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名譽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9日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30號(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521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名譽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聲請書另贅載「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3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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