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雙十路與精武路口處之人行道,因「機車行駛人行道」違規,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雙十路與精武路口如卷附相片所示之處(本院卷第六、七頁參照),惟該地停有許多汽車,亦有搭築棚架,應係供民眾合法使用之空地,該路段應非屬人行道,故異議人並無行駛人行道之事實,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雙十路與精武路口處之人行道,因機車行駛人行道違規,為警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前揭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查依異議人所附前揭照片所示,異議人行駛處係鋪設水泥之長形區塊,其上有多株行道樹,一側與車道鄰接,與車道鄰接處隆起可明顯區隔,是異議人行駛處顯非供汽機車行駛之範圍,足徵異議人行駛處確屬專供行人通行之用之人行道,至該處縱有異議人所指之違章棚架及汽、機車停放於其上,惟此要屬該等違章建築物及停放之汽、機車另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之情事,無礙該處係屬人行道之認定,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允洽,自無足取,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