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九),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未構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在 周廷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施用由 邱蜀漢苗栗縣苗栗市聯合工專附近無償提供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邱蜀漢轉讓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嗣於同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晶華電動遊藝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在周廷芳所有之前揭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扣得甲○○持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另案扣押中)。而被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送臺灣苗栗地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吸食器一支犯行,並辯稱上揭扣案物品並非其所有云云;惟查,徵諸本件被告既坦承伊有在周廷芳所有之前揭車號00-0000號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安非他命係在被告看見警察時臨時丟棄之香煙盒內查獲及吸食器一支係在周廷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扣得等情,核與證人周廷芳於警訊時供述:「警方所查獲之毒品吸食器不是我所有,因為我的該部Q八-三七00號自小客車我很少在使用,我最後一次是借現被警方帶回查案之甲○○使用。」等語相符(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是上揭物品自屬被告所持有,被告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送臺灣苗栗地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苗所衛字第三五七三號函送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上揭施用毒品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支,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於理由欄雖載明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惟查,本件公訴人除於公訴意旨事實欄載明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等語,遍查偵查卷內被告除坦承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外,並無任何事證可得知公訴人所指被告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何時﹖況本件公訴意旨亦僅在事實欄敘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是上揭公訴意旨容有錯誤,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係被告所有,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乃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又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許無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邱蜀漢施用,因認被告上揭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與審理判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已為警查獲,而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則係據邱蜀漢供述被告於同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許,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二者持有原因不同,且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時間發生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為警查獲之後,是自難認與本件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起訴,是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檢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司法院八五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三六六八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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