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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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Y2K卡拉OK店」之股東,於民國96年3月10日3時30分許,前往該「Y2K卡拉OK店」飲酒(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因與其一同飲酒之同桌友人均已離去,見鄰桌尚有其所認識之友人 陳俊男 、丙○○在旁飲酒,遂至該桌向陳俊男敬酒,然陳俊男即將桌上酒杯、酒瓶掃往桌旁,拒絕與甲○○敬酒,甲○○見狀,因而心生不滿,認陳俊男不給面子,頓時怒萌殺人之故意,遂至店內廚房,取出「Y2K卡拉OK店」所有之殺魚刀及菜刀各1支,並藏於衣服內,迅速走至陳俊男之前方,陳俊男見甲○○去而復返,甫站立起身尚不及反應之際,甲○○即以右手持殺魚刀,朝陳俊男之腹部右肋際,以由下往上、由右往左之勢,猛刺陳俊男1刀,刀身穿過陳俊男之橫膈、縱膈腔,深入右下側之心包膜囊及橫膈(橫膈之穿刺傷達6×8公分),甲○○並迅速抽出該刀,造成陳俊男之腸外露,斯時在旁之友人丙○○見狀,隨即上前制止甲○○,並搶下甲○○手上之殺魚刀1支,再隨手丟置於店內,甲○○亦將身上所藏之另支菜刀丟置於店內並隨即跑出店外,丙○○見狀自後追出,並於店門外將甲○○壓制於地上,陳俊男亦隨後走出店外求救,該店之經理丁○○見狀隨即報警及通知救護車救護陳俊男,嗣為據報前來之警員逮捕甲○○,並在該卡拉OK店內扣得前開甲○○持以行兇所用之殺魚刀1把,而陳俊男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引起血胸、腹血及心包膜囊填塞,並因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戊○○(即陳俊男之兄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有結文1紙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604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2頁),再參以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再者,丙○○係立於目擊證人之立場,陳述其於現場所目擊之經過,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益徵丙○○於偵查中之指訴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是辯護人辯稱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等語,顯有誤會,尚不足採。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核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陳述相符,且因辯護人亦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逕依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本案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鑑定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5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257號函暨(96)醫剖字第0961100401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96年度相字第329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69至80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7月31日北總精字第0960014569號函暨精神狀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性質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乃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進行鑑定,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則係經本院囑託進行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本均得以書面之方式報告,屬於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上述之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鑑定資料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刀刺被害人陳俊男1刀,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當時喝酒,沒有印象,只記得被害人將杯子掃往一邊,但因證人指證伊拿扣案之殺魚刀刺被害人,伊怕法院認為伊毫無悔意,只能承認有拿刀刺被害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公訴意旨主要係以證人丙○○之陳述認被告有殺人故意,然丙○○之證詞不實在,不足採信,且由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係因被告酒醉後向被害人敬酒,因被害人挑釁致被告進入廚房拿刀,而被害人亦持2瓶高梁酒瓶並擊破酒瓶,雙方發生互毆;再依警員 李家存 證述有關血跡之位置及卷內酒瓶破碎之照片,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係在中間走道第2桌附近發生互毆,又依看守所之病歷所載,被告右手前臂有舊傷痕15公分,目前雙手活動無障礙(據被告表示該傷痕係10年前受傷造成),另被告自羈押後,左腳膝蓋疼痛,而被告本無關節炎,該傷極有可能係與被害人互毆造成左腳膝蓋發炎;再被告與被害人原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恨,僅因酒後受被害人一時挑釁行為,被告僅係欲持刀嚇唬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意,且丙○○在有勸架動作,其手部及小腿部亦有受傷,則本件可能係被告與丙○○拉扯、掙扎間,不慎將殺魚刀刺向死者,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應改依傷害致死罪處斷。此外,被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因酒精作用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7
