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壬○○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應減為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部分無罪。
壬○○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應減為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壬○○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與壬○○二人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自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癸○○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壬○○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 陳喜崑 (起訴書誤載為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丁○○、壬○○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丑○○(起訴書誤載為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
(四)丁○○、壬○○共同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如附表四編號1、3至7所示之贓車,搭載壬○○,沿街尋找下手目標,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3至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四編號1、3至7所示之方式,共同搶奪如附表四編號1、3至7所示對象之財物,得手後, 渠等 復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3只(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0號),於96年1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之伯仲電話器材行,販售予該電話器材行之不知情負責人己○○。
(五)壬○○單獨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方式,搶奪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手。
(六)丁○○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編號
8所示之方式,搶奪辛○○○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財物得手。
(七)壬○○於96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新 莊市 ○○路某加油店,將脫離午○○持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侵占入己。
二、丁○○、壬○○嗣於96年1月15日凌晨0時45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攔檢查獲,並經渠等同意,在丁○○身上起出癸○○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其所有持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支,另在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8樓住處,扣得辛○○○、戊○○、所有遭搶之手機各1支,在壬○○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之住處,扣得寅○○、卯○○、庚○○所有遭搶之手機各1支、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除附表四編號2之部分外,餘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壬○○則自白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及上開事實欄(七)所示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癸○○、辰○○之母巳○○、丑○○之親人子○○、寅○○、卯○○在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堪可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辯稱:這幾件我沒有和丁○○一起搶,96年1月12日當天晚上6點多和丁○○會合後,只有一起去偷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之後丁○○就載我回家,晚一點他才又載我一起去通訊行賣手機,因被害人庚○○的手機沒賣出才放我那邊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96年6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壬○○確實有和我一起為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搶奪犯行,搶得之財物平分,我除了和壬○○共同為搶奪行為外,並沒有和其他人一起去搶。96年1月12日當天我在晚上6點多跟壬○○會合,因壬○○原先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沒油了,所以我們先去偷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然後再去搶,之後並一起到台北縣中和市○○路的通訊行將搶來的手機賣出等語(當日筆錄第14-16頁)。被告壬○○亦迭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其住處扣得之手機3支(分別為被害人寅○○、卯○○及庚○○所有)均係自己或與丁○○共同搶奪而來,與丁○○共同搶奪時,係由丁○○騎車而由其下手行搶等語(偵卷第30、381頁),顯已明確供承參與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被害人庚○○遭搶之手機是因丁○○未能順利賣出才放在我這邊,我實際上未參與96年1月12日之搶奪云云,然手機並非龐然而難以藏收之物,被害人庚○○之手機既係被告丁○○冒著被逮捕之風險所搶得之財物,縱一時未能順利賣出,若非被告壬○○為共同搶奪一起分贓之共犯,被告丁○○豈有平白無故交予被告壬○○保管之理?是被告壬○○上開所辯,與常理相悖,尚不足採,其有為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搶奪犯行甚為明確。
(二)次查,衡諸:1、被告丁○○、壬○○二人確有於96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共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一部,業如前述。2、被告二人於同日晚上9時許曾共同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仲柏電話器材行出售被害人丙○○、甲○○及乙○○於同日遭搶之手機,此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復經證人即該電話器材行負責人己○○在警詢及本院96年7月23日審理時結證屬實。3、被告丁○○與壬○○確有共同為附表四編號4之搶奪行為,亦如前論。4、而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搶奪犯行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晚上7時許至9時許之間,正處於被告二人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及共同出售被害人於同日遭搶的手機二個時點之間,又各次搶奪的犯罪時間頗為密接,搶奪地點則從台北縣新莊市、中和市往板橋市延伸。5、證人即被害人丙○○、庚○○、甲○○、乙○○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二人是否確為行搶其等之人,惟均證稱行搶者共有二人等語,證人乙○○進而結證稱:當天後座歹徒就是穿如偵卷194頁照片(照片中之人為被告壬○○)所示之衣服等語。綜上情狀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證:96年1月12日當天我在晚上6點多跟壬○○會合,因壬○○原先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沒油了,所以我們先去偷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然後再去搶,之後並一起到台北縣中和市○○路的通訊行將搶來的手機賣出乙節,與上開證據顯示之客觀情狀較為相符,而被告壬○○所辯:96年1月12日當天晚上6點多和丁○○會合後,只有一起去偷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之後丁○○就載我回家,晚一點他才又載我一起去通訊行賣手機等情,如認屬實,則被告丁○○於96年1月12日晚上6點多與被告壬○○會合,並於7時許二人共同在台北縣新莊市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後,竟先將被告陳 福軒 載回住處,再予另名人士共同在台北縣新莊市、中和市及板橋市行搶,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再與非共同行搶之被告壬○○一起至中和市之電話材料行銷贓,豈不怪誕至極?