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世棋選任辯護人王素珍律師被告柯偉倫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黃淑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告 楊秋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被告 吳旻 洨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 律師被告 陳裕恆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10、6419、6420、764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世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編號1至3、編號8、9、11、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六其餘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柯偉倫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編號1至3、編號8、9、11、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六其餘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附表八編號3至6、編號8、11、12、14至16、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七、八、九其餘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黃淑芬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楊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旻洨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附表八編號3至6、編號8、11、12、14至16、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七、八、九其餘之物均沒收。
陳裕恆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世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6月、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有竊盜案件原處拘役30日,減刑為拘役15日),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96年11月16日至同月30日執行另案所處拘役15日)。柯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楊秋前 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0年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173號均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麻藥及煙毒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6月確定,嗣因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槍砲、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中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假釋及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6月15日,於92年2月7日又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及楊秋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柯世棋明知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先向 楊家俊 (另案)每次販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海洛因0.8公克,再予以稀釋分裝賣出,並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並由購毒者先撥打上開電話,議妥交易價格、數量並約定交易地點後,再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販賣所得及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販賣海洛因予 謝世峰 7次(如附表一所示)。
㈡柯世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並由購毒者 陳棋政 先撥打上開電話,議妥交易價格、數量並約定交易地點後,再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販賣之時間、地點、販賣所得及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棋政1次(如附表二所示)。
㈢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楊秋、楊家俊(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柯世棋、柯偉倫、楊家俊及「阿弟仔」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所謂之「紅磷製毒法」,透過萃取感冒藥錠之方式,提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再用紅磷添加氫氧化鈉,利用氫化反應,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100年6月間起,由楊家俊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9號老家(下稱甲地)作為工作場所,並交付收集而來之感冒藥錠給柯世棋,由柯世棋將感冒藥錠從包裝中剝下來,柯世棋之女友黃淑芬,明知上開感冒藥錠要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幫忙將感冒藥錠從包裝中剝下來,柯世棋、黃淑芬拆裝感冒藥錠、收集成袋後交還楊家俊。於同年7月初,由柯偉倫、「阿弟仔」自不詳地點將楊家俊所提供、如附表五、六所示(附表六編號13除外)之製毒設備、器具及化學原料,載運至甲地,以該處作為製造毒品工廠,由柯偉倫指示柯世棋及「阿弟仔」,開始共同從事假麻黃提煉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為規避警方查緝,再由楊家俊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柯世棋、柯偉倫及「阿弟仔」,將上開甲地之部分製毒器具、設備、化學原料(除編號13以外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及提煉之假麻黃成品等物,載往由楊家俊向不知情之 林益裕 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旁空屋(下稱乙地)之租屋處,由柯偉倫、「阿弟仔」及楊家俊繼續進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於不詳時間完成製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其間於100年7月17日,楊家俊指示柯偉倫攜帶感冒藥錠一批,至甲地要交付柯世棋,適柯世棋不在,柯偉倫即將該批感冒藥錠交付居住該處之楊家俊父親楊秋,楊秋明知上開感冒藥錠要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幫忙收下感冒藥錠,並轉交給柯世棋剝除包裝。嗣於100年7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巡局),循線在甲地查獲並扣得柯世棋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楊家俊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與本院無關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和與本案無關之其餘之物,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柯世棋同意,自願帶同警方前往乙地,在乙地扣得楊家俊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製造之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㈣柯偉倫、吳旻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柯偉倫因上開與柯世棋等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0年7月19日遭警方查獲,乃另行起意,竟於100年8月間,與吳旻洨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再用紅磷添加氫氧化鈉,利用氫化反應,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柯偉倫與吳旻洨於100年8月中旬,向少年粘○○(00年00月生,所涉毒品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商借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村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丙地)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粘○○明知該處所要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允諾出借該處所,並幫忙搬運器具、原料、噴灑芳香劑,翌日中午,由柯偉倫及吳旻洨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M9-6275號自小客車,分別運載柯偉倫所有之先驅原料假麻黃、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設備及器具,前往丙地粘○○住處2樓房間置放。柯偉倫、吳旻洨於當日晚上開始以先驅原料假麻黃加入紅磷、白色粉末等不詳之化學原料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惟因製程中會產生惡臭,柯偉倫、吳旻洨並指示粘○○與具幫助犯意之 許煜偉 (另結)在室內噴灑芳香劑, 嗣吳旻洨 發現疑似警方之不明車輛,柯偉倫乃決定將製毒原料、器具、設備連同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等物遷往他處,並於100年8月22日前後,由柯偉倫、吳旻洨及許煜偉,共同前往陳裕恆住處外,向陳裕恆商借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2號(下稱 丁地 )住處,以繼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柯偉倫並向陳裕恆允諾,事成後將支付1萬元,陳裕恆明知該處所要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允諾出借該處所,並幫忙搬運東西、傾倒廢棄黑水,吳旻洨即於同年8月22或23日16時許,委請不知情之 鄭惟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前往粘○○住處,與許煜偉及粘○○合力將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毒之原料、器具、設備搬運上車後,除粘○○外,其餘3人共同搭乘上開廂型車前往陳裕恆丁地住處,再與在該處等候之陳裕恆合力將車上物品搬至陳裕恆住處內。柯偉倫、吳旻洨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原料、器具、設備載運到位後,即接續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陳裕恆住處,添加鹽酸等化學原料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製程中,陳裕恆並依柯偉倫之指示看顧有無可疑之人接近。其間於不詳時間,柯偉倫、吳旻洨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柯偉倫於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後,隨即指示吳旻洨將如附表九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部分製毒器具收藏妥當,吳旻洨遂於100年8月26日,駕車載運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前往彰化縣○○鎮○○○街○號不知情鄭惟元之住處,請鄭惟元打開停放在其住處前之上開銀色廂型車後座,供其放置物品,鄭惟元不疑有他,即打開後座位車門,由吳旻洨獨自將附表九所示之物品放置在上開廂型車後座(下稱戊車)。