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0至31、49頁,本院卷第150至153頁),並經證人即Y2K卡拉OK店之會計乙○○於警詢、偵查及經理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33、50至51頁,本院卷第155至163頁),且有案發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相驗卷第14至24頁);再被害人確因被告手持殺魚刀,以由下往上、由右往左之勢,猛刺腹部之右肋際1刀,刀身穿過橫膈、縱膈腔,深入右下側之心包膜囊及橫膈(橫膈之穿刺傷達6×8公分),致內臟外露(即腸外露),並引起血胸、腹血及心包膜囊填塞,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41頁),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屍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2紙、檢驗報告書1件、相驗照片1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5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257號函暨(96)醫剖字第0961100401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件、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9、64、36至
37、52至56、69至80、81頁);此外,並有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所用之殺魚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持扣案之殺魚刀刺殺被害人腹部之右肋際1刀之行為所造成,自足徵被告前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㈡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辯護人亦辯
稱:被告僅係持刀嚇唬被害人,係丙○○上前與被告拉扯,被告手中之刀始不慎刺中被害人等語。然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可知,被害人僅於腹部之右肋際遭刺殺1刀,而該刀之刀身穿過橫膈、縱膈腔,深入右下側之心包膜囊及橫膈(橫膈之穿刺傷達6×8公分),致內臟外露(即腸外露),並引起血胸、腹血及心包膜囊填塞,致死原因係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情,有前開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驗卷第70至80頁),顯見被害人係遭利器攻擊腹部1刀,且依該腹部穿刺傷之深度達6×8公分之情觀之,益徵被害人係遭人持刀「猛刺」所造成之情甚明。再依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李(即被告)就馬上跑到廚房去,出來時陳(即被害人)就站起來,李(即被告)即1刀捅下去,馬上拔出來,我就去搶他的刀,陳(即被害人)根本來不及反應根本沒有反抗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過來我們這桌要來敬酒,但是死者不喜歡跟甲○○喝酒,甲○○就生氣走開了,一下子甲○○又轉回來,甲○○就拿刀刺死者,當時甲○○是站著,死者看到甲○○回來,本來是坐著,看到甲○○時,就站起來,然後甲○○就1刀刺入死者的胸部,然後我看到時,我當時坐在對面,我就站起來搶甲○○的刀子。……我在搶刀子時,甲○○已經將刀從死者的身體拔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顯見被告係甫一走近被害人,即手持暗藏之殺魚刀迅速刺入被害人之腹部,並隨即抽出,而證人丙○○見狀上前阻止時,被告早已將刀抽出被害人之身體,是辯護人猶辯稱被告僅係持刀嚇唬被害人,係與丙○○拉扯間,不慎刺中被害人云云,無非個人臆測之詞,殊無可信。再按腹部係人之要害,其內有甚多人體重要之內臟,屬於人體脆弱部分,徵諸一般人之常識,應知對人之腹部持刀猛刺,足以造成其內大出血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而被告當時係年滿50餘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當時所持之殺魚刀,刀尖、刀鋒均十分銳利,刀身厚實,確能刺穿人體皮肉層之情,有該刀扣案可資佐證,並有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6頁),徵諸被告若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何以竟手持該把鋒利之殺魚刀朝被害人之腹部猛刺1刀,且刺入被害人之橫膈穿刺傷深達6×8公分,並用力抽出,以致抽刀時尚造成被害人腸外露,在在足見被告當時用力至猛,殺意至堅,其有殺人之故意昭然若揭,所辯無殺人犯意,辯護人甚而辯稱被告係與在場之 徐瑞 拉扯間,不慎刺中被害人,所為係構成傷害致死云云,核屬事後圖減刑責之詞,不足為信。
㈢被告又辯稱:因當時喝酒,只記得被害人將桌上杯子掃往一
邊,對進廚房拿刀子、刺被害人等事均沒有印象云云,辯護人因而辯稱:被告行為時因酒精作用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可證等語。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237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迭次供稱:伊當時有喝酒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58毫克之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當時殺害陳俊男時是用何凶器?經你當場指認是否為警方當場查扣之刀械?)是用1支類似短型的殺魚刀。是。(問:你與陳俊男為何關係?為何殺害陳俊男?)朋友關係。因為陳俊男當時也有喝酒,他用手將酒桌上的酒杯掃到旁邊,我覺得他對我敵意,而且我看陳俊男這種行為不是很高興,很不爽,我也想防範自己,我就跑到廚房去拿刀子。……(問:你朋友邀約你前往唱歌喝酒時,是否與陳俊男同桌一起喝酒?)沒有,他是在別桌喝酒的朋友。……(問:你稱該殺魚刀非為你所有,是誰提供給你?你從何處取得?)不是我所有,也不是我帶去的,是我當時在Y2K店內廚房自己去拿的。