是被告壬○○所辯,無非係狡飾以圖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三)此外,復有各該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5份存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壬○○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㈣、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壬○○事實欄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㈣、㈤所為,係犯同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欄㈦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二人就前揭事實欄㈢、㈣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壬○○所犯前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9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騎乘機車對不特定之夜歸女子行搶,被害人除財物損失外,精神上亦受到驚嚇,同時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不良影響,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雖坦承犯罪,惟前曾因搶奪案件遭判刑後仍再為本件多次搶奪犯行,難認其有悔改之意,而被告壬○○則飾詞欲卸刑責,亦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科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壬○○則有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搶奪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壬○○均未承認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壬○○一人獨為,業據被告壬○○在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並有被害人卯○○在警詢中之陳述:我係遭一名穿著黑色外套之歹徒行搶,我確定搶奪我皮包的歹徒是壬○○,因當時我拉著我的皮包不放,他有回頭看等語可資佐憑,又被害人卯○○之手機確係在被告壬○○之住處查獲,此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是難認被告丁○○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
(二)被告壬○○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壬○○有如附表4編號8所示之搶奪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丁○○之證述及被害人辛○○○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僅能證稱行搶之歹徒有二人,並不能明確指認被告壬○○確為行搶的歹徒之一,又其犯罪時間與前述被告二人其他共同搶奪之案件無密接之情形,搶得之手機1支亦係在被告丁○○而非被告壬○○之住處查獲,是在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單憑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不利被告壬○○之證詞,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壬○○有為此部分搶奪行為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壬○○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被害財物(新台幣)││號││││││├─┼────┼────┼─────────┼───┼─────────┤│1│95年12月│臺北縣板│被告丁○○徒手竊取│癸○○│身分證、機車駕照、│││29日3時│橋市大仁│癸○○所有,置放在││汽車駕照各1張、現│││許│街1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金600元││││前│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被害財物(新台幣)││號││││││├─┼────┼────┼─────────┼───┼─────────┤│1│95年12月│臺北縣板│被告壬○○徒手竊取│辰○○│車牌號碼000-000號│││15日21時│橋市民生│辰○○所有之機車一││重型機車一部│││50分許│路2段161│部││││││巷7號前││││└─┴────┴────┴─────────┴───┴─────────┘附表三: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被害財物(新台幣)││號││││││├─┼────┼────┼─────────┼───┼─────────┤│1│96年1月│臺北縣新│被告丁○○以其所有│丑○○│車牌號碼000-000重│││12日19時│莊市思源│之鑰匙1支竊取機車││型機車一部│││許│路449號│,由被告壬○○負責│││││││把風│││└─┴────┴────┴─────────┴───┴─────────┘附表四: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被害財物(新台幣)││號││││││├─┼────┼────┼─────────┼───┼─────────┤│1│96年1月│臺北縣板│由被告丁○○騎乘車│寅○○│皮包1只(內有身分│││10日21時│橋市 莊敬 │牌號碼BFQ-818號機││證1張、健保卡1張、│││22分許│路208巷│車,後座載有被告鄧││金融卡1張、隨身聽1│││││福軒,由被告壬○○││台、現金4000元、皮│││││伺機下手搶奪被害人││夾1個、手機1支、│││││之皮包。││序號00000000000000│││││││9│├─┼────┼────┼─────────┼───┼─────────┤│2│96年1月│臺北縣中│被告壬○○騎乘車牌│卯○○│皮包1只(內有錢包1│││11日19時│和 市莊敬 │號碼BFQ-818號機車││只、鑰匙1支、身分│││許│路49巷22│伺機下手搶奪被害人││證1張、健保卡1張、││││號前│之皮包。││汽機車駕行照1張、│││││││現金4800元、存摺2│││││││本、印鑑5枚、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3│96年1月│臺北縣新│由被告丁○○騎乘車│丙○○│皮包1只(內有現金│││12日18時│莊市 建中 │牌號碼HW9-533號機││500元、身分證1張、│││45分許│街與建興│車,後座載有被告鄧││健保卡1張、信用卡1││││街口│福軒,由被告壬○○││張、手機2支,其中│││││伺機下手搶奪被害人││一支序號0000000000│││││之皮包。││930910)│││││││││││││││├─┼────┼────┼─────────┼───┼─────────┤│4│96年1月│臺北縣新│同上│庚○○│皮包1只(內有身分│││12日19時│ 莊市永寧 │││證1張、駕照1張、行│││50分許│街19巷1│││照1張、金融卡5張││││號前│││、信用卡3張、現金│││││││1000多元、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4710)│├─┼────┼────┼─────────┼───┼─────────┤│5│96年1月│臺北縣新│同上│戊○○│皮包1只(內有隨身│││12日20時│莊市 昌明 │││碟1個、現金5000元│││許│街66號前│││、手機1支,序號352│││││││000000000000)│├─┼────┼────┼─────────┼───┼─────────┤│6│96年1月│臺北縣中│同上│甲○○│皮包1只(內有現金│││12日20時│和市新生│││2000元、身分證1張│││30分許│街114巷│││、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手機1支,序號35407│││││││000000000000)│├─┼────┼────┼─────────┼───┼─────────┤│7│96年1月│臺北縣板│同上│乙○○│手提包1只(內有皮│││12日20時│橋市民族│││夾1只、現金2000元│││40分許│路與海山│││、身分證1張、駕照││││路129巷│││1張、行照1張、健保││││口│││卡1張、信用卡4張、│││││││自然人憑證1張、隨│││││││身硬碟2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6414)│├─┼────┼────┼─────────┼───┼─────────┤│8│96年1月│臺北縣新│由被告丁○○與不詳│蔡張老│皮包1只(內有現金│││13日0時│ 莊市建 中│之成年人騎乘車牌號│月│1500元、手機1支,│││45分許│街32巷18│碼HW9-533號機車伺││序號00000000000000││││號│機搶奪被害人之皮包││0)│││││。│││└─┴────┴────┴─────────┴───┴─────────┘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所示│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減為有期││││徒壹月又拾伍日。│├──┼─────────┼───────────────────────┤│2│如附表三所示│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減為││││有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3│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4│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5│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6│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7│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8│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9│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附表六: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二所示│壬○○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2│如附表三所示│壬○○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減為有期徒││││刑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3│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4│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5│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6│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7│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8│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9│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10│如事實欄㈦所示│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罰金新台幣壹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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