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10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考選部間因考試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於起訴狀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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