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777號原告 張久玲
吳家華 (原姓名: 吳卿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 律師被告 孫張煌煌
黃稜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並具狀記載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暨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甲○○○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9,250元(即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5,925元×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第二項被告乙○○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9,779元(即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2,000元×占用面積約1.19平方公尺,加上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5,925元×占用面積約8.81平方公尺,合計1,149,779元),共計2,209,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