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338號原告泰世達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65102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 許虞哲 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95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稽,玆經繼任者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乃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此即係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納稅義務人對課稅處分有所不服,即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申請復查,不得逕提起訴願。
三、本件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於94年6月7日送達原告,繳納期間展延至94年6月20日止,此有徵銷明細檔查詢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4、11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係對被告以上開繳款書所為補稅之通知不服,並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頁行政訴訟狀倒數事實與理由欄第1點第2行及第2點第1行中原告所稱之補稅處分如附件2,該附件2即係上開繳款書)。如前所述,納稅義務人對課稅處分倘有不服,應向原處分機關為復查之申請,原告對上述課稅處分不服,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於法乃有未合;財政部基於保障原告復查期間利益之立場,不受其書狀所為「訴願書」用語之拘束,認其真意即係為申請復查之表示,而轉被告為復查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惟依前開稅捐稽徵法規定,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自94年
6月21日起算30日內,即94年7月20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於同年8月27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此有原告該訴願書及其信封上所載財政部收文章日期可按,顯已逾法定不變申請復查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之。
四、末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之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縱認原告對被告94年5月31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41013081號函,亦有不服,惟觀諸該函所載:「公司對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之所得額持疑義乙案,據來文所述因無法得知原因,檢送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檢定通知書及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等內容,乃係就原告上開已確定稅捐所為之說明,並未對原告之權利產生新的規制作用,而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附敘明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七庭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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