(問:你於殺害陳俊男後,你是否有逃離或作何處置?)我沒有逃離,我就呆坐在Y2K店外等待警方及救護車前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9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問96年
3月10日3時30分,是否在Y2K卡拉OK持刀刺殺陳俊男?)他(即陳俊男)把我的杯子都掃到旁邊,我不高興,我就去廚房拿刀子。……(問:你如何知道廚房有刀子?)我是卡拉OK的股東,刀子是卡拉OK的。(問:當時有多少人在喝酒?)有四個人,我跟丙○○、丁○○、陳俊男,我凌晨1點半過去,他們都還沒來,到2點多徐跟陳(即丙○○、陳俊男)才過來,張(即丁○○)是經理過來陪我們喝酒。……我印象中好像是拿2支刀(如照片所示),我是拿小的那1把刺死者。(問:警詢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是否承認犯罪?)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46、47頁),可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能詳述案發時所發生之情節,且就其與丙○○、陳俊男分別係何時抵達該卡拉OK店,當時在場之人有何人,陳俊男如何對其之敬酒行為為不禮貌之反應,其因而氣憤遂前往該卡拉OK店之廚房拿取2支刀子,且係持較小支之殺魚刀刺殺陳俊男等情均知之甚詳,況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尚記得自己並未逃跑,而係先跑出店外,再於店門外等待警員、救護車到達,足見被告縱因飲酒而帶酒意,然其對於外界人、事、時、地、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任何較諸常人顯然減退之情事,自與刑法第19條第
1、2項所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要件不相符合,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雖鑑定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乙節,有該院96年7月31日北總精字第0960014569號函暨精神狀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然觀之該鑑定書之鑑定理由係以:「 李員 (即被告)案發時的確有喝酒之客觀事實,案發後約1小時後之呼吸酒測值為0.58㎎/L,根據筆錄,李員於案發後至警局亦因精神不濟無法立即作筆錄,故李員於案發當時應有處於「急性酒精中毒」之可能,李員於鑑定時表示因飲酒不記得案發之經過,然根據案發當時之證人表示『李員也走過來要敬酒,因為陳俊男(被害人)跟李員並不熟識,所以就作勢把酒杯放在旁邊,不想與他(李員)喝酒,李員就認為陳俊男不給他(李員)面子,加上認為這是挑釁動作,於是李員就馬上衝到廚房拿了1把刀,出來之後二話不說,就走到陳俊男的身旁,往他(陳俊男)右邊胸口下方刺了1刀』,以此推斷,案發當時李員應覺得被害人之行為對李員有敵意,造成李員情緒不穩,加上李員於飲酒後,李員衝動控制困難,於是李員犯下本案」等語,顯見上開鑑定理由僅以被告案發時有飲酒及為警查獲後因精神不濟無法立即製作筆錄等二項原因,即遽認被告可能有急性酒精中毒之可能,完全無任何醫學上之專業評估,然衡諸常情,酒後無論有無至酒醉之狀態,一般人大部分均會有精神不濟而嗜睡之情形,然此與是否發生「急性酒精中毒」之情形自不可相提並論,再鑑定理由又以被告鑑定時表示不記得案發當時之情形,僅以目擊證人之證述即據以推斷被告在被害人先為有敵意之行為,以致被告情緒不穩,加以被告飲酒後衝動控制困難,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完全未論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飲酒當時之情形,尚記得其係因原本一同飲酒之友人皆離去,故主動前往向被害人敬酒,因被害人將酒杯、酒瓶掃往一旁,氣憤之餘,仍知悉卡拉OK店之廚房在何處,且廚房內有放置刀子之事,遂前往該廚房內取出2支刀(即菜刀、殺魚刀各1支),再持殺魚刀刺向被害人等情均記憶深刻此一重要事項,其所憑鑑定之理由,自有疑慮,況依該鑑定理由,豈非只要被告於鑑定時表示因酒醉不記得當時情形此一片面陳述,即可獲得醫學上認定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實非醫學上專業鑑定所得憑藉之理由,是本院認上開鑑定完全無視被告雖有飲酒,但於警詢、偵查中就案發情形均記憶深刻,實難僅以被告於案發前曾飲酒此單一原因,即認被告有衝動控制困難而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該鑑定結論,並無提供任何醫學上之專業鑑定方法為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㈣辯護人雖再辯稱:證人丙○○之證詞不實在,且由證人乙○
○、現場血跡之位置、卷內酒瓶破碎之照片、被告自羈押後受有左腳膝蓋疼痛之傷害,足見係被害人持酒瓶與被告發生互毆,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然證人乙○○於警詢時係明確證稱:我當時坐在櫃檯內,該死者與犯嫌於飲酒時發生口角衝突,該犯嫌便進入店內廚房,拿取1把殺魚用的刀子,我看到之後便害怕走到店外打電話與朋友聊天,經過5分鐘後,便看到死者陳俊男坐在騎樓地後便躺下,這時店內經理(丁○○)便上前看死者陳俊男,才知道死者腹部受傷,經理便叫我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等語(見偵查卷27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過去跟死者打招呼時,死者就把桌子整理一下,被告認為這是不禮貌的動作,後來死者就拍桌子,被告就說你再給我拍桌子,死者就繼續拍桌子,這樣的對話與拍桌子的行為總共3次。