100年8月28日上午,柯偉倫復指示許煜偉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產生之廢棄黑水倒掉,許煜偉乃委請不知情之鄭惟元駕駛上開銀色廂型車,與陳裕恆3人,依柯偉倫之指示,將上開黑水載往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橋」傾倒。嗣於100年8月28日16時許,為中巡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循線在丙地及丁地查獲,並扣得柯偉倫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製造之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等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另於翌(29)日上午,由吳旻洨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鎮○○○街○號鄭惟元住處前,在鄭惟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內扣得柯偉倫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製造之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等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二、案經中巡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楊秋自民國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19、20日遭查獲時止,共同或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00年度偵字第6410、6419、6420、7643號),嗣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又以被告柯偉倫、吳旻洨、許煜偉、陳裕恆自100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28、29日遭查獲時止,共同或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00年度偵字第7640號),檢察官認係上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本院核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形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追加起訴之程序上合法,先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旻洨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於警詢時曾因先前遭警員腳踢座椅及遭手腳上銬在地,因而心理畏懼,警詢及偵訊均依照警員指示而陳述云云;惟被告吳旻洨雖稱係在警詢前遭警員腳踢座椅及遭手腳上銬在地等語,但就該情節,先稱:警員在辦公室踹椅子恐嚇我,將我的手腳靠起來,腳往後,手往前,銬在地上坐(見本院1560號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繼稱:警察問我有無製作毒品,我說沒有,我只是寄放東西而已,警員走過來踹我一下,說我不配合,將我雙手雙腳銬在後面等語(見本院1560號卷第103頁),再於本院101年4月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為他(指警察)一開始就有踹我椅子,有恐嚇我,把我銬在地上,他們就說我要聽他的等語(見本院1349號卷二第121、128頁),其中就手腳上銬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同,已有可疑,又被告吳旻洨所舉在場證人即同案少年粘○○(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吳旻洨被帶到辦公室時)警察踹他,(踹他哪裡?)腳,警察把他壓在地上。(有沒有講什麼話?)我忘了,他就坐在地上,(你剛才說有看到警員對吳旻洨做什麼事情?)把他壓在地上踹他,(踹他那邊?)腳,用腳踹他,踹他的腳,警察用他的腳踹吳旻洨的腳,(為何吳旻洨說警察是踹他的椅子?)我有看到警察踹他的腳,我有看到警察把他壓在地上,警察很兇踹下去,警察說吳旻洨瞪他,吳旻洨說沒有,警員就踹他的腳,警員是站著踹吳旻洨的腳,(警察踹他的時候有沒有說什麼?)我沒有聽到,(警察有無告訴吳旻洨製作筆錄時要怎麼講?)我沒有聽到,(他們後來有無交談?)我不知道,(壓了多久?)三、四分鐘,(你距離吳旻洨有多遠?)約一公尺,他在前面,我在後面,中間有一張桌子等語(見本院1349號卷二第242頁背面、第245頁背面、第246頁、第248、249頁)。依證人粘○○上開所述,當時其與被告吳旻洨僅隔一張桌子,所述情節為「警察把他壓在地上用腳踹他的腳」,即使檢察官提醒吳旻洨是說警察踹他椅子等語,仍堅稱警員用腳站著踹吳旻洨的腳等語,與被告吳旻洨所稱遭刑求恐嚇之踹椅子情節,二者完全不同,證人粘○○上開所述,應係迴護被告吳旻洨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吳旻洨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另證人即承辦警員 徐智裕 於本院結證稱:(本件)是我主辦,查獲當天我們只是簡單瞭解情況就做夜間不詢問的筆錄,(查獲到製作筆錄前有人叫被告一定要做特定的供述?)沒有,(有人做暴力的動作?嚇唬他?)不可能,被告一開始就很配合,他說他知道早晚會出事,(有人踢椅子嚇他?)沒有,不可能,我們的辦公室除了警員外還有其他民眾也會進出,不可能會發生這種事,帶回分局後要做一些文書資料,但是不可能如被告所言將其雙手雙腳銬在後面等語(見本院1560號卷第101頁背面至103頁),且警局辦公室確為不特定人可能出入之場所,衡情警員應無可能在該處公然刑求被告,證人徐智裕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又依本院勘驗被告吳旻洨警詢光碟,勘驗結果認被告吳旻洨於警詢過程中,精神狀況良好,回答問題自始至終均神色自若、態度自然,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時所有之驚恐表情,員警製作筆錄時,多以國台語重複覆誦問題,態度懇切、語氣平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1560號卷第58頁),若被告吳旻洨曾遭強暴、脅迫,其應訊時亦難以全然神色自若、態度自然,足認被告吳旻洨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自得為證據。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世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供其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四、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扣案物及跡證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是該局100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000103726號鑑定書、10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00107335號鑑定書、100年8月31日刑醫字第1000096728號鑑定書、100年10月6日刑紋字第1000123752號鑑定書、10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24443號鑑定書、100年11月3日刑醫字第1000123475號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謝世峰、陳棋政、證人即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吳旻洨、許煜偉、陳裕恆、證人粘○○、林益裕,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證人即被告吳旻洨部分已如上述),被告等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謝世峰、陳棋政、證人即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吳旻洨、陳裕恆、證人粘○○在法院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詰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謝世峰、陳棋政就其與被告柯世棋交易毒品之情節,證人即被告柯世棋、吳旻洨就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因此所為之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4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上開4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本院下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含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八、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柯世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世棋固坦承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謝世峰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7次,交付陳棋政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金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都是幫他們買的,沒有賺錢等語,經查:被告柯世棋已坦承上開分別交付毒品、收取金錢等情,核與證人謝世峰、陳棋政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410號卷一第111至117頁)等件附卷、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粉末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0010733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6410號卷二第118頁背面編號九),足見被告柯世棋確在如附表
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與謝世峰、陳棋政交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謝世峰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100年6月21日12時18、29分通聯,即如附表一編號7該次)是聯絡我欠他2000元,還給他等語(見本院1349號卷二第98頁背面、99頁),但其於同一日審理先前已證稱:我要拿2000元毒品,請他來拿錢等語(見同上本院1349號卷二第93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次是買2000元海洛因(見偵6410號卷一第132頁背面),被告柯世棋亦坦承該次是交易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349號卷二第255頁背面),可見上開100年6月21日該次確係交易海洛因,證人謝世峰上開所述:是還錢等語,應係迴護被告柯世棋或記憶錯誤,不能作為有利被告柯世棋之認定。
二、被告柯世棋雖否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本院審酌:證人謝世峰於偵查中具結均證稱係向被告柯世棋買海洛因等語(見偵6410號卷一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證人陳棋政於警詢證稱係向被告柯世棋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6410號卷一第135頁背面),均未提及「幫忙拿」或「調」等字語,雖證人謝世峰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幫忙拿等語(見本院1349號卷二第92頁以下),證人陳棋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改稱:他給我時有說是幫我調的(見偵6410號卷一第153頁),我叫他幫我拿的等語(見本院1349號卷一第
