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陳德峰 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交保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9月21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6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投資移民之目的而取得馬來西亞護照,且該護照係委託中富公司辦理,被告一直認為該護照為真正。本件案件偵查期間被告均按時出庭,未曾有傳喚不到之情事,民國96年9月13日出境前,亦已經預定14日返台之機票,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因被告之父患有自體冠狀動脈粥樣硬化、自發性高血壓、蜂窩性組織炎等宿疾,平日由被告單獨照料,被告突遭羈押,致被告之父無人照料,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被告以往均係持我國護照出入境,惟於96年1月15日遭限制出境後,即未持我國護照出入境,而係以他國護照出入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被告於96年5月曾持變造新加坡護照入境遭查獲,於96年9月13日復以馬來西亞護照出境,然所持馬來西亞護照經鑑驗結果,亦屬變造,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鑑定書存卷可佐;再依卷附之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內之旅客入出境記錄顯示,被告於95年10月29日入境後即無出境記錄,於96年5月6日入境後亦無再出境之記錄,顯見被告於遭限制出境後,先以不詳護照或非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出境,之後復持變造之他國護照入出境,以逃避前述入出境之管制。縱被告之前出境後仍入境、偵查中按時到庭、本次出境前曾預定返台機票云云,因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持變造之護照出境,足認其有滯留國外不歸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之父需人照料等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事由仍然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高雅敏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