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之告訴人應更正為 石惟仁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石惟仁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