226頁以下),上開2證人前後所述並不相同,已有可疑,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出現「你幫我先跟他拿起來」、「不能叫家明軟一點」等字語,但不論證人謝世峰、陳棋政上開警詢、偵查、審理所證,2人均證稱係與被告柯世棋單獨交易,並無第三人在場經手,被告柯世棋與證人謝世峰、陳棋政間之交易型態顯均與買賣相當,至於被告柯世棋所交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貨品來源,對於該交易關係中收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謝世峰、陳棋政而言,並非重要事項,證人謝世峰、陳棋政亦稱不知其來源,所以被告柯世棋是以何種價金取得此上開交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謝世峰、陳棋政顯不知情,關於被告柯世棋是否在上開交易中獲利,亦非證人謝世峰、陳棋政所得以知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金錢利潤極為重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甘冒被處重刑而販賣之理,所以證人謝世峰、陳棋政嗣後雖改稱:是請被告柯世棋幫忙買、幫忙調等語,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柯世棋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柯世棋之認定,被告柯世棋辯稱:都是幫他們買的,沒有賺錢等語,均係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柯世棋於偵查中稱:楊家俊每次給我0.8公克的海洛因,要我賣完後給他1萬元,每次我0.8公克的海洛因賣完都不足1萬元,因為有部分我會拿去自己吸食,所以我還要籌錢籌到1萬元給楊家俊,他才會再給我另外一批0.8公克的海洛因讓我去賣及吸食,我會摻糖進去稀釋後分裝,有人來找我買的時候,我再將毒品賣出去,差不多從100年5月中開始,楊家俊要我去拿海洛因,每次都給我0.8公克,0.8公克的海洛因我先摻糖,有人來買的時候我再分裝,我不知道可以分裝成幾袋,因為有部分我自己吸食掉了,如果將0.8公克全部賣出,可以賣到2萬多元,扣掉要給楊家俊的1萬元,我可以賺1萬多等語(見偵6410號卷一第188頁背面、第189頁),可見被告柯世棋就上開販賣海洛因部份,係每次向前手楊家俊販入1萬元之海洛因0.8公克,再予以稀釋賣出,共計可賣2萬多元,以此方式牟利;又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柯世棋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柯世棋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四、綜上,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柯世棋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乙、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楊秋製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世棋固坦承有撥感冒藥錠及從甲地搬扣案物品至乙地等情,被告柯偉倫固坦承有在甲地交付感冒藥錠給被告柯世棋、及將扣案物品載運至甲地,再從甲地搬運至乙地等情,但均矢口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辯稱:沒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柯世棋於100年7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100年6月
開始,楊家俊就會要我去他家拿感冒藥,要我將感冒藥錠從包裝撥除下來,撥除下來後裝成一袋一袋再拿去楊家俊新家交給楊家俊,有時候是綽號「 阿倫 」的男生會到頭崙巷9號收。扣到的藥錠全部都是100年7月17日我到楊家俊他新家,他用袋子裝起來,裝成很大一包交給我的,100年7月17日當天晚上,我去楊家俊新家拿完感冒藥後,當天楊家俊叫阿倫再拿一小包感冒藥到頭崙巷9號,我當時不在,是楊秋收下來再拿給我的,楊秋拿給我的時候,跟我說是阿倫拿來的,楊秋說感冒藥是要撥下來的等語(見偵6410號卷一第189頁背面);又於100年7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被警察抓的前一天晚上,阿倫及楊家俊的一個小弟,我都叫這個小弟「阿弟仔」,他們兩個突然到我頭崙巷9號我住的房間隔壁的廚房,他們就開始從感冒藥提煉安非他命,阿倫是製毒師傅,我跟阿弟仔在旁邊聽阿倫的指示要我做什麼就做什麼,阿倫叫我去買礦泉水,阿倫再用我買的礦泉水將粉狀的感冒藥錠溶解,從感冒藥溶液中接一個玻璃管,大約有兩米高,並對感冒藥溶液加熱,開始提煉,這些過程我也看不太懂,阿倫就叫我跟阿弟仔在現場顧,確認玻璃管沒有破掉,沒有液體外滲,如果有這樣的情形,要我跟阿弟仔趕快通知他,阿倫交代完就離開,我就跟阿弟仔輪流看顧,我先顧六小時,再換阿弟仔顧六小時,換阿弟仔顧的時候,我就去楊家俊家要向楊家俊拿海洛因,還沒有跟楊家俊拿到海洛因,在楊家俊新家門口就被抓了。(感冒藥的溶液)放在一個很大的玻璃球裡面,玻璃球底下有一台加熱器,玻璃球上會接一條管,感冒藥溶液的蒸汽往上,凝結成水接到另外一個桶子裡,那個桶子裡面上面有放活性碳,桶子會有水龍頭接水管一直流水進去。(被警察查獲持有毒品後)檢察官諭知限居後的隔天,楊家俊開車載我,他車上有載製毒的器具,阿倫跟阿弟仔同車一起載製毒器具到中央路二段988號放。我將東西搬到一樓的廁所前面放,當時楊家俊跟阿倫講說要在該處繼續提煉安非他命,且說擺在廁所前面是因為有水龍頭,接水比較方便。阿倫就是柯偉倫等語(見偵6410號卷二第14、15頁)。
㈡證人即被告柯偉倫於100年10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有(幫
楊家俊轉交感冒藥給柯世棋),就是拿到柯世棋住的頭崙巷那邊給他,今年7月左右,楊家俊叫我拿感冒藥交給柯世棋,我只有拿過一次,我跟柯世棋說 阿笨 (即楊家俊)叫你剝一剝等語(見偵7643號卷第18頁背面、第16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曾經交給柯世棋感冒藥嗎?)我那一次是拿給楊秋,(交過幾次?)一次,我好像說叫他拿給柯世棋,(這些感冒藥是誰叫你交給柯世棋的?)楊家俊等語(見本院1349號卷二第57頁)。
㈢證人即被告黃淑芬於100年7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楊家俊有
拿感冒藥給我跟柯世棋,要我們將感冒藥錠撥下來,有時候我們不在,會是楊秋拿感冒藥給我們,最近一次是在2、3天前,楊秋把感冒藥拿去給我跟柯世棋,撥好會用塑膠袋裝起來,放在房間外面,就會有人來收走,我聽柯世棋說這些是楊家俊要拿去做安非他命用的等語(見偵6410卷一第178頁背面)。
㈣警方於甲地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乙地查獲如附表六所
示之物,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及行政院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獲之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警鑑字第10000505號現場勘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一覽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分見偵6410號卷二第53至63頁、第65至106頁),而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如附表五編號1至4、5、8之藥錠,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如附表五編號8之透明玻璃碗公、如附表六編號1至3之圓桶、編號8、9之分液漏斗、編號11之燒杯、編號13之溶液2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其中編號13之溶液2瓶,其中1瓶(鑑定時編號47-1)淨重83.05公克,另1瓶(鑑定時編號47-2)淨重85.73公克,其所檢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為1%,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0010733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6410號卷二第117至120頁),可見上開扣案藥錠確可作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且上開扣案物確均被用來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㈤為警採自甲地編號20-1、25-2之煙蒂、採自甲地編號20-3之
煙蒂、採自乙地編號50-1之煙蒂,經DNA型別鑑定結果,分別與被告黃淑芬、柯世棋、柯偉倫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1日刑醫字第1000096728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6410號卷二第122、123頁),可見被告柯世棋、黃淑芬確曾在上開甲地活動,被告柯偉倫確曾在乙地活動,與被告柯世棋、黃淑芬、柯偉倫此部分供述均相符合。
㈥為警採自乙地油漆罐表面編號505-3之指紋,經鑑定結果,
與楊家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000103726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6410號卷二第125頁),可見被告柯世棋、柯偉倫所述之楊家俊確曾在上開乙地活動。
㈦乙地房屋係另案被告楊家俊向屋主林益裕承租,此據證人林
益裕在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偵6410號卷二第30頁、第25至28頁)。
㈧綜上,上開甲地房屋為另案被告楊家俊之祖厝,乙地房屋亦
係其承租,被告柯世棋、黃淑芬確曾在上開甲地活動,被告柯偉倫、楊家俊確曾在乙地活動,又上開證人即被告柯世棋、黃淑芬、柯偉倫均證稱:被告柯偉倫經由被告楊秋轉交感冒藥錠一批給被告柯世棋,由被告柯世棋、黃淑芬將感冒藥錠包裝拆下等情,證人即被告柯世棋更詳細描述其受楊家俊指示與被告柯偉倫及阿弟仔共同提煉感冒藥之過程,包括感冒藥之放置、加熱、接管、蒸汽凝結、置放活性碳、接水並以桶子承接等情,如非其親身經歷,實無描述如此詳細清楚之可能,且扣案如附表五、六之物中,確有含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藥錠,又有如證人即被告柯世棋描述之加熱、接管等所用之20L球型玻璃容器、加熱器、管線、漏斗等物,又有提煉過程所需之紅磷、碘、氫氧化鈉(NAOH)等化學原料,而上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在上開玻璃碗公、圓桶、分液漏斗、燒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足見上開藥錠確作為提煉假麻黃之原料,扣案工具、化學原料等物,確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證人即被告柯世棋上開偵查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 柯世祺 、柯偉倫、阿弟仔與另案被告楊家俊,顯係共同以所謂之「紅磷製毒法」,透過萃取感冒藥錠之方式,提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再用紅磷添加氫氧化鈉,利用氫化反應,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即被告柯世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參與製造行為,不知道偵查中何以為上開陳述等語,應係飾卸及迴護其餘被告之詞,被告柯偉倫所辯否認製造犯行云云,亦係飾卸之詞,均不可採信。另上開附表六編號13之溶液2瓶,其中1瓶(鑑定時編號47-1)淨重高達83.05公克,另1瓶(鑑定時編號47-2)淨重高達85.73公克,其所檢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為1%,已如上述,可見上開編號13之溶液2瓶,即為其等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一條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柯世祺、柯偉倫等人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製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為1%之溶液2瓶,淨重分別高達83.05公克、85.73公克,顯於產製過程中,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雖尚未經純化階段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依照上開說明,仍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被告柯世祺、柯偉倫之辯護人均為其辯護稱:本件尚未達既遂階段云云,不可採納。至內政部警政署固曾以100年10月21日警署刑偵字第1000006859號函覆本件是否符合「製毒工廠」時,說明「本案尚未達生產階段,認不符合毒品製造工廠,惟所查獲原料或器具,足以製造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349號卷一第112頁),但此僅為認定是否符合行政系統有關「毒品製造工廠」之說明,且其僅依查獲之原料或器具作認定,而未慮及其是否已有製造之成品,與本院之上開認定尚有不同,不能以該函而為有利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柯偉倫之辯護人請求將扣案檢體編號47-1、47-2溶液2瓶,送鑑定是否尚有其他毒品先驅原料或是否可供人體施用云云,因本件事證已明,如上所述,本院認此部分無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㈩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柯世棋、柯偉倫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黃淑芬坦承明知感冒藥錠要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仍幫忙將感冒藥錠從包裝中撥下來等情,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柯世棋所述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5、8之藥錠、編號17至19之拆封藥錠外包袋等物可證,被告黃淑芬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 楊秋固 坦承有轉交感冒藥錠給被告柯世棋等情,但矢口否認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秋於100年7月20日偵查中稱:(感冒藥)有一位綽號
