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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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景華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 律師被告 徐國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所為之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詐欺取財2次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於民國101年10月
23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至102年1月2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訊問被告乙○○、甲○○後,本院認其等所為上開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8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並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甲○○前揭犯行均屬重大。又被告乙○○前已曾因於100年8月間入境越南加入假冒大陸法院人員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之犯行,於101年5月4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尚未確定、執行);被告甲○○前亦曾因於100年7月間入境越南加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角色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之犯行,於101年5月4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第188至199頁)及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第119至120頁)各1份在卷可考,詎被告乙○○、甲○○均未知警惕,於短期內復另行起意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而共犯詐欺取財之2罪,且被告乙○○、甲○○均係為警循線執行搜索始遭查獲,依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有反覆實施詐欺之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再酌以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橫行,被告乙○○、甲○○上開前案係跨國加入詐欺集團,且於前案判決後未久即又另起犯意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基於預防被告乙○○、甲○○再度為同一犯罪及遂行執行刑罰之公益性考量,本院認被告乙○○、甲○○2人上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102年1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以與法定考量是否延長羈押無關之被告乙○○、甲○○2人之家庭及後續執行等事宜,冀希勿予延長羈押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依前所述,均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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