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八號自訴人甲○○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戊○○
丙○○丁○○己○○乙○○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丁○○、己○○、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丁○○、己○○及乙○○等人,明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係擔任「永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佶公司)之會計職務,另自八十六年間起,兼職為「鼎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從事記帳工作,並未參與鼎昌公司有關之公司登記事務,亦從未製作鼎昌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竟共同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捏造事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共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㈠、 張馨文 明知鼎昌公司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議,選舉董監事,亦未召開董監會,竟虛構開會之事實,由被告甲○○偽造紀錄自任董事長,並向有關機關申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鼎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改組時,‧‧㈠、公司改組,原董事長張馨文、新任董事長吳玟臻,明知並未召開股東及董監事會議,竟由被告甲○○偽造會議紀錄,虛構開會事實,向有關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顯係共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及同日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㈢狀,虛構被告己○○及乙○○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501271號及369011號帳戶,為自訴人使用等不實事項,構陷自訴人涉犯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查明上開會議紀錄均非自訴人所為,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0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戊○○、丙○○、丁○○、己○○及乙○○等五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該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於自訴程序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參照)。另「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及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戊○○、丙○○、丁○○、己○○及乙○○均涉有上開誣告之犯嫌,無非以:㈠、被告戊○○、己○○、乙○○三人分別擔任永佶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被告己○○及乙○○更為鼎昌公司之股東,對自訴人甲○○係擔任永佶公司之會計職務,及自八十六年間起,兼職為鼎昌公司記帳事務,並未參與鼎昌公司有關公司之登記事務,亦從未製作鼎昌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等情,應知之甚詳,竟虛構自訴人辦理鼎昌公司登記事務及製作鼎昌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其等主觀上顯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被告丙○○、丁○○二人從未擔任鼎昌公司股東,對鼎昌公司有關公司登記事務係由何人辦理及鼎昌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係由何人製作一點,應不知情,竟能誣指自訴人有辦理鼎昌公司登記事務及製作鼎昌公司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其等主觀上亦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㈡、再被告己○○及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501271號及369011號之帳戶,分別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一年間即已開立,並早有多筆款項進出之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0號卷㈡第十九頁及第三十二頁以下所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一日函),而當時鼎昌公司尚未成立,況自訴人由日本留學回國後,始到被告己○○經營之永佶公司上班,為被告己○○於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0號偵查中自承不諱(參該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十四頁以下),被告等人竟謊稱上開二帳戶係由自訴人使用,其等主觀上自有故入自訴人於罪之誣告犯意;㈢此外,復有被告等人提出之告訴狀及告訴補充理由狀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丙○○、丁○○、己○○及乙○○固坦承有提出前開告訴狀及告訴補充理由㈢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甲○○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自訴人與張馨文、 