「長腳仔」在2、3天前的晚上,拿到我家給我,叫我拿去給柯世棋把藥錠剝下來,當時柯世棋不在,等他回來後,我就拿去給柯世棋,我拿去給柯世棋的時候,沒有跟他說要將藥錠撥下來,他看到就知道要把藥錠撥下來,三歲小孩都知道要將藥錠撥下來,之前我就有看過柯世棋將感冒藥錠都撥下來等語(見偵6410卷一第182頁背面)。被告 楊秋之 辯護人於本院雖辯護稱:被告楊秋未曾為上述陳述,該偵訊筆錄記載不實云云,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偵訊光碟結果,被告楊秋當時之陳述與筆錄之記載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1349號卷二第196頁背面),足見上開偵查中所述,確係被告楊秋在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能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柯世祺於偵查中亦結證稱:100年7月17日當天,
楊家俊叫阿倫再拿一小包感冒藥到頭崙巷9號,我當時不在,楊秋拿給我的時候,跟我說是阿倫拿來的,楊秋說感冒藥是要剝下來的等語(已如上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楊秋拿來說有一個「長腳仔」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1349號卷二第106頁)。
㈢證人即被告柯偉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感冒藥是拿給楊秋交給柯世祺等語(見本院1349號卷二第117頁)。
㈣綜上,被告 楊秋確 在100年7月17日,為被告柯偉倫轉交感冒
藥一批給被告柯世祺,被告楊秋雖辯稱不知情云云,但證人即被告柯世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楊秋有說感冒藥要剝下來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他只說有人拿來要他轉交等語,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或迴護之詞,其於較接近發生時間之上開偵查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顯然被告楊秋知道該感冒藥錠之用途,又被告楊秋於上開偵查中已稱:柯世祺看到就知道要把藥錠剝下來等語,亦可見被告楊秋與柯世棋之間,已無須多加言語說明,即可互相了解,其對於上開感冒藥錠之用途顯已了然於胸,參以證人即被告黃淑芬、柯世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我有那麼多吸毒前科,知道感冒藥錠就是要提煉安非他命的」,「我們有在施用毒品的都有聽說過(感冒藥是要做安非他命的)」(分見本院1349號卷二第102頁、第106頁背面),被告楊秋有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案多件,對此應非完全無知,其上開辯稱不知情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此部份事證亦明,被告楊秋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丙、被告柯偉倫、吳旻洨、陳裕恆製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偉倫、吳旻洨固均坦承有將扣案物品載運至丙地,再從丙地搬運至丁地等情,但均矢口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辯稱:沒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吳旻洨於100年8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今年8月
10幾號柯偉倫表示要製造安非他命,需要找一個偏僻的地方,我就到海洋風景網咖找粘○○,當時我是開MARCH,柯偉倫開賓士車過去,我叫粘○○上賓士車,他們之間怎麼洽談的我不清楚。當天我就跟柯偉倫先到粘○○家住一晚,隔天中午柯偉倫開他的賓士車出去,回來的時候有載一些用紙箱裝的工具過來,我、粘○○、柯偉倫三人一起將工具搬到二樓粘○○的房間內。東西載過去當天下午,我自己到頂番婆的工廠,購買二甲苯,另外還有購買橘色水桶,我分兩趟載到粘○○家,我自己將東西搬到二樓粘○○房間裡面,粘○○沒有幫忙搬。(在粘○○家)我將二甲苯跟桶子載到粘○○家的當天晚上,就開始製作安非他命,當晚我跟柯偉倫先將工具拆開,柯偉倫拿一顆玻璃球出來,將白色粉末放到玻璃球裡面,叫我將一些化學原料拿給他倒在玻璃球裡,接著叫我拿水給他,接著就叫我出去,過一會兒,他就出來並將門鎖上。隔天,我跟柯偉倫再進到房間裡面,叫我幫他將玻璃球從加熱爐上面拿下來,就又叫我出去,把玻璃球從加熱爐拿下來的過程,因為有將桶子搬到外面,所以他叫我再將桶子搬到房間裡面,接著他就把玻璃球裡面的液體倒到桶子裡面,把二甲苯倒到桶子裡,用蓋子蓋起來,柯偉倫說還要再等一天。柯偉倫說要換地方擺放這些東西,叫我找地方,我就想到找 陳裕恒 。我、許煜偉、柯偉倫開MARCH到陳裕恒家,我先下車跟陳裕恒講說有東西要寄放在他家,要陳裕恒上車,陳裕恒上車後,就由柯偉倫跟他講,柯偉倫說結束後會給他錢,陳裕恒答應後,我們三人就跟陳裕恒下車到他家看房間。(在陳裕恒家)搬桶子進去之後,我就沒有再做什麼,有時候我進去的時候,都只有看到有蓋上蓋子的桶子,柯偉倫會添加鹽酸在桶子裡,叫我將桶子裡的液體倒來倒去等語(見偵7640號卷第154頁、第155頁背面)。於100年12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柯偉倫跟我說要製毒的,100年8月初,柯偉倫要我先找地方,當時他是跟我說要借放東西,沒有說什麼東西,後來我去載東西的時候,才知道是要製毒的用具,我跟柯偉倫就將製毒的工具,載到粘○○家。柯偉倫有跟我說他要製造安非他命。我知道製造安非他命必須先從感冒藥裡面提煉麻黃素,我載的工具裡面,有看到類似從感冒藥錠提煉出來的麻黃素放在桶子裡面。(柯偉倫一開始製毒的過程)將黑色罐子裝的紅色粉末及顆粒狀的東西倒到很像是麻黃素的桶子裡面,再加礦泉水,將蓋子蓋上,這時候是在粘○○家。前述將蓋子蓋上後,當天就用加熱器加熱,隔天再將之倒到橘色塑膠桶裡面,橘色塑膠桶後來搬到陳裕恆家,(陳裕恆家)將橘色桶子裡面黑色的液體倒到另外的空的橘色桶子裡面,將一些黑水取出來,倒在白色桶子裡面,後來白色桶子我載到鄭惟元的車上。桶子裡面的黑色液體會有兩層,我們是用量杯去舀上面那層的,盡量不要舀到下面比較混濁的部分,後來我知道柯偉倫叫陳裕恆將桶子底下我們沒取出來的部分拿去倒掉,上面我們舀起來的黑水,柯偉倫叫我拿去鄭惟元車上放等語(見偵7640號卷第230、231頁)。
㈡證人即少年粘○○於100年8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吳旻洨在
上個星期六或日左右的晚上10點、11點到鹿港鎮一家「海洋風景」網咖店找我,他沒有事先聯絡我就到網咖找我,吳旻洨問我可不可以把我住處借他使用幾天,吳旻洨的一個長的高高的朋友就開一台白色賓士,吳旻洨坐在副駕駛座,載我從網咖回我家,我從網咖店上車的時候後座上面已經擺放很多東西,包括大水桶2、3個、1小水桶1、2個。塑膠水管2、
3條、衣服等,到了我家之後,吳旻洨叫我幫忙搬東西,就將後車廂打開,我有看到很多方形桶裝的水,我就跟吳旻洨及他朋友一起將全部東西搬到二樓我房間,大約在上星期三下午,吳旻洨開一台銀色休旅車載許煜偉到我家搬水桶,他們是把車停在我家後門,我有幫忙從二樓搬下來,因為水桶是橘色半透明,我從外面就可以看到裡面是黑色的水,大概都裝了半桶,每個桶子高度大概到我的腰,我們三個人全部搬了4桶上車,全部搬上車後,吳旻洨跟我說房間剩下的東西都不要,可以丟了。吳旻洨跟他那位高高的朋友在我房間使用這些器具,我有看到橘色半透明桶子裝透明的水,還有長長的玻璃管,高度比我身高還高,另外還有細的水管接在玻璃管上面,裡面很熱,味道很臭、很難聞,我會進去我房間是要拿我的衣服才會看到。(期間進到你房間幾次?)2-3次,這2-3次我都有看到吳旻洨跟他那位高高的朋友在使用房間內的器具,吳旻洨那位高高的朋友是柯偉倫,吳旻洨到我家第三天時,因為我已經進去過1、2次,發現裡面很臭,我就知道在製毒等語(見偵7640號卷第113、11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進去房間時看到柯偉倫在房間內做什麼?)用一些東西,接水管等,有異味等語(見本院1349號卷二第244頁背面)。
㈢證人即被告許煜偉於100年8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100年8月
28日凌晨2、3黠,柯偉倫當著陳裕恒的面跟我說有廢水要倒掉,天亮後,我、鄭惟元、陳裕恆三個人把兩桶橘色超過我腰部高度的桶子搬上鄭惟元的車,裡面的水是黑黑的,都超過半桶,我們三人再一起開車到秀水鄉馬興橋,將桶子裡面的黑水倒到河裡面。大概上星期二或星期三下午,我原本就在粘○○家,當時吳旻洨也在,吳旻洨說要把桶子載去陳裕恒家,我、吳旻洨及粘○○就從二樓搬了3桶大桶橘色桶裝黑水,約有半桶高,另外還有幾桶空的小桶橘色桶子,搬上鄭惟元的車,我跟吳旻洨一起載到陳裕恒家。(吳旻洨有無借用粘○○家的房間使用?)有,大概從上個星期六、日開始,我是因為吳旻洨跟我說他人在粘○○家,我才過去粘○○家,我去粘○○家時,吳旻洨跟柯偉倫都在二樓,(粘○○的房間)進去過一次,因為吳旻洨叫我從一樓搬一個藍色桶子上去,有看到一大堆橘色桶子、方形水桶、一堆紙箱子,箱子裡面裝的看起來是黑黑的水(見偵7640卷第136頁背面、第137頁)。
㈣證人即被告陳裕恆於100年8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半個月前
,柯偉倫、吳旻洨、許煜偉他們三個人開白色的MARCH到我家找我,說有東西要放我家保管,我答應後,柯偉倫當場就拿1000元給我,之後吳旻洨、柯偉倫、許煜偉就住到我家,隔天凌晨,他們就在擺放黑色液體及工具的房間內,不讓我進去,並叫我在旁邊的房間看顧有沒有可疑的人來。他們(從房間)出來都滿頭大汗,當天凌晨他們在房間裡面弄完,隔天凌晨,吳旻洨、柯偉倫、許煜偉就進到房間弄東西,等到下午三點多過來,他們三人又進到房間裡面,離開的時候有帶走一些東西,包括黑色的塑膠袋跟一些紙箱。隔天晚上9點、10點左右,吳旻洨、柯偉倫、許煜偉又到我家房間弄東西,柯偉倫有說東西用好會給我一萬元,隔天,柯偉倫跟許煜偉他們又來弄東西,隔天,柯偉倫就跟許煜偉進去房間弄東西,等出來後,柯偉倫跟許煜偉在聊天說,隔天早上要把東西都倒掉,他們兩人就離開了。隔天早上,許煜偉跟先前開銀色廂型車的駕駛開該台廂型車到我家,進去房間搬了2桶橘色桶裝的黑水、3桶白色方形水桶的黑水、1桶白色小方形水桶的黑水搬上車,他們也有叫我幫忙搬,我們三人就開車一起到馬興橋倒掉。(倒掉黑水)是昨天也就是星期日早上8點多等語(見偵7640號卷第12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吳旻洨、柯偉倫、許煜偉來借房間,柯偉倫當場給我1000元,他們三人會進房間弄東西,有很臭的味道,柯偉倫有說事成後會給我錢等語(見本院1349號卷二第193至201頁)。
㈤警方於丙地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於丁地查獲如附表八所
示之物,有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扣案、及行政院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獲之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00025664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分見偵7640號卷第40至44頁、第169至192頁),而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如附表七編號6之脫水布(上有米白色粉末)、編號9之保鮮盒(內為黃色塊狀物質),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各為45%、81%),如附表八編號3之紅色水桶、編號5之紅色水桶、編號12之紅色水桶、編號15、16之白色水桶、如附表九編號2之白色水桶,均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如附表八編號4之白色水桶、編號6之鐵製漏斗、編號8之塑膠量杯、編號11、14之紅色水桶、如附表九編號1之白色水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其中如附表八編號4之白色水桶內有黑色液體、驗前毛重3
