區分所有權人重新組成一個管理委員會,不受前揭和解契約之拘束,此時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即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係以上訴人將三層屋頂突出物出租給永安公司,每月收取租金126,000元計算,則每層之租金為42,000元,以此金額計算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其每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04,000元,並未超過前揭土地法所定「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之限制(占用157.07㎡,該地段89年7月間之公告地價為151,917元/㎡),另本院審酌該地段係屬台北市○○○路○段,鄰近統領商圈、國父紀念館,車潮人潮眾多,生活機能佳,商業繁華,故以此數額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則自89年3月24日起至起訴前即91年5月8日止,每月以42,000元計算,計25個月又16日,為1,071,677元【計算式:
(42,000×25)+(42,000×16÷31)=1,071,67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在89年3月24日以前上訴人為系爭屋頂突出物所繳納之各
項稅金,依據前揭所述之和解契約,其係同意稅捐各自負擔,故此部分無論所繳納之稅捐為何,上訴人均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另外上訴人提出代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房屋稅91年度153,279元、92年度151,290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㈡第37頁),此部分金額為304,569元,上訴人主張與不當得利數額抵銷,應屬有據,扣除後,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67,108元。
⒌基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89年3月24日起至91年5
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767,108元及自9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止,按月給付42,00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約第4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屋頂突出物騰空並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67,108元及自9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止,按月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魏麗娟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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