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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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53號原告文種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4394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委由震隆報關行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醋酸漬芥菜乙批(報單編號:第AW/93/3769/0052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應為鹽漬芥菜,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得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08,894元(貨已押放),另依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32,638元(含進口稅26,111元、營業稅6,52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7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4100988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本件實際來貨應為鹽漬芥菜,而非原
告申報之醋酸漬芥菜,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我國海關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僅有第20章之稅則編號「
2001.90.10.99.6」為「其他以醋或醋酸調製或保藏之蔬菜,並無所謂「鹽漬蔬果」,故凡以醋或醋酸調製或保藏之蔬菜皆屬該稅則編號之貨品:
⑴按89年12月修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
類表合訂本」,係以關稅合作合理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為基礎編訂而成。且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分依據「該新制商品分類重新修訂後,於78年1月彙編成合訂本,公告同時實施」。又我國進品稅率「依八位碼貨品配置,稱為稅則號別;統計及貿易管理則採用十位碼,另於十位碼之後加一位檢查號碼」,故廠商申請輪出入許可証及報關時,均須在申請書及報單上填報11位碼之商品分類號別。
⑵且依上揭貨品分類表並無「鹽漬蔬果」,僅有在第7章
「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根菜類」之稅則號別:0711「暫時保藏之蔬菜(例如二氧化硫氣體、鹽水、硫磺水或其他保藏用溶液漬成)惟不適於即時食用」,亦即蔬菜為暫時保藏而用鹽水等溶液漬成。
⑶且依第20章「蔬菜、果實、堅果或植物其他部分之調製
品」之稅則編號:2001.90.10「其他以醋或醋酸調製或保藏之蔬菜」、稅則編號:2001.90.10、統計號別:99、檢查號碼:6「其他以醋或醋酸調製成保藏之蔬菜」。
⑷且按89年6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制訂大陸物品有條
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第五章「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第5頁商品號別「2001.
90.10996EX」之「其他以醋或醋酸調製或保藏之蔬菜」,亦即依上揭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僅有稅則編號「00000000000」係「其他以醋或醋酸調製或保藏之蔬菜」及稅則號別0711係以「鹽水等溶液暫時保藏漬成之蔬菜」,故凡屬以醋酸調製或保藏之蔬菜;且縱在醋酸調製或保藏之前,雖因保持蔬菜新鮮而暫時經鹽水殺青或浸泡,而有吸收鹽分,其後再以醋酸調製或保藏,亦皆應屬稅則編號「00000000000」之貨品。
⑸而本件原告既係於93年7月19日係以稅則編號「000000
00000」委由震隆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醋酸漬芥菜乙批,經被告送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結果亦有醋酸0.80(g/100g),雖其鹽分雖有11.59%(g/100g),祇因該批芥菜在以醋酸調製或保藏之前有經鹽水殺青或浸泡,致該貨品之乳酸為0.24%(g/100g),豈可認定係曾經乳酸發酵及未經醋酸調製或保藏?故本件仍應屬「以醋酸調製或保藏」之醋漬芥菜。
⒉原告於93年7月19日申報進口醋酸漬芥菜之PH(即酸鹼)
值僅有3.5,亦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有關醋漬蔬果之PH值應在4.0以下:
⑴按中央標準局所印行「中國國家標準CNS」有關「醃製
蔬果(編號2247、類號N5051)」記載「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鹽漬蔬果、醬油漬蔬果、醋漬蔬果、糠漬蔬果、酒粕蔬果以及味噌蔬果...2.3醋漬蔬果:以蔬菜、水果為主原,於以食用醋為主調味料中醃漬而成已包裝之食品,包括醋漬蔥、醋漬蒜、醋漬蕎頭、醋(糖)漬薑(整塊、切片、絲狀)及醋漬瓜類等,其汁液應蓋過固形物且PH值應在4.0以下」。
⑵查被告認定上揭醃製芥菜係「鹽漬芥菜」,並非「醋漬