0.33公克、瓶重14.69公克、取14.69公克鑑定用罄、餘14.52公克,編號11之紅色水桶內有黃色液體、驗前毛重32.17公克、瓶重14.69公克、取14.69公克鑑定用罄、餘15.47公克,編號14之紅色水桶內有黑色液體、驗前毛重31.49公克、瓶重14.69公克、取14.69公克鑑定用罄、餘16.18公克,如附表編號九之白色水桶內有黑色液體、驗前毛重138.03公克、瓶重75.04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62.46公克,其中如附表編號九之白色水桶內黑色液體,其所檢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39%(鑑定時編號C-1-1),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24
44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7640號卷第218至220頁),可見上開扣案物中,如附表七編號9保鮮盒內之黃色塊狀物質,確可作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且上開扣案物確均被用來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㈥為警採自丁地編號A-8-6、A-8-7之煙蒂、採自戊車編號C-3-
4-3之毛巾,採自戊車編號C-3-4-4之毛巾,採自戊車編號C-3-4-2之毛巾,經DNA型別鑑定結果,分別與被告許煜偉、柯偉倫、吳旻洨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日刑醫字第100012347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7640號卷第222、223頁),可見被告柯偉倫、吳旻洨、許煜偉確曾在戊車活動,被告許煜偉確曾在上開丁地活動,與被告柯偉倫、吳旻洨、許煜偉此部分供述均相符合。
㈦為警採自丙地水銀燈上編號230-12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
許煜偉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刑紋字第100012375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7640號卷第210頁),可見被告許煜偉確曾在上開丙地活動。
㈧綜上,被告柯偉倫、吳旻洨、許煜偉確曾在戊車活動,被告
許煜偉確曾在上開丙、丁地活動,又被告柯偉倫、吳旻洨、許煜偉、證人粘○○均證稱將上開扣案物先搬至丙地,再搬至丁地,再將部份物品搬至戊車等情,又證人即被告陳裕恆證稱:被告吳旻洨、柯偉倫等人幾乎天天進房間弄東西,有很臭的味道,每次都滿頭大汗等情,可見被告柯偉倫;吳旻洨等人並非單純寄放東西而已,證人即被告吳旻洨於上開偵查中更詳細描述其與被告柯偉倫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包括將白色粉末、化學原料放到玻璃球裡、加熱、把玻璃球裡的液體倒到桶子裡、倒二甲苯、用蓋子蓋起來、添加鹽酸等情,如非其親身經歷,實無描述如此詳細清楚之可能,又核與證人粘○○證述所見上開房間接管、很熱、味道很臭等情節相符,且扣案如附表七、八、九之物中,確有含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黃色塊狀物,又有如證人即被告吳旻洨描述之紅白水桶、鹽酸、二甲苯等物、及提煉過程所需之氫氧化鈉(NAOH)等化學原料,且上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又鑑驗出有提煉過程所需之磷、碘等化學原料,在上開紅白水桶內液體、鐵製漏斗、塑膠量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足見上開黃色塊狀物確作為製造之假麻黃原料,扣案工具、化學原料等物,確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證人即被告吳旻洨上開偵查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柯偉倫、吳旻洨,顯係共同以所謂之「紅磷製毒法」,透過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再用紅磷添加氫氧化鈉,利用氫化反應,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即被告吳旻洨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參與製造行為,警詢、偵查所述均依警員指示云云,應係飾卸及迴護其餘被告之詞,被告柯偉倫所辯否認製造犯行云云,亦係飾卸之詞,均不可採信。另上開附表七編號4、11、14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鑑定時編號A-3-3、A-8-2、A-8-5),淨重分別達14.52公克、15.47公克、16.18公克,如附表九編號1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鑑定時編號C-1-1),淨重高達62.46公克,其所檢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39%,已如上述,可見上開如附表七編號4、11、14、如附表九編號1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即為其等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㈨本件被告柯偉倫、吳旻洨等人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已製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39%之溶液,淨重高達62.46公克,另上開附表七編號4、11、14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淨重亦分別達14.52公克、15.47公克、16.18公克,顯於產製過程中,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雖尚未經純化階段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依照上開理由乙、一、㈨之說明,仍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被告柯偉倫、吳旻洨之辯護人均為其辯護稱:本件尚未達既遂階段云云,不可採納。㈩被告柯偉倫雖辯稱:上開扣案物係楊家俊指示,由線西鄉(
指乙地)搬至丙地,再搬至丁地、戊車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云云。經查:被告柯偉倫於100年8月29日偵查中稱:100年7月多,我們有去線西鄉幫我一個朋友楊家俊搬東西,從線西鄉搬到別的地方,叫吳旻洨幫我找地方放等語(見偵7640號卷第161頁背面),於100年10月14日偵查中稱:這是我跟許煜偉、吳旻洨○○○鄉○○路○段○○○號那邊搬過來的等語(見偵7640號卷第201頁),被告柯偉倫係稱其與許煜偉、吳旻洨一起從線西鄉搬來的等情,但依證人即被告吳旻洨上開偵查所述,被告柯偉倫係在100年8月10幾號才表示要製造安非他命,需要找一個偏僻的地方,才去找粘○○,隔天中午被告柯偉倫自己開車載用紙箱裝的工具來等情(見上開理由丙、一、㈠),依證人即被告許煜偉於上開偵查中所述,是因為吳旻洨跟我說他人在粘○○家,我才過去粘○○家等情(見上開理由
丙、一、㈢),證人即被告吳旻洨、許煜偉所述情節,都不是從線西鄉搬東西到上開粘○○住處之丙地,亦未提及與楊家俊有何關聯,與被告柯偉倫上開所述均不相符,可見被告柯偉倫上開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證人即被告吳旻洨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東西是從線西鄉搬來的等語,係翻異迴護之詞,均不足採,被告柯偉倫顯係在其與被告柯世棋、楊家俊上開在甲、乙地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查獲後,才另行找上被告吳旻洨,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柯偉倫與柯世棋在上開甲、乙地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100年7月19日遭查獲後,於100年8月間才找上被告吳旻洨另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認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應認為係另行起意所為。
綜核上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柯偉倫、吳旻洨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裕恆固坦承因擔心遭受不利而出借其住處丁地給被告柯偉倫、吳旻洨等情,但矢口否認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經查:被告陳裕恆於警詢、偵查時已坦承:他們有說東西用好可以賣好幾十萬,借地方放東西時柯偉倫有拿1000元給我,又說東西用好之後要給1萬元等語,又稱被告柯偉倫等人幾乎天天進該放置黑色液體及工具之房間,每次都滿頭大汗,且不讓其進入房間,叫其看顧有無可疑人來等情,又坦承在其房間可聞到刺鼻味道,曾與許煜偉將黑水在馬興橋倒掉等情,此部份核與證人即被告柯偉倫、許煜偉所述相符,又在其房間即丁地查獲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可見被告陳裕恆明知被告柯偉倫等人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陳裕恆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柯世棋事實欄二、㈠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事實欄
二、㈡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柯世棋先後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柯世棋販入毒品後首次賣出之行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核被告柯世棋、柯偉倫事實欄二、㈢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柯世棋、柯偉倫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且其等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扣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行為,乃其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核被告黃淑芬、楊秋事實欄二、㈢所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柯偉倫、吳旻洨事實欄二、㈣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柯偉倫、吳旻洨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已為其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等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扣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行為,乃其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核被告陳裕恆事實欄二、㈣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柯世棋、柯偉倫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柯偉倫、吳旻洨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各在二地所犯,但各均本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間所犯,顯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認係接續犯,各祇成立一個製造既遂罪。
㈠被告柯世棋所犯上開各罪間,被告柯偉倫所犯上開2罪間,各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柯世棋、柯偉倫、與另案被告楊家俊、阿弟仔就事實欄