陳靜慧吳則宣 共同偽造己○○與乙○○之「股份轉讓證書」與「股票過戶聲請書」部分,詳見被告等人所提告訴狀及告訴補充理由㈢狀;又此部分雖為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未明白敘及,惟依自訴意旨已聲請引用上開告訴狀及告訴理由㈢狀作為被告等人犯罪之積極證據,被告等人之告訴行為僅有一次,如認被告等人成立誣告罪,自應就被告等人誣告之事實全部加以審理等情觀之,自應認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亦及於被告等人此部分之告訴行為)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均辯稱:被告當中,戊○○、丙○○、丁○○及己○○均曾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出資投資案外人 吳敏照 (為自訴人甲○○之父,被告戊○○、丙○○、丁○○、己○○之兄、被告乙○○之伯)邀約之「永照店鋪」興建案,至乙○○則未曾出資,詎料鼎昌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成立時(以吳敏照之妻張馨文任公司負責人),並未將戊○○、丙○○及丁○○列為股東,另己○○雖經列為股東,然所列出資額五百五十萬元與其實際之出資額六百五十六萬元不符,另乙○○並未出資,反經列為股東。然被告等因對吳敏照及張馨文素來尊敬、信賴有加,加之各人平日又各有事業及工作,對於鼎昌公司之登記及經營情形,從未加以過問,因之始終不知鼎昌公司之登記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情事。直至九十年四月間,見報載鼎昌公司解散清算,甚感驚訝,經向張馨文詢問,張馨文亦置之不理,迨至九十年六月十日,被告等人在鼎昌公司內,發現張馨文等人遺留該處之公司內部帳冊(計五大冊),及被告己○○、乙○○所開立而借予吳敏照、張馨文使用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501271號與369011號帳戶存摺,經加核對及查詢鼎昌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知張馨文等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情事。而其等告訴自訴人與張馨文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之事實部分,雖經檢察官於偵查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等於提出告訴之初,之所以認自訴人與張馨文等人(張馨文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0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純係因該鼎昌公司內部之五大帳冊,均為自訴人所記載,被告己○○與乙○○借予吳敏照、張馨文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其上亦有多處自訴人之筆跡,則自訴人顯為對於鼎昌公司之資金流向相當瞭解之人,然被告等人(除乙○○外)曾出資參與「永照店鋪」之興建案既係屬實,鼎昌公司於設立之初,未邀集被告等人參與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亦未將被告戊○○、丙○○、丁○○及己○○之出資如實申請登載於鼎昌公司之登記資料上,反製作內容不實之鼎昌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並申請為鼎昌公司之設立登記,其後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製作虛偽之「股份轉讓證書」與「股票過戶聲請書」及內容不實之鼎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示被告己○○、乙○○同意將其原登記之出資額全部移轉,依自訴人為張馨文與吳敏照之女兒,復對於鼎昌公司之資金流向知之甚詳,而上開股東或董事會議紀錄雖均記載「記錄: 吳蕙名 」,然吳蕙名其時人在臺北工作,該等會議紀錄當非吳蕙名所製作,至張馨文為公司負責人,應無親自製作該等會議紀錄之可能,被告等人乃合理推論該等會議紀錄應為自訴人所製作,而提起告訴,認自訴人與張馨文等人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嫌,並無任何虛捏事實之故意與行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戊○○、丙○○、丁○○及己○○迭稱其等曾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出資五百二十三萬元、三百八十四萬元、三十六萬元、六百五十六萬元,投資吳敏照邀約之「永照店鋪」興建案(吳敏照出資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嗣後「鼎昌公司」成立,自應將其等列為公司股東,並按其等之出資額如實申請登記等語(見其等與被告乙○○聯名提出之告訴狀),而此為其等對於包含自訴人甲○○在內之張馨文等人提出告訴之最主要原因,自應究明被告等人前開所述,有無任何事實上之基礎,或純係出於虛捏。而查:
