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40號、第1214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77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95年3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見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黑梅檳榔攤」鐵捲門未關閉,遂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新樂園牌香菸2包、長壽牌香菸1包得手。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其回到上開檳榔攤預備再度竊取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3包香菸(已由丙○○領回),因而知悉前情。
㈡、95年3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巷10之237號前,見位於該處之漁塭無人看守,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並竊取戊○○所有之0.8mm電纜線8條、0.5mm電纜線10條,得手後欲離去該處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纜線(已發還戊○○)及老虎鉗,因而查悉上情。
㈢、95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後勁溪旁之「侯義祖廟」內,徒手竊取該廟所有之銅質大型香爐
1個,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其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方」私壇,復入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銅質香爐、銅質杯座各1座、銅質花瓶、銅質大燈座、銅質小燈座各1對,得手後將之置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其為據報前來之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銅質大型香爐、銅質香爐、銅質杯座、銅質花瓶、銅質大燈座、銅質小燈座(已分別發還「侯義祖廟」廟內人員己○○、丁○○),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見偵1卷第4、5頁)、戊○○(見警1卷第4、5頁)、丁○○(見併案偵卷第8、9頁)、證人己○○(見併案偵卷第11、12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丙○○(見偵1卷第17頁)、戊○○(見警1卷第10頁)、丁○○(見併案偵卷第25頁)、己○○(見併案偵卷第26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查獲相片(見偵1卷第18至20頁,警1卷第12至14頁,併案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及老虎鉗1支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扣案之老虎鉗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得用以剪斷前開電纜線,顯見其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應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處斷,惟按,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係在保護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由該法第1條關於立法目的之規範,即得知悉(並可參照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214號判例關於同法第106條適用之闡釋),而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僅為一般之用電戶,並非供給電能之事業,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要無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應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處斷,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竊盜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即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既與起訴部分(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