二、㈢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柯偉倫、吳旻洨就事實欄二、㈣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淑芬、楊秋、陳裕恆上開犯行,均各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又係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㈢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楊秋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各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均各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黃淑芬、楊秋、陳裕恆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柯世棋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6、如附表二所示犯罪,在偵查均自白其犯罪,於審判中雖辯稱未賺錢云云,但對於主要事實仍均屬自白犯罪,被告柯世棋、柯偉倫、吳旻洨、黃淑芬、楊秋、陳裕恆於偵查、審判中,對於其自己之有關製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雖其或未始終承認、或所述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依上開說明,均不影響其為自白,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柯世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7部分,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尚與此減刑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㈥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柯世棋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柯世棋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柯世棋犯案情節觀之,其僅屬中小盤之毒品販賣者,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被告柯世棋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仍應處以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以已在偵、審中自白之情節而論,仍屬過重,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中大盤並在偵、審中自白之案件,亦無法區別其情節輕重,以未於偵、審自白之情節而論,更屬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柯世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㈦被告各人上述之刑各有加重及減輕者,並各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㈧被告柯世棋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楊家俊,被告柯世棋、柯偉倫上開事實二、㈢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固供出共同正犯楊家俊,但本案於警方聲請搜索票查緝時,早已查知另案被告楊家俊為其上手,有該搜索票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聲搜1768號卷),從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符,不能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㈨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柯偉倫為成年人,與少年粘
○○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云云。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其所謂「共同實施犯罪」,參以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因為避免以「實施」用語,是否包含「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之爭議,乃修正為現行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參修正理由),可見無論「共同實施犯罪」或「共同實行犯罪」,均屬正犯,本件上開少年粘○○係幫助犯,如上所述,應與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合,不能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分別審酌被告柯世棋、柯偉倫、吳旻洨、黃淑芬、楊秋、
陳裕恆等人,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柯世棋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又被告柯世棋、柯偉倫、吳旻洨,皆貪圖不法利益,各共同分工合作,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欲伺機轉售,危害施用毒品者之人格尊嚴、身體健康、家庭健全及社會治安、經濟生產能力與人口素質匪淺,所生危害重大,被告黃淑芬、楊秋、陳裕恆等人,所為上述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其等之犯罪手段、販賣、製造毒品之數量、犯罪時間之久暫、其等之犯罪動機、犯後之態度,暨分別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欄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柯世棋所有,其中編號
1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其販賣之物,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其餘之物為供其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編號3、4所示之物,亦供其如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柯世棋供述在卷(見偵6410號卷一第1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柯世棋先後販賣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獲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該等販毒對價依被告柯世棋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均已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柯世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之透明玻璃碗公、如附表六編號1至3
之圓桶、編號8、9之分液漏斗、編號11之燒杯、編號13之溶液2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其中編號13之溶液2瓶,其中1瓶(鑑定時編號47-1)淨重83.05公克,另1瓶(鑑定時編號47-2)淨重85.73公克,其所檢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為1%;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之紅色水桶、編號5之紅色水桶、編號12之紅色水桶、編號15、16之白色水桶、如附表九編號2之白色水桶,均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如附表八編號4之白色水桶、編號6之鐵製漏斗、編號8之塑膠量杯、編號11、14之紅色水桶、如附表九編號1之白色水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其中如附表八編號4之白色水桶內有黑色液體、驗餘14.52公克,編號11之紅色水桶內有黃色液體、驗餘15.47公克,編號14之紅色水桶內有黑色液體、驗餘16.18公克,如附表九編號1之白色水桶內有黑色液體、驗餘62.46公克,其中如附表九編號1之白色水桶內黑色液體,其所檢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39%(鑑定時編號C-1-1),應與其容器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規定,併為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五、六其餘之物,均為共犯楊家俊所有,此據被告柯世棋、柯偉倫供述在卷,扣案如附表七、八、九其餘之物,均係被告柯偉倫所有,此據被告吳旻洨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各係供其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8之藥錠、如附表七編號6之脫水布(上有米白色粉末)、編號9之保鮮盒(內為黃色塊狀物質),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而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參酌前文說明,該微量假麻黃包含其包裝、附著之容器、脫水布等,自均全部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如主文所示。
⒌至於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及扣案其餘之物,均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備註││號│││││對價(新││或通訊監察譯││││││││臺幣)││文││├─┼─────┼────┼────┼────┼────┼──────┼──────┼───┤│1│謝世峰│100年5│100年5月│謝世峰位│第一級毒│0000-000000│監察譯文│即起訴││││月24日下│24日下午│於彰化縣│品海洛因│(序號35454-│0000-000000│書附表││││午2時24│2時42分│和美鎮南│1小包,│00000-00000│(100偵字第│一編號││││分許、42│許│軒路58巷│1000元│)│6410號卷一第│1之犯││││分許││2號住處│││112頁)│罪事實│├─┼─────┼────┼────┼────┼────┼──────┼──────┼───┤│2│謝世峰│100年5│100年5│彰化縣和│第一級毒│0000-000000│監察譯文│即起訴││││月24日下│月24日下│ 美鎮彰美 │品海洛因│(序號35454│0000-000000│書附表││││午7時4│午7時26│路某7-11│1小包,│00000-00000│(100偵字第│一編號││││分許、26│分許│便利超商│2000元│)│6410號卷一第│2之犯││││分許││附近│││112頁背面)│罪事實│├─┼─────┼────┼────┼────┼────┼──────┼──────┼───┤│3│謝世峰│100年5月│100年5月│彰化縣和│第一級毒│0000-000000│監察譯文│即起訴││││26日上午│26日上午│美鎮彰美│品海洛因│(序號35454│0000-000000│書附表││││3時17分│4時9分許│路某7-11│1小包,│00000-00000│(100偵字第│一編號││││許、4時││便利超商│3000元│)│6410號卷一第│3之犯││││9分許││附近│││113頁)│罪事實│├─┼─────┼────┼────┼────┼────┼──────┼──────┼───┤│4│謝世峰│100年5月│100年5月│謝世峰位│第一級毒│0000-000000│監察譯文│即起訴││││27日上午│27日上午│於彰化縣│品海洛因│(序號35454│0000-000000│書附表││││3時43分│4時6分許│和美鎮南│1小包,│00000-00000│(100偵字第│一編號││││許、4時││軒路58巷│1500元│)│6410號卷一第│4之犯││││6分許││2號住處│││113頁背面)│罪事實│├─┼─────┼────┼────┼────┼────┼──────┼──────┼───┤│5│謝世峰│100年6月│100年6月│彰化縣和│第一級毒│0000-000000│監察譯文│即起訴││││17日下午│17日下午│美鎮彰美│品海洛因│(序號35454│0000-000000│書附表││││9時51分│10時52分│路某7-11│1小包,│00000-00000│(100偵字第│一編號││││許、10時│許│統一超商│6000元│)│6410號卷一第│5之犯││││16分許、││附近│(起訴書││116頁)│罪事實││││37分許、│││誤載為│││││││52分許│││2000元)││││├─┼─────┼────┼────┼────┼────┼──────┼──────┼───┤│6│謝世峰│100年6月│100年6月│彰化縣和│第一級毒│0000-000000│監察譯文│即起訴││││20日下午│20日下午│美鎮彰美│品海洛因│(序號35454│0000-000000│書附表││││7時45分│8時15分│路某7-11│1小包,│00000-00000│(100偵字第│一編號││││許、8時│許│統一超商│3000元│)│6410號卷一第│6之犯││││15分許││附近│││117頁)│罪事實│├─┼─────┼────┼────┼────┼────┼──────┼──────┼───┤│7│謝世峰│100年6月│100年6月│謝世峰位│第一級毒│0000-000000│監察譯文│即起訴││││21日上午│21日上午│於彰化縣│品海洛因│(序號35454│0000-000000│書附表││││12時18分│12時29分│南軒路58│1小包,│00000-00000│(100偵字第│一編號││││許、29分│許│巷2號住│2000元│)│6410號卷一第│7之犯││││許││處│││117頁)│罪事實│└─┴─────┴────┴────┴────┴────┴──────┴──────┴───┘附表二:
