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HA04590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未收到違規單通知單,且伊為家庭主婦無力繳納罰款6000元,希能從輕處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11月28日9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上284.1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HA0459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攔檢舉發。而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於95年9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HA045909號裁決書處罰新台幣6000元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前開違規通知單,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95年1月5日以大宗掛號第560037號附郵寄出,並於95年1月6日交由異議人之小叔 王榮斌 代為蓋章收執,有該隊於95年10月19日公警八交字第0950871965號函附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至8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ZHA045909號裁決書,於95年9月25日送達異議人,由其同居人 周蝦 代收,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5年9月26日至95年10月15日止,然異議人卻遲至95年11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異議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至5頁),故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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