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73號原告 呂彥承 被告 郭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惟婚後被告動輒針對原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嗣經鈞院 以99年度家護字第133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就上開保護令期間延長6個月。然被告於保護令期間不斷激怒原告,且動不動就摔東西,並辱罵原告雜種、垃圾等語,又禁止原告祭拜祖先,處處限制原告自由,令原告痛苦不已,另被告亦曾與不知名之男子過從甚密。被告凡此行徑均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婚姻生活,當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原告即時常因細故或酗酒後毆打被告,並以言語辱罵被告,原告已多次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被告均百般隱忍,直至無法忍受始就原告99年9月19日及
100年6月19日之暴力行為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非如原告所稱動不動就對其提告。原告雖主張被告動不動就辱罵原告雜種、垃圾或摔東西,然原告提出物品摔毀之照片,實無法證明乃被告所為,而原告提出之所有錄音錄影光碟並未見被告有摔東西之畫面及辱罵原告雜種、垃圾等不堪入耳之言語,是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其施以暴力行為。再查,原告提出
100年7月18日之被告言語記錄,均僅為被告質問原告何以關機,或抱怨生病時,原告一顆藥也沒買給被告吃,或表示拜祖先時,原告家人要被告不能拜,要被告回大陸等話語,均非辱罵之言語,且從上開言語記錄可知,原告故意關機不接電話在先,面對被告詢問何以關機,卻毫無說明及回應,顯然係原告有錯在先,且有故意設計被告生氣之嫌,而被告面對原告沈默不語之行為,雖有抱怨或質問,但卻無任何辱罵、嘲弄或不堪入耳之言論,原告稱被告言語辱罵,並非真實顯明。況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適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是原告以被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主張離婚,並無理由。又被告並未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依據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原告行動自由,並無遭限制之情事。而夫妻本應互諒、互信、互愛,原告外出不接手機,被告詢問何以不接手機,乃人之常情,何能稱係限制自由。原告提出照片主張被告與他人有曖昧行為,然上開照片乃被告友人幫忙被告拿東西回家,被告於門口跟其道謝並打招呼,此從兩人間有一定之距離即可知悉,雖照片顯示對方之手置放於被告臀部,然此乃拍攝角度所造成之誤會,實無法證明被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原告長期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並揚言不讓被告取得身分證,且常將被告辛苦煮的餐點打翻、亂丟,不高興時即亂摔東西,並時常酗酒,被告均百般隱忍,詎料,原告卻不擇手段,謊稱被告對其虐待、限制其自由、與他人有曖昧、故意鎖門不讓其返家等主張離婚,意圖不讓被告取得身分證,且從原告提出之證物均顯示原告刻意製造此等情境,是以兩造婚姻若無法維持,亦肇因於原告之行為,亦即原告應負所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1.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動輒對其聲請保護令,並長期遭被告暴力虐待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334號通常保護令、100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裁定及錄音光碟在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之錄影畫面,明確可見被告動輒以「操你媽」、「老雞巴」等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等情,有勘驗筆錄足考(參本院卷第112頁、112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因為原告有錯在先,始出言辱罵原告云云,然被告於婚姻關係中顯然對原告極其不尊重,口出惡言羞辱原告人格,且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見被告有何挽回、維繫婚姻之具體積極作為,被告忽略夫妻間應誠摯相愛,相互敬重之道理,且長期未檢討改善其與原告相處之道,復加諸原告精神上之暴力,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致婚姻破綻,難以期待兩造回復共營夫妻婚姻生活。
2.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曾與原告以外之男子有曖昧之情,並據提出錄音光碟在卷可佐,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之錄影畫面後,亦明確可見被告於100年5月11日上午11時51分在兩造住處,主動以其臉頰觸碰該不知名男子之臉頰,而該名男子並以手觸摸被告臀部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參本院卷第112頁、112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非虛。被告雖辯稱該名男子僅係普通朋友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普通男性與女性間之接觸,應不致輒有互相摟抱或親吻之行為,且觀諸該錄影畫面,係被告主動親吻該名男子,顯見被告與該名男子應交情匪淺,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認。被告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其他男子有親密之肌膚接觸行為,行徑已逾越夫妻互負之基本忠實義務。
3.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本件被告於婚後動輒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甚至與不知名之男子有親密肌膚接觸行為,然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亦曾於酒後持木棍毆打被告,又兩造現雖共同生活,然均分房而睡,顯見兩造已感情破裂。本件兩造夫妻恩義已失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屬實,而此破綻之原因實難僅歸咎於一方或論斷雙方情節何者之輕重,而應認係雙方已因個性觀念不合而動輒得咎,且無相互信任之基礎,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姻之破綻已不可能修補,相處情形不可能改善,從而綜以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與其形成、擴大、甚而達於不可回復之程度,兩造均有其歸責性,而無分軒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清怡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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