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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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陳文德 再審被告 陳羽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確定判決有如下之再審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一)再審原告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並主張如下:
1.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初經由法律背景之人士告知再審原因,即該法律背景之人士告知證人 王金良 具結證述為事實,並無原判決所認定「當不能要求對過往事實能清晰記憶」之問題,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就證人證述及原確定判決卷附103年11月11日上訴狀理由詳加斟酌,且刻意不審查再審原告提出原公司列印資料之不在場證明,主張:證人王金良之證述實際不可能實現之事實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2.104年5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查詢99年至100年反應事項內容及陳情書狀(附件1即證1),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655號、第1654號裁定(附件2、3即證2、3),主張:漏水問題為管理委員會應處理之問題,甚至為此進行訴訟,該訴訟費用遠高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可資證明原判決推論不當,與事實不符;且證人王金良與再審原告間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推測「無仇隙」,原判決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基於證人王金良之言論已舉證其證詞中的問題,則其言論應須證明為真實方得認定為真,因與前開裁定同時找出,依法提出「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3.104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件4即證4),主張:本案漏水問題應與化糞池有關,該次會議紀錄及後續如不清理所造成的結果,顯示再審原告自始就沒有向再審被告求償,可證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
4.原審將證人 王敏文 不願處理之耳聞事實作為證明證人王金良之證詞為真之依據,刻意忽略證人王敏文之證述,與事實明顯不符,該事證(證人王敏文之證述)明顯為原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
5.原判決遺漏再審原告於98年即提出之第一張TOYOTA原廠報價單及100年再次提出TOYOTA( 李車 )及MITSUBUSHI(陳車)兩輛車之維修報價單,及再審被告於103年5月13日提出之S3-5557號車維修零件清單等重要事證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
6.其餘如(二)所述之事證,亦均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二)原審刻意忽略再審原告重要事證,如: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77號卷第49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114頁所附95年5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95年系爭車輛外觀照片、98年第一張TOYOTA原廠報價單,及證人王金良之證述無記憶模糊、該車原有汙損仍未處理之照片未加審酌,並主張:「聲請人並無法知悉相對人所聲稱欲賠償汽車美容3,000元」之事實,而原判決利用推測或違反常理之論證內容,欲證明證人王金良虛偽之證詞為真實,並且刻意避開已於判決中確認「無會議決議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汽車美容費用』」之事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情事,明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2萬元。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3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以有該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所謂當事人發見得使用該證物,係指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4年4月22日宣判時確定,該判決已於104年5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核對屬實(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7頁)。是以再審原告遲至104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補字卷第5頁收件章),自其收受原確定判決時起算,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刻意忽略上揭重要事證未加審酌,及「聲請人並無法知悉相對人所聲稱欲賠償汽車美容3,000元」之事實,且原判決利用推測或違反常理之論證內容,證明證人王金良虛偽之證詞為真實,並刻意避開已於判決中確認「無會議決議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汽車美容費用』」之事實,明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應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以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其理由於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發現有新事證,而得為再審之理由,惟查:
1.首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範之「證物」,乃法院依五官作用得調查之證據方法,足供作證明之用。而再審原告所稱其於104年9月初經由法律背景之人士告知再審原因,質疑證人王金良之證述,並指摘原判決未就證人證述及原確定判決卷附103年11月11日上訴狀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頁)詳加斟酌等情,則屬訴外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取捨證據之意見表達,核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難認合法。
2.其次,再審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104年8月18日函所附其向臺南市政府查詢99年至100年反應事項內容及陳情書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655號、第1654號裁定(證1、2、3,見補字卷第16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0頁),然再審原告未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3.另再審原告提出證4即104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補字卷第41頁),主張本案漏水問題應與化糞池有關云云,亦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發現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具有再審之事由,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4.此外,再審原告所爭執者無非係以原審刻意不審查再審原告提出其任職原公司(即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之列印資料等不在場證明(即再審原告任職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之95年9月薪資單、薪轉存褶內頁、名片及硬碟修復證明,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頁至第15頁)、證人王金良及王敏文之證述、95年5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95年系爭車輛外觀照片及汙損未處理照片、98年第一張TOYOTA原廠報價單及100年TOYOTA(李車)及MITSUBUSHI(陳車)兩輛車之維修報價單,及再審被告於103年5月13日提出之S3-5557號車維修零件清單等重要事證,均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惟觀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既非「不知有此」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況原審依卷附證據及證人王金良及證人王敏文之證詞,並已斟酌再審原告不在場資料,認定再審被告並無何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過失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均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未見有何違背舉證責任或論理、經驗法則之處,亦不因再審原告指摘原審評價或取捨上開證據而有異,是上開證據縱加斟酌,對於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並無影響,仍不能認為得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與前開再審事由之要件未合,難認有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再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亦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伍逸康
法官黃聖涵法官周素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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