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HAR選任辯護人潘宏坤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AUSTINCHANG」之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路美國學校前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贓車(該車係丙○○所有,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前失竊),竟予收受,供己騎用。迨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育才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丙○○之指述及有贓物領據在卷為憑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係因其所有之機車故障送修,上開機車係向其學弟「AUSTINCHANG」借用,不知係贓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需行為人明知所收受者係贓物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因其所有之機車送修,欲租用機車代步,乃詢問其學弟英文名為「AUSTINCHANG」之乙○○有無可租車之處,經乙○○告以無處租車,但有機車可供被告使用,並由乙○○交付上開機車及鑰匙予被告,且交付機車及鑰匙時,乙○○並未對被告說明上開機車非其所有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警訊、偵查中所供述各語均相符合;查被告於甫為警查獲後、警訊中即明確供明其所騎用之上開機車係向其學弟「AUSTINCHANG」借用,並述明借用上開機車之緣由、借用之時、地等,於內勤檢察官偵訊中復明確供明乙○○係住於台中縣太平市等語,核與乙○○之年籍資料、住所及到庭所述各節均相符,足見被告與乙○○確係原即熟識之人,被告向熟識之人借用上開機車,核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而被告係因其所有之機車送修,方向乙○○暫時借用機車,乙○○復能交付上開機車之鑰匙,足始被告信上開機車乃係乙○○所有,而乙○○於交付上開機車及鑰匙予被告時,既未說明機車非其所有,衡情被告應係信任乙○○方借用上開機車,要難僅以上開機車係丙○○所失竊之贓車,即逕行推定被告之主觀上就上開機車乃係贓車乙節有所認識,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就上開機車係屬贓車乙節有所認識,依上開說明,自難繩被告以收受贓物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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