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31號原告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372號),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逸寧 ,嗣於民國95年12月
21日變更新法定代理人為甲○○,並經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經營「太子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明知「一條披鍊」、「浪子的祈禱」、「尚界關心你」、「重逢高雄港」、「相逢是離別的開始」等5首歌曲歌曲,係原告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之犯意,於93年6月下旬起,向他人購買錄製有前開歌曲之伴唱機後,自93年7月1日起,在太子公司上址,以每台伴唱機新台幣(下同)7,50
0元至8,50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顧客,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前開著作重製物,侵害音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3年7月19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STARSINGER廠牌MVD-888型伴唱機1台、歌本1本。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同法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暨本院96年度智第31號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等語。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⑶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90號刑事案件之審判中自白,並經證人 陳正剛陳羅崇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伴唱機、歌本暨現場照片5張為證。被告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第
1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
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散佈原告所有音樂著作物之重製物,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按市場授權音樂著作重製物之權利金每首詞曲4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損害行為係屬於故意,惟其侵權行為之態樣係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著作重製物,並非擅自重製,是原告主張係以授權重製音樂著作之權利金每首詞曲4萬元來計算賠償額,尚非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所侵害之歌曲數目為上開5首歌曲,侵害時間僅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止,其購入價格為1,500元或5,000元,而以8,500元價格販售,且僅購入2台(見卷附之93年度偵字第18540號偵查案卷93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8519號偵查案卷94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收入非多等情,認原告請求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復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暨本院96年度智第31號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等語。經查,原告經受讓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然以被告侵害之情節非重,對於原告之侵害並非甚鉅,尚無登報回復名譽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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