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令冠 律師
金學坪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413號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下稱前案)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對於蒞庭檢察官詰問當時甲○○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己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跟被告買總共大約買5次,其中有2次量比較多,重量分別為半兩及一兩,其他3次是拿1、2千元給他,他給我1小包。我都是到被告家在板橋家樂福旁邊巷子的住處買的」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而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要旨)。依上所述,證人證述明確之案件,雖嗣後經檢察官對犯罪嫌疑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當然得反面解釋證人即構成刑法上偽證罪甚明。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偽證罪嫌,係緣起於本院審理前案時,被告於93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檢察官詰問時供前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買總共大約買5次,其中有2次量比較多,重量分別為半兩及一兩,其他3次是拿1、2千元給他,他給我1小包。我都是到被告家在板橋家樂福旁邊巷子的住處買的」等語,嗣因本院未採信被告之證詞,認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罪嫌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嫌在上開毒品案件審理時於該次所為之證述涉嫌偽證,而提起本件公訴,並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未能通過測謊及甲○○上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無罪確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供前具結為前述證言,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的確有向甲○○買過毒品,並沒有說謊;在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供述略有不同的原因是我不止跟甲○○買過毒品,還跟其他人買過,所以跟甲○○買毒品的時間次數搞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案先以被告之身分在偵訊中供稱:我自89年底起至90年1月中旬止,曾至板橋市○○路向甲○○買毒品共
3次,剛開始半兩6,000元,後來一兩15,000元,最後一次錢已給 許某 ,但他沒給我安非他命等語,嗣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我約是89年12月到90年1月間曾至甲○○家向其買五次毒品,其中有二次量比較多,重量分別為半兩及一兩,其他三次是拿1、2千元給他,他給我
1小包等語,核其先後證詞,就被告曾經販賣安非他命予伊及販賣之時間、地點等節均屬一致。雖被告就販賣之次數前後供述略有出入,然人類之記憶並非如錄影機般能鉅細靡遺地將事件毫無遺漏地據實記錄下來,往往不免有遺忘或扭曲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以:其曾向其他人購買過毒品,故搞不清楚向甲○○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等語解釋其上開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尚不悖常理,要不得僅以其先後證詞有前述不一致之處,即認被告虛捏證詞。
(二)次查,被告於前案偵訊時陳稱:「因為只有丙○○可以找到甲○○,所以我找丙○○帶我們去找甲○○」,係指90年1月20日被告欲找甲○○理論,卻無法找到甲○○,故透過丙○○一同尋找乙節,業據被告在偵查中敘明(偵卷第10-11頁),且與該句證詞之前後文不矛盾,是難認此部分之證言與被告「每次都是親自到板橋市○○路家樂福附近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有何齟齬而推論被告前揭證詞係出於虛捏。
(三)又被告於前案指稱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前,曾在90年1月20日找甲○○理論甲○○向警方檢舉伊之事,此觀諸被告在該案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毒品案通緝中,『 阿杰 』要叫警察捉我,我很生氣,所以當天和丙○○、黃志華一起去『阿杰』家裡」等語即明,是被告固與甲○○有嫌隙存在,然亦不得執此即推論被告必有虛構事實欲入甲○○於罪之偽證犯行。至被告在該次警詢中雖未如之後供述一般,表明90年1月20日當天找甲○○理論的起因尚包括甲○○未交付其所購買的安非他命,惟其原因亦可能是被告故意略而不談或過失遺漏,不僅止於根本無此事實存在一端,是若據以推論被告確有虛捏證言之行為,稍嫌速斷。
(四)況證人丙○○於本院96年5月29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之前我住在甲○○家,89年底有親眼看過被告向甲○○買毒品3、5次,我自己也曾向甲○○買過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買2,000元,當初被警察查獲時沒有說是因為不想害朋友等語,是益難認被告所為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係出於虛構。至證人即前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惟此部分既牽涉其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利害攸關,自難期待其據實以告,此部分猶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再查,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3號案件判決無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號駁回上訴確定,判決無罪理由係以卷存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甲○○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由上開判決書內容可知,法官係因卷存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甲○○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認定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證述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與事實相悖,屬虛偽不實之陳述,甚為明確,若遽以此推論被告觸犯偽證罪,似有未當。
(六)末查,被告在前案雖曾於90年5月16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經該局檢測人員對其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就「(三)其有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問題實施測謊後,經測試判讀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0年5月18日(90)陸(三)字第9003146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不利於甲○○之證詞係出於虛構,則尚不得以被告未能通過測謊而遽認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證述有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為虛偽不實之言詞,是被告於前開時、地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要難認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