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綠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丸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4日起,向被上訴人租用鋪路鐵板30片(下稱系爭鐵板),約定租期至同年6月24日,每片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50元,鋼板運費為每車5,000元,使用於桃園縣龍潭梅獅工業區的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工地。詎料,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3片鋪路鐵板未歸還及94年6月份3趟退板運費共計15,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皆未獲返還及清償。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鋪路鐵板30片,租期屆滿僅返還27片鋪路鐵板,尚餘如附表所示3片鋪路鐵板未予歸還,上訴人對之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又未歸還之3片鐵板,重量共計7,251公斤,倘按每公斤16元計算,價值為116,016元,被上訴人僅以90,000元計算其價格,再加上94年6月份3趟退板運費15,000元,並共同計入5%之營業稅後,總金額為110,250元。倘上訴人無法返還附表所示鐵板,則應依前揭金額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鋼板並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時,則應給付被上訴人110,25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鐵板係上訴人公司下包廠商即訴外人乙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丞公司)於94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租用。因乙丞公司承攬上訴人公司槽桶管材等工程,為業務需要而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鐵板,此由鐵板租賃出貨憑單記載租用者為「乙丞工業」即明。又因乙丞公司為上訴人承包商之一,鐵板送至工地時由上訴人公司在場工程師 苗澍禾 簽收,亦屬正常之事。至於租金雖係由上訴人公司支付,惟此乃係出於上訴人與乙丞公司間之承攬結算關係,不得據此遽解為租用關係存於兩造之間。此外,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鑑定附表所示規格之鐵板價值,係依常用鋪路鐵板新品市價推估其可能價值約為新品之8折左右,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當時採購單據供鑑定機關參酌,自無法就使用年限、折舊年度、提列折舊額、當年度殘值及取得時間、取得原價等逐年計算耐用程度折舊後之殘值價格,況舊鐵板之鑑定尚應評估其使用年限、平整度、有無變形缺角、折舊時間歷程、勘用程度等,鑑定結果逕認如附表所示規格之鐵板新品價值為137,759元,舊品為新品之8折即110,207元,顯然粗略且有高估之情。再者,鐵板均會打上記號,以資區別並防止他人誤為所有而運離現場,被上訴人在No004543出貨憑單即特為記明「含二片無號」,顯然疏於防範,為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而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之30片鋪路鐵板出租,供廣輝公司工地使用,其間租金由上訴人給付,惟租期屆滿後,尚有如附表所示鐵板3片未獲承租人返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7紙、付款明細1紙、被上訴人帳戶存褶影本1份、鐵板租賃出貨單影本6紙、統一發票影本5紙為證,上訴人對該等證物之真正及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俱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鐵板之承租人?附表所示鐵板之價值為何?還板運費15,000元應由何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本件鐵板之遺失是否與有過失?茲審究如次: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鐵板之承租人」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板為上訴人向其承租乙節,已據
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7紙、鐵板租賃出貨憑單影本6紙、統一發票影本5紙為證。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鐵板租賃出貨憑單之簽收人皆為苗澍禾,而苗澍禾為上訴人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則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且鋪路鐵板之租金亦係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復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屬無據,上訴人為系爭鐵板之承租人,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其所提出之3紙鐵板租賃出貨憑單上記載之
出租人為「乙丞工業」,其支付租金則係出於與下包廠商乙丞公司結算承攬關係為由,辯稱乙丞公司方為系爭鐵板之承租人云云。然租賃關係究存在於何者之間,應依具體事證認定之,不得單憑出貨憑單之記載為斷,且上訴人就其抗辯係與乙丞公司結算承攬報酬關係始支付系爭鐵板租金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
㈡關於「附表所示鐵板之價值為何」部分:
⒈查附表所示規格之鋪路鐵板3片於94年6月間之市場價
值為何,業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委由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依常用鋪路鐵板新品市價19元/kg計算:規格(6.1m×2.45m×25mm)=55,726(元/片)。規格(5.5m×2m×25mm)×2片=82,033元。三片合計之新品市場價值為137,759元。因上列之鋪路鐵板若為舊品,僅就市租之一般情況推估,其可能之價值約為新品之折左右之價值。」有該協會95年12月29日型支工95字第005號函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鋪路鐵板之主要用途在於供建築工地之鋪路使
用,其本身之外觀及新舊,尚非決定價格之重要因素,應係以鋼板之面積及厚度所構成之承受力,決定其市場價格,因此鋪路鐵板新、舊品之價差應不致過大。前揭鑑定意見以附表所示規格鋪路鐵板之新品3片價格為137,759元,舊品之可能價值約為新品之8折即109,887元,應值採信。本件被上訴人以90,000元計算附表所示
3片鐵板價值,並以之為不能返還時所受損害之數額,既在上開鑑定之價額內,自屬有理。上訴人徒以鑑定機關並無被上訴人當時採購單據,無法逐年計算折舊後之殘值價格,且無實品以資評估其使用年限、平整度、有無變形缺角、勘用程度等為由,指摘鑑定粗略且有高估之情,均非有據,洵無足採。
㈢關於還板運費15,000元應由何人負擔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依業界慣例,無論租用或退租,承租人均有負擔運費之義務乙節,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鋪路鐵板租賃契約為證,惟該契約僅屬個案之約定,無從證明業界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慣例存在。惟租用時鐵板運費3車共計15,000元(每車5,000元)業經上訴人支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94年2月1日製表)及統一發票為證;再參以鐵板租賃出貨憑單內亦載明「往返運費由承租人負擔,如接受本公司代為調派,運費亦需如數給付,不得異議」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運費有所約定,應予採信,故退租時之還板運費15,000元依約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㈣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鐵板之遺失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過失相抵之發生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倘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失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在鐵板上標識記號,因此
造成附表所示鐵板遺失,為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云云。惟附表所示鐵板既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加以保管,以盡承租人所負保管租賃物之義務,此與鐵板有無標識辨別記號並無關聯,因此被上訴人交付之其中2片鐵板雖無辨別記號,但既在上訴人管領掌控中遺失,顯係上訴人疏於看管所致,茍看管無疏失,自不因未打上辨別記號而有遺失之可能,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未就該2片鐵板打上辨別記號之不作為,與鐵板遺失或未能尋回(損害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就所租用如附表之鐵板迄未返還,且應負擔之還板運費15,000元亦未給付,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鋼板並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不能返還附表所示之鋼板時,則應給付被上訴人110,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而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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