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21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陳文德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陳羽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甚明,依此反面解釋,若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則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復明。
二、經查:
(一)本院105年10月13日所為之105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246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經核抗告人對於本院10
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20,000元,未逾1,50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既經原裁定駁回,即為確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二)本院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因裁判正本誤載得抗告,即謂該裁判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裁定正本雖有上述誤載,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仍不得據為本件得抗告之依據。又原裁定教示欄中所為之誤載情形,已由本院書記官另以處分書更正之,並發函通知抗告人可撤回抗告據以聲請退費,經抗告人於106年2月16日具狀表明不願撤回抗告,明示其縱知本件不得抗告仍欲提出抗告之真意,本院乃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併此指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孫玉文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