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6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95年度簡字第271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8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責之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係以:上訴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在醫院也當眾向告訴人道歉,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諭知宣告緩刑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驗傷單的傷勢看來都是輕微的挫傷、瘀傷及擦傷,足證被告出手不重,原審認為被告出手非輕,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請改判拘役20日並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5年2月20日95字第0067-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貿然對配偶暴力相向,枉顧夫妻情誼,且因而造成告訴人身體諸多傷害,顯見出手非輕,頗具惡性,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以告訴人未理睬幼子等由,資為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託辭,態度尚非良好,惟念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另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就被告上開犯行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95年度簡上字第861號卷第54頁),是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2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準此,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經本院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應守事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