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住臺北縣蘆洲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貳個及玻璃管貳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倒數第二、三行「11時30分」應更正為「11時」;㈡證據補充: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玻璃球二個及玻璃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經核其外型,顯係被告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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