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11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農訴字第09501253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審判,而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則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及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為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買賣或出租、承租公有土地等行為,本均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如有未經行政機關之同意,而有擅自使用之情事,乃至於竊佔犯罪行為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全部應由普通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非本院之權限,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在坐落屏東縣○○鄉○○段484、485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面積37
0.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下同)88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沒收系爭鐵皮屋確定在案。嗣被告所屬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遂於95年3月29日以屏政字第0956210618號函(下稱屏東林管處函文),以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8日 屏檢輝敬 91執他826字第14645號函囑執行沒收系爭鐵皮屋為由,要求原告於95年5月16日上午9時前將前開竊佔地內物品搬離或自行拆除,以避免因沒收拆除而造成損失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合法持有權,皆係原告向訴外人 林金福 價購而來,並有原告將戶籍遷入、合法設籍於系爭土地10年以上之鐵證。縱依上開之確定刑事判決結果,僅為沒收系爭鐵皮屋,至於未宣告沒收之地下物(包括土方及其附屬設備),當然必須判為屬原告之物。為此訴請將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請求被告准予原告付費續為使用;若欲解除原告之占有,系爭土地上約有1萬立方之填土,請被告具文准許原告搬離云云。
三、查被告所屬屏東林管處受囑託執行沒收系爭鐵皮屋,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原告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之,非本院之權限;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准予原告付費續為使用及搬離填土部分,則核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亦非本院之權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全部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