㈠自訴人甲○○於前案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發查字第二七四二號、偵字第六六四0號案件),坦承除告證七號之資料外,餘卷附之告證六號以下轉帳傳票,均為其所記載(見發查卷第五十三頁以下、第五十九頁以下、、偵查卷㈠第六十一頁以下、第九十六頁以下、偵查卷㈡第一0五頁以下檢察官訊問筆錄),並明確供稱:「(在鼎昌公司擔任何職?)會計、出納」(見發查卷第五十三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當時我是記帳的會計,廠商會拿發票來請款,我製作傳票後,要給負責人張馨文看過,支票是我在開」等語(見偵查卷㈡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且就屬於鼎昌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成立前之轉帳傳票,即發查卷附之證六及證八至證十一號之傳票,其亦明確供稱:「這五份憑證是我父親吳敏照叫我寫的,‧‧‧當時他叫我記這些帳,他嘴巴講,我就記下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九十七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再觀諸該些帳冊之封面上,分別載有「鼎昌」及「84.8.6-86.4.30」或「86.9.1-86.12.31」等表示公司名稱與期間之字樣,各帳冊間之轉帳傳票總號上,又顯然具有連續性(按:卷附資料僅為摘取之節本),而非依鼎昌公司成立之時間前後加以切割,實足信被告等人所稱:該些帳冊資料為鼎昌公司內部之帳冊資料等語,確係屬實。
㈡再依該編為總號一號之八十四年八月六日轉帳傳票(即告證
六)記載:代號為「111」、「222」、「333」、「香」及「梅」者,分別有出資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五百二十三萬元、六百三十七萬元、三百三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合為股本(按:鼎昌公司其時尚未成立)三千萬元之事實,其中「111」、「222」、「333」、「香」及「梅」之出資額,分別與被告等人指稱吳敏照、戊○○、己○○、丙○○及丁○○於八十四年間投資「永照店鋪」興建案之出資額相同或相近,亦與吳敏照、戊○○及己○○三兄弟之排序相同。雖張馨文否認鼎昌公司成立前,有任何之投資開發案(見發查卷第四十四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自訴人甲○○亦稱:「(這些傳票上面寫111、222、333、香、梅分別代表何意?)我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㈠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吳敏照則因行蹤不明,自始無法傳喚到庭。然該告證六號之轉帳傳票,明顯係依告證七號之出資明細資料所記載,而自訴人雖否認該告證七號之出資明細資料出於其父親吳敏照之字跡(見偵查卷㈠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然從:⒈自訴人前開已自承:該等鼎昌公司成立前之轉帳傳票均係依吳敏照之指示而為記載;⒉該告證七號上之「吳敏照」字跡,顯然與張馨文及自訴人於前案均認屬真正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鼎昌公司與吳敏照間之「合建權利讓渡契約書」(見發查卷第一四九頁)及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吳敏照與洪 張素娥 等人「契約書」(見發查卷第一六0頁)上之「吳敏照」簽名字跡相符(按:上開契約書為自訴人於該案中委任律師所提出,另參偵查卷㈡第七十五頁張馨文於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及偵查卷㈠第一三0頁以下洪張素娥等人之證述)等情,實足認該告證七號之出資明細資料,係吳敏照親筆所書。
㈢雖自訴人甲○○另稱:「當時大家說好要出資,所以寫傳票
,但後來未付諸實行」云云(見發查卷第五十三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然查:⒈被告戊○○、丙○○、丁○○及吳敏照等人若無實際出資之事實,吳敏照自無指示自訴人據以製作轉帳傳票之必要,且如被告戊○○、丙○○、丁○○及己○○於其後並未實際出資,此時吳敏照或自訴人自可將該已製作完成之轉帳傳票加以塗銷或廢棄,而無繼續保留並將之列為(鼎昌公司設立前後)總號一號之轉帳傳票之必要;⒉另從該張轉帳傳票與其後之轉帳傳票間,實際上具有連續性,且如該三千萬元股本之合資「實際上並未付諸實行」,其後各轉帳傳票所示迄鼎昌公司成立前之各項開支,又應自何處之資金加以支應?由此足見自訴人上開所述不實,是該告證六號轉帳傳票及告證七號出資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戊○○、丙○○、丁○○及己○○之出資,應屬實在。
㈣再被告乙○○、丙○○、丁○○及己○○之前開出資,與其
後成立之鼎昌公司資金間,是否具有直接之關聯性?經查:⒈該告證六之轉帳傳票,編號為總號一號,與其後之鼎昌公
司成立前後轉帳傳票,無論依帳冊封面之記載、轉帳傳票編號之次序,均應認為具有連續性之關係,業如前述。⒉在最接近鼎昌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成立時之八十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編號總號三十之轉帳傳票上(見發查卷附之告證十四號),再度出現有關「貸方科目」為「股本」之記載,依其上之記載,來自「永」、「111」、「惠」、「梅」、「333」之股本,分別為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元、五十四萬元、六萬元、十九萬元,合為股本五百萬元。而:
⑴此次增資之五百萬元股本,加計前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
取得之股本三千萬元,適為三千五百萬元,即與鼎昌公司設立時之登記(與實收)資本額數額相同(見發查卷第七十九頁鼎昌公司登記資料)。
⑵依前有關於告證六號轉帳傳票之說明,該「111」、「
