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係後備軍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設籍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二之二八號友人住處,嗣遷移居住處所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其明知居住處所遷徙應向各地後備軍人管理單位申報,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指定其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二五0二之七號,召集令編號:0五六八)無法送達,甲○○亦未報到。
㈡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呈送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固坦承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二之二八號,且其友人亦已搬離上開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辯稱:因為伊之前教召過一次了,且在鄉下工作,四處跑,所以沒有想到要申報,並不是要逃避教育召集云云。惟查上揭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且中華民國男子,服完常備兵現役退伍後,即具有後備軍人身分,應受後備管理,此為兵役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並為一般人所皆知,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況被告自承前已受過一次教育召集,對於身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等情應更為熟稔,自應知悉遷移住居所後,應向戶政、役政機關依法申報。此外,復有教育召集令、召集令通知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及送達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查被告甲○○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之有效管理,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末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