拍了3次之後,被告就往廁所方面走,也就是店的後面走,店的後面有廁所與廚房,我們不曉得被告去廁所還是廚房,也不知道被告要做何事,我請死者離開現場,但是死者不願意,死者先走到冰箱打開冰箱拿出冰箱內的醬瓜罐頭,又放了回去,又走到櫃台拿了兩瓶0.75公升的高粱酒,走到一桌的桌面,當時死者是坐在三桌,死者走到一桌桌面時,就看到被告從店後面走出來,這時死者就把剛才所拿的兩瓶高粱酒瓶往一桌的桌面敲,所以兩瓶高粱酒瓶都破了,我聽到酒瓶破的聲音,我就趕快跑出店外,因為我很害怕,我一直在外面等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56頁),亦即證人乙○○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與被害人陳俊男因敬酒而發生口角衝突,隨即被告即進入店內廚房拿刀,並未證稱被害人陳俊男有拍桌子及拿醬瓜罐頭,再拿2瓶高梁酒瓶,並打破酒瓶之情形,且證人乙○○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係在目擊被告進入廚房拿刀走向被害人後,始快速步出該卡拉OK店,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看見被害人打破高梁酒瓶時,就趕快跑出店外云云,可知證人乙○○就案發時所發生之情節,前後所述有重大不一致,而較之另名現場目擊證人丙○○則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係被告過來向被害人敬酒時,因被害人不願跟被告敬酒,被告氣憤離開,不久又走至被害人前方,二話不說,拿刀刺向被害人等情,並無瑕疵可指,且亦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及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之證詞,較為可信。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其出走店外後,與丁○○在店外講話等語,亦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係走至店外打電話與朋友聊天之情不合,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當天客人都走了,剩下甲○○、陳俊男、丙○○三人在裡面,後來我出去外面聽電話,還沒有講完,就看到陳俊男摀住腹部上面一點的位置,我就過去抱住陳俊男。……(問:在你走出去講電話直到陳俊男走出來的這段期間,你在店外有無看到乙○○?)沒有注意,也沒有跟乙○○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互核不符,亦即證人丁○○係證稱自其走出店外迄被害人受傷步出店外之期間,其係一人獨自在店外講電話,並未注意乙○○人在何處,亦未與乙○○講話,在在足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詞,核與其本身於警詢及另名目擊證人丙○○所證相符之詞完全不同,亦與證人丁○○所證之情節不合,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詞,顯無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所證要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且辯護人據證人乙○○前開有重大瑕疵之陳述,認證人丙○○所證不實在等語,亦無可取。至辯護人又謂被告自羈押後受有左腳膝蓋疼痛之傷害,而被告本無關節炎,該傷極有可能係與被害人互毆造成左腳膝蓋發炎,又卷內有酒瓶破碎之照片,再依血跡之位置,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有發生互毆云云,然此核與證人丙○○之證述不符,已難遽信,且經本院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是否受有左腳膝蓋疼痛之傷害,縱認被告於羈押於看守所時受有該傷害,又如何與被害人相關?亦無事證足資證明,況案發現場在警員據報抵達時,已先行經店內人員清洗血跡並理整理現場之情,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警員李家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自無從證明該已清洗之血跡及已整理之酒瓶係被告與被害人互毆所發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其自行臆測聯結之詞,毫無根據,同無可採。
㈤綜上諸情交互以觀,被告確有殺人之意甚為顯然,上開所辯
,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一時口角衝突,即怒萌殺機,因而殺死被害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又於起訴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兼衡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係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依其犯罪情狀,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殺魚刀1支,雖係被告持以殺人所用之物,乃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該Y2K卡拉OK店所有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所宣告之刑復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另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為殺人犯行後迄警方抵達現場前,該案發現場(即Y2K卡拉OK店內)已由店內服務生「 吳水上 」(年籍不詳)先行擦拭血跡,進行整理之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人去擦拭案發現場血跡?)是店裡面的服務生,叫吳水上,他只有擦一點,是在救護車把陳俊男送走,「因為我們只是想整理現場」,要擦第二次的時候,因為警察來就沒擦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9、50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李家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了解後,進入屋內,但是屋內已經血跡、玻璃杯等已經清潔一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現場已經整理之照片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6、17頁),此外,尚有扣案之用以擦拭血跡之毛巾3條可資佐證,是此部分擦拭血跡整理現場之行為,顯涉及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嫌,自應由檢察官查明犯罪嫌疑人為何(即是否為服務生吳水上,且是否尚有他人指示吳水上而參與該犯行),另行偵查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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