梅」及「333」當指吳敏照、丁○○及己○○而言,若然,則丁○○、己○○分別加上其等於告證六號轉帳傳票上所示之出資三十萬元及六百三十七萬元,合計之出資分別為三十六萬元及六百五十六萬元,竟與其等於提出告訴伊始即指稱前後陸續投資「永照店舖」之金額相符。
⑶至該「惠」者,與所有被告或鼎昌公司之登記發起股東
姓名間,並無任何直接之關聯性,然其所指為何人?遍尋全卷,竟可發現該五十四萬元之出資,加計丙○○前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前之出資三百三十萬元,竟與丙○○於告訴狀中自始主張之三百八十四萬元出資相同。且觀諸告證六號及告證十四號各姓名代稱之後,分別有經人以數字標記之痕跡,經加以比對,該標記為「3102」之「惠」者,若非指戊○○,即指丙○○,然戊○○主張之全部出資五百二十三萬元(見告訴狀),既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時,即經吳敏照指示自訴人甲○○登載於轉帳傳票上,其後之該五十四萬元出資,自係丙○○而非戊○○之出資。至此,被告戊○○、丙○○、丁○○及己○○等人於前案告訴狀中所主張之出資金額,乃一一於告證六號及告證十四號之鼎昌公司成立前後轉帳傳票之記載與告證七號之出資明細資料中,獲得印證。
⑷而該告證十四號轉帳傳票上之吳敏照(即「111」)出
資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元,固可視為吳敏照為湊足五百萬元整數之股本所為之出資額,是最後之疑問即為:該代號為「永」之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資金,係從何而來?按吳敏照與被告戊○○、丙○○、丁○○、丁○○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以前合資三千萬元以後,迄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間,固有陸續支應如整地、測量之行為,惟其數額無多,即或加計張馨文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代表鼎昌公司與吳敏照簽立之「合建權利讓渡契約書」中應先給付予吳敏照之第一期讓渡金五十萬元,其開銷亦無多。以該近三千萬元之資金,至少應有留存於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達一年半以上之時間,依當時之利率計算,如謂該筆合資三千萬元之資金,於扣除開銷、加計利息後,尚有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孳息之增加,復經滾為鼎昌公司成立時股本之一部,實為合理之推測。
⒊再從鼎昌公司成立前之轉帳傳票上,多處均記載有關「永
照」整地、土地界線測量、樣品屋房租等開銷事宜(所附估價單上,亦有「店鋪位置」測量之字樣),均顯見該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合資之三千萬元資金,確係如被告等人於提出告訴時所稱:用以從事有關「永照店鋪」之開發案。
另張馨文已於前案中明確陳稱:「(鼎昌公司從八十六年設立起,共推出幾個建案?)真正推出的是永照店鋪,其他的因為土地、建地等有問題,都沒有再推出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七十六頁檢察官訊問筆錄),顯然鼎昌公司成立時之資金,最主要者,即在用以投資「永照店鋪」之興建案,且其來源,即係吳敏照與被告戊○○、丙○○、丁○○、己○○前後合計共三千五百萬元之出資。而張馨文既自始否認被告戊○○及丙○○、丁○○具有鼎昌公司股東之身分,並認被告己○○及實際上並未出資之被告乙○○股權業已轉讓,則其自無分配盈餘、返還出資或於召開會議時,通知被告等人之可能,則被告等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主張前開告訴事實(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㈢狀),聯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張馨文提出告訴,原非全然無據。
六、再自訴人甲○○於前案中,雖經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惟被告戊○○、丙○○、丁○○及己○○既確有出資而於其後血本無歸之事實,自訴人身為吳敏照、張馨文之親生女,復兼職擔任鼎昌公司之會計與出納,前開查得之鼎昌公司成立前後轉帳傳票(除告證七應為吳敏照之字跡外)復均為其所記載,另發現之被告己○○與乙○○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501271號與369011號帳戶存摺上(附於偵查卷㈠第二十七頁以下),亦有多處其自承為其記載之筆跡(詳見前案卷內關於自訴人部分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則其顯然為對於鼎昌公司成立前後之資金來源與流向知之甚詳之人。被告等人認其與張馨文就前案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原非全然無憑。至被告等人另依排除法,認吳蕙名並非實際製作會議紀錄之人,應係自訴人為製作人等,依自訴人參與鼎昌公司事務之程度觀之,亦係出於合理之懷疑與推論,不能認為有虛捏事實之誣告故意與行為。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甲○○於前案中,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該案之客觀事證顯示:自訴人確實涉有犯罪嫌疑,被告戊○○、丙○○、丁○○、己○○、乙○○等人原告訴自訴人之犯罪事實,經查並無任何虛捏之誣告故意與行為存在,自不能以自訴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反認被告等人應成立誣告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即應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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