芥菜」之依據,祇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答覆「如乳酸檢驗值高於0.1-0.2%則可判定該產品曾經乳酸發酵及未經醋酸調製保存」;惟上揭「乳酸」檢驗值之計算基準與「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以(g/100g)為計算標準是否相同,實不得而知;且該批醃製芥菜亦確有0.80醋酸(g/100g),顯係以醋漬芥菜。是被告豈可僅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揭函覆,即認定系爭貨品應屬鹽漬而非醋酸漬?況且依上揭進出口貨品,亦無所謂「鹽漬蔬菜」,且該批貨品既有醋酸保藏,即應屬醋漬芥菜,即無疑義。
⒊又原告上揭申報進口醋漬芥菜之包裝方式,係先將芥菜洗
淨,並用鹽水殺青後,裝入透明塑膠袋內,再加入醋酸浸泡保藏,其後擠出所有空氣後綑緊,放入塑膠桶後,再用軟蓋先蓋住,再用硬蓋蓋住後鎖緊,故應屬堅固密封。而被告卻稱「密封」係須真空包裝;惟小型或單一且無水份之熟食(如豬肉乾、牛肉乾、月餅、菜葉...),如係大型桶裝,又如何真空包裝?依上揭進出口貨品分類及中國國家標準並無規定「真空包裝」。況且真空包裝係屬最近之科技產品,且上揭分類表已早在78年1月實施,在其時豈有可能如此包裝方式?故其所稱「密封」即係真空包裝云云,實毫無所據。
⒋本件被告以其化驗室及「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查驗結
果,即認原告於93年7月19日申報進口大陸產製「醋酸漬芥菜」乙批係屬「鹽漬芥菜」,而有虛報進口貨品名稱而有逃避管制之情事,並依驗估處查得價格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法例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另依同條例第44條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云云,應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規格或
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所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查原告於訴訟理由中所舉之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2247類
號N5051係於94年5月13日修訂公布,而本案貨物進口日期為93年7月18日,故不適用修訂公布後之新法,而應適用修訂公布前之舊法,合先敘明。另按舊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2247類號N5051其適用範圍均為已包裝之食品,本案貨物進口時係裝於塑膠桶容器中並未堅牢密閉,也不具有保護內容食品不受外界不良影響之條件,故本案貨物並無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2247類號N5051之適用。本案來貨原申報貨名為醋酸漬芥菜,惟經檢樣送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結果:有機酸1.04、醋酸0.80(g/100g)乳酸0.24%(g/100g)、鹽分11.59%(g/100g)、二氧化硫
0.42(g/kg)。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詢結果,乳酸檢驗值高於0.1-0.2%可判定該產品曾經乳酸發酵及未經醋酸調製保存。準此,來貨應屬鹽漬而非醋酸漬,原告涉及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查系爭來貨原告申報貨名為醋酸漬芥菜,惟經檢樣送請被告化驗室化驗結果為PH值約3.5、含鹽量約12.7%;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結果為有機酸1.04、醋酸0.80(g/100g)、乳酸0.24%(g/100g)、鹽分11.59%(g/100g)、二氧化硫
0.42(g/kg);復經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詢據覆略以,產品係屬經鹽醃後自然乳酸發酵之一般酸菜,抑或加鹽菁後以醋酸保存之酸漬蔬菜,其產品性狀可辨別差異處在於有機酸(乳酸及醋酸)之種類及含量,如其乳酸檢驗值高於0.1-0.2%,則可判定該產品曾經乳酸發酵及未經醋酸調製保存,有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93.11.02食研技字第305849號函檢送之093A00015號委託試驗報告書及93基五估㈠傳字第184號簽覆聯絡單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認定系爭來貨應屬鹽漬芥菜而非醋酸漬芥菜,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系爭來貨在以醋酸調製或保存前有經鹽水殺青或浸泡,應屬「以醋酸調製或保藏」之醋漬芥菜云云。惟查果如所言系爭來貨僅以鹽殺青,洗淨後以醋酸保存,豈有含鹽量仍高達11.59%(g/100g),而醋酸值僅0.80(g/100g)之理?其屬鹽漬至為明顯。
至於原告所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6月制訂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第五章「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第5頁商品號別「2001.90.10996EX」之「其他以醋或醋酸調製或保藏之蔬菜」,係指符合以醋或醋酸調製或保藏者,被告既就實際來貨依送驗結果認定為鹽漬而非醋漬,即無所稱應屬稅則號別00000000000貨品可言,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來貨為鹽漬芥菜,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08,894元,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32,638元(含進口稅26,111元、營業稅6,527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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