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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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3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1號債權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理人 林永發 債務人 馮逸祥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安順發實業有限公司、中華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及羽銳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第三人分別設址於高雄市燕巢區、高雄市仁武區及台中市后里區,均非屬本院轄區,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