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旻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旻洨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旻洨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執行羈押,嗣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自同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至102年1月20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訊問被告吳旻洨後,本院認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9、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吳旻洨於本院亦大致自白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僅就法律適用方面辯稱伊所為應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一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足認被告吳旻洨上揭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吳旻洨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宣告之刑度非微,堪認被告吳旻洨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逃亡之虞之事由,為確保後續國家審判權及執行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吳旻洨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月2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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