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三公路二○七點三公里南下處,因「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經測定酒精值零點三mg/l)」,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及裁處罰鍰之處分並無意見,惟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貨車,有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是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之四合一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若吊扣大貨車、大客車之駕照,異議人將無業一年,此舉顯然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按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二字刪除,是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貨車,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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