┌─┬─────┬────┬────┬────┬────┬──────┬──────┬───┐│編│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備註││號│││││對價(新││或通訊監察譯││││││││臺幣)││文││││││││││││││││││││││├─┼─────┼────┼────┼────┼────┼──────┼──────┼───┤│1│陳棋政│100年6月│100年6月│彰化縣鹿│第二級毒│0000-000000│監察譯文│即起訴││││14日上午│14日上午│港鎮頭崙│品甲基安│(序號35454│0000-000000│書附表││││6時24分│7時許│里頭崙巷│非他命1│00000-00000│(100偵字第│一編號││││許││9號│小包,│)│6410號卷一第│8之犯│││││││3000元││148頁背面)│罪事實│└─┴─────┴────┴────┴────┴────┴──────┴──────┴───┘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毒品危害│柯世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事實。│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販││││第4條第1│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項販賣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級毒品│,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罪│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編號2、3、4所示之葡萄糖│││││肆包、隨身型電子秤壹個、黑色│││││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2│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毒品危害│柯世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事實。│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販││││第4條第1│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項販賣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級毒品│,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罪│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編號2、3、4所示之葡萄糖│││││肆包、隨身型電子秤壹個、黑色│││││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3│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毒品危害│柯世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事實。│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第4條第1│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項販賣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級毒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罪│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編號2、3、4所示之葡萄│││││糖肆包、隨身型電子秤壹個、黑│││││色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4│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毒品危害│柯世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事實。│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販││││第4條第1│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項販賣第│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級毒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罪│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編號2、3、4所示之葡│││││萄糖肆包、隨身型電子秤壹個、│││││黑色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5│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毒品危害│柯世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事實。│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未扣案販││││第4條第1│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項販賣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級毒品│,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罪│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編號2、3、4所示之葡萄糖│││││肆包、隨身型電子秤壹個、黑色│││││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6│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毒品危害│柯世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事實。│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販││││第4條第1│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項販賣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級毒品│,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罪│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編號2、3、4所示之葡萄糖│││││肆包、隨身型電子秤壹個、黑色│││││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7│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毒品危害│柯世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事實。│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第4條第1│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項販賣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級毒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罪│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編號2、3、4所示之葡萄│││││糖肆包、隨身型電子秤壹個、黑│││││色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8│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毒品危害│柯世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事實。│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第4條第2│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項販賣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級毒品│,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罪│四編號編號3、4所示之隨身型電│││││子秤壹個、黑色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附表四(於甲地扣查被告柯世棋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5公│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克(驗餘0.│因、可待因等成分││││02公克)││├──┼────────┼─────┼─────────┤│2.│金紅嬰DHA葡萄糖│4包││││││粉末、白色粉末│6公克│檢出葡萄糖分│││├──┼────────┼─────┼─────────┤│3.│隨身型電子秤│1個││├──┼────────┼─────┼─────────┤│4.│黑色NOKIA手機(含│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五(於甲地查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設備、原料)┌──┬────────┬────┬────────┬─────┐│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現場證物總│││││警察局鑑定結果│表編號(偵│││││(鑑定時之編號)│6410卷二第││││││98、99頁)│├──┼────────┼────┼────────┼─────┤│1.│粉紅色藥錠│336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2│││││假麻黃成分││││││(2)││├──┼────────┼────┼────────┼─────┤│2.│白色 秀得寧 錠│458片│檢出第四級毒品│3│││││假麻黃成分││││││(3)││├──┼────────┼────┼────────┼─────┤│3.│鼻福錠│106片│檢出第四級毒品│4│││││假麻黃成份││││││(4)││├──┼────────┼────┼────────┼─────┤│4.│亞涕錠│1件│檢出第四級毒品│5│││││假麻黃成分││││││(5)││├──┼────────┼────┼────────┼─────┤│4-1.│(含藥錠紙盒)│4盒││5-1│├──┼────────┼────┼────────┼─────┤│5.│圓形、方形藥錠│266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6(分別編│││││假麻黃成分│為6-2、6-1│││││(6)│)│├──┼────────┼────┼────────┼─────┤│6.│白色塊狀粉末│1409.3公│檢出咖啡因、普魯│7││││克│卡因,麻醉藥││││││(7)││├──┼────────┼────┼────────┼─────┤│7.│透明玻璃碗公│1個│檢出二級毒品安非│8│││││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8)││├──┼────────┼────┼────────┼─────┤│8.│桶裝2包黃色糊狀│2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14│││溶融感冒藥錠││麻黃成分(14)││├──┼────────┼────┼────────┼─────┤│9.│溶劑(空)│1桶││20│├──┼────────┼────┼────────┼─────┤│10.│溶劑│2桶││20│││││││├──┼────────┼────┼────────┼─────┤│11.│電磁爐│1台││10│├──┼────────┼────┼────────┼─────┤│12.│活性炭│2包││16、17│├──┼────────┼────┼────────┼─────┤│13.│漏斗│1個││18│├──┼────────┼────┼────────┼─────┤│14.│NAOH空罐│3罐││21-2│├──┼────────┼────┼────────┼─────┤│15.│塑膠軟管│3段││21-15│├──┼────────┼────┼────────┼─────┤│16.│塑膠轉接環│5個││21-16│├──┼────────┼────┼────────┼─────┤│17.│拆封藥錠外包袋│1批││11│││(鼻福)││││├──┼────────┼────┼────────┼─────┤│18.│拆封藥錠外包袋│1批││12│││(秀得寧)││││├──┼────────┼────┼────────┼─────┤│19.