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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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3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1號債權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理人 林永發 債務人 馮逸祥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安順發實業有限公司中華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羽銳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第三人分別設址於高雄市燕巢區、高雄市仁武區及台中市后里區,均非屬本院轄區,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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