│拆封藥錠外包│1批││13│││(鼻福+ACTIN)││││├──┼────────┼────┼────────┼─────┤│20.│NAHO空罐│3罐││21-11│├──┼────────┼────┼────────┼─────┤│21.│碘空罐│8罐││21-12│├──┼────────┼────┼────────┼─────┤│22.│紅磷空罐│4罐││21-13│││││││├──┼────────┼────┼────────┼─────┤│23.│溶劑鐵桶│1罐│未檢出常見毒品成│22│││││分(22)││├──┼────────┼────┼────────┼─────┤│24.│溶劑鐵罐(滿)│2罐│未檢出常見毒品成│23│││││分(23-1、23-2)││└──┴────────┴────┴────────┴─────┘附表六(於乙地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設備、器具及原料)┌──┬────────┬───┬────────┬──────┐│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現場證物總表│││││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偵6410│││││(鑑定時之編號)│卷二第100至││││││101頁)│├──┼────────┼───┼────────┼──────┤│1.│圓桶-1(內有紅色│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29-1│││殘渣)││基安非他命成分││││││(29-1)││├──┼────────┼───┼────────┼──────┤│2.│圓桶-2(內有白色│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29-2│││殘渣)││基安非他命成分││││││(29-2)││├──┼────────┼───┼────────┼──────┤│3.│圓桶-3(內有紅色│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29-3│││殘渣)││基安非他命成分││││││(29-3)││├──┼────────┼───┼────────┼──────┤│4.│冷凝管-1(內有棕│1瓶│未檢出常見毒品成│31-1│││色殘渣)││分(31-1)││├──┼────────┼───┼────────┼──────┤│5.│冷凝管-2(內有黃│1瓶│未檢出常見毒品成│31-2│││色液跡)││分(31-2)││├──┼────────┼───┼────────┼──────┤│6.│冷凝管-3(內有棕│1瓶│未檢出常見毒品成│31-3│││色殘渣)││分(31-3)││├──┼────────┼───┼────────┼──────┤│7.│冷凝管-4(內有黃│1瓶│未檢出常見毒品成│31-4│││色液跡)││分(31-4)││├──┼────────┼───┼────────┼──────┤│8.│分液漏斗-1(紅棕│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33-1│││色殘渣)││基安非他命成分││││││(33-1)││├──┼────────┼───┼────────┼──────┤│9.│分液漏斗-2(黃色│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33-2│││液跡)││基安非他命、二甲││││││機安非他命等成分││││││(33-2)││├──┼────────┼───┼────────┼──────┤│10.│20L球形玻璃容器(│1瓶│未檢出常見毒品成│34│││玻璃瓶採)││分(34)││├──┼────────┼───┼────────┼──────┤│11.│燒杯│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35│││││基安非他命成分││││││(35)││├──┼────────┼───┼────────┼──────┤│11-1│濃鹽酸│13罐││35│├──┼────────┼───┼────────┼──────┤│11-2│酸鹼測試筆│2支││35│├──┼────────┼───┼────────┼──────┤│11-3│PH試紙(PH1-11)│1組││36│├──┼────────┼───┼────────┼──────┤│11-4│水管管線│4條││30│││鐵絲│4綑│││││酸鹼測試筆│1支│││││膠帶│22捲│││││延長線│1組│││││美工刀│1支│││││剪刀│2支│││││軟管│2條│││││白鐵管│1條│││├──┼────────┼───┼────────┼──────┤│12.│量杯│3個(5L│(43-1至43-3)│43││││2個、5││││││00m1個││││││)│││├──┼────────┼───┼────────┼──────┤│12-1│漏斗│2個(│(43-4、43-5)│43││││鋼、塑││││││膠各1││││││)│││├──┼────────┼───┼────────┼──────┤│12-2│延長線│4條││43│├──┼────────┼───┼────────┼──────┤│12-3│抽氣馬達│1個││43│├──┼────────┼───┼────────┼──────┤│13.│甲基安非他命成品│2瓶│1.其中1瓶淨重83.│47│││2瓶(多喝水容器盛││05公克,檢出甲基││││裝)││安非他命及微量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1%(47-1)││││││2.另1瓶淨重85.7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1%(47-2)││├──┼────────┼───┼────────┼──────┤│14.│碘│18罐││39│├──┼────────┼───┼────────┼──────┤│15.│紅磷│2罐││39│├──┼────────┼───┼────────┼──────┤│15-1│束條│2包││40│││溫度計│2個│││││活性碳│4包│││├──┼────────┼───┼────────┼──────┤│15-2│25公斤容量帆布袋│半袋││41│││(內裝98%氫氧化││││││鈉晶體)││││├──┼────────┼───┼────────┼──────┤│16.│大型加熱器│1個││44│├──┼────────┼───┼────────┼──────┤│17.│溶劑鐵桶│3桶││45│├──┼────────┼───┼────────┼──────┤│17-1│滿庭香空氣清淨劑│2罐││46│├──┼────────┼───┼────────┼──────┤│18.│電磁爐│1個││48│││││││├──┼────────┼───┼────────┼──────┤│19.│磅秤│1個││32│││││││└──┴────────┴───┴────────┴──────┘附表七(在丙地粘○○住處查扣物品)
┌───┬───────┬───────┬─────────────┐│編號│品名/數量│送驗編號│備註/送鑑結果│├───┼───────┼───────┼─────────────┤│1.│二甲苯空桶8桶│││├───┼───────┼───────┼─────────────┤│2.│不鏽鋼鍋4個│││├───┼───────┼───────┼─────────────┤│3.│白色水桶1個│B-3│內有紅褐色液體│││││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水管4條│││├───┼───────┼───────┼─────────────┤│5.│水銀燈1個│B-5│上採獲指紋1枚(編號230-12)│││││經比對後與被告許煜偉之指紋│││││相符│├───┼───────┼───────┼─────────────┤│6.│脫水布3條│B-6│上有米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測得純度為│││││45%。│├───┼───────┼───────┼─────────────┤│7.│氫氧化納空瓶7│││││瓶│││├───┼───────┼───────┼─────────────┤│8.│活性炭過濾器1│││││組│││├───┼───────┼───────┼─────────────┤│9.│保鮮盒1個│B-10│為黃色塊狀物質│││││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測得純度約│││││81%│└───┴───────┴───────┴─────────────┘附表八(在丁地陳裕恆住處查扣物品)
┌───┬───────┬───────┬────────────┐│編號│品名/數量│送驗編號│備註/送鑑結果│││││││││││├───┼───────┼───────┼────────────┤│1.│紙箱內有:│A-1││││鹽酸6罐│││││酸鹼測試器1個│││││濾網2個│││││剪刀1個│││││延長線1個│││││粿巾塑膠束帶1│││││個│││││1膠帶6個│││││沈水馬達1活性│││││碳1個│││││水電軟膠布2個│││││塑膠瓶塞10個│││├───┼───────┼───────┼────────────┤│2.│紅色水桶1個│A-3-1│內有紅褐色液體│││││檢出磷、碘元素成分│├───┼───────┼───────┼────────────┤│3.│紅色水桶1個│A-3-2│內有紅褐色液體│││││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檢出磷、碘等│││││元素成分│├───┼───────┼───────┼────────────┤│4.│白色水桶1個│A-3-3│內有黑色液體驗前毛重30.│││││33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白色水桶1個│A-5-1│內有粉紅色液體│││││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鐵製漏斗1個│A-5-2│置於白色水桶上│││││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7.│白色水桶│A-6│內有紅色殘跡││││││├───┼───────┼───────┼────────────┤│8.│塑膠5L量杯│A-7-1│內有紅色殘跡│││││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9.│紅色水桶1個│A-7-2│內裝有水│├───┼───────┼───────┼────────────┤│10.│紅色水桶1個│A-8-1│內有白色沈澱物│├───┼───────┼───────┼────────────┤│11.│紅色水桶1個│A-8-2│內有黃色液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2.│紅色水桶1個│A-8-3│內有乳白色液體│││││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3.│紅色水桶1個│A-8-4│內有紅褐色液體││││││├───┼───────┼───────┼────────────┤│14.│紅色水桶1個│A-8-5│內有黑色液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5.│白色水桶1個│A-9-1│內有黑色液體│││││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6.│白色水桶1個│A-9-2│內有黑色液體│││││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九(在戊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查扣物品)
┌───┬───────┬───────┬─────────────┐│編號│品名/數量│送驗編號│備註/送驗結果│├───┼───────┼───────┼─────────────┤│1.│白色水桶1個│C-1-1│內有黑色液體,驗前毛重138.│││││03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39%。│├───┼───────┼───────┼─────────────┤│2.│白色水桶1個│C-1-2│內有黑色液體,驗前毛重153.│││││55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活性碳10包│││├───┼───────┼───────┼─────────────┤│4.│錐形瓶1個│││├───┼───────┼───────┼─────────────┤│5.│漏斗1個│││├───┼───────┼───────┼─────────────┤│6.│芳香劑2罐│││├───┼───────┼───────┼─────────────┤│7.│鹽酸罐6罐│││└───┴───────┴───────┴─────────────┘附表十(於甲地查獲與本案無關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吸食器│1組││├──┼────────┼─────┼─────────┤│2.│吸食器(含塑膠管│1瓶││││2支)│││├──┼────────┼─────┼─────────┤│3.│透明夾鏈袋│1批││├──┼────────┼─────┼─────────┤│4.│塑膠鏟管│2支││├──┼────────┼─────┼─────────┤│5.│注射針筒│57支││├──┼────────┼─────┼─────────┤│6.│粉末殘渣袋│1個│檢出咖啡因、麻醉藥│││││等成分│├──┼────────┼─────┼─────────┤│7.│現金│1萬9500元││├──┼────────┼─────┼─────────┤│8.│紅色NOKIA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