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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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科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科慶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6年06月04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05月09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100年08月04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某跳舞機之電子遊戲機臺上,拾獲杜○至(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簡科慶拾獲該物予以侵占時,並不知該手機為何人之物,更不知遺失人係少年,無法證明簡科慶係故意對少年犯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所遺失之SonyEricsson牌W9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其母林○蘭名義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旋即將該手機持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李卿 益所經營之e電訊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出售讓渡予 李卿益 。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0年12月間執行春安演習竊盜績效評核而清查轄區內通訊行之中古手機買賣情形,循線查獲簡科慶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在上開遊戲機上拿走上開手機1支,嗣變賣得款700元花用殆盡等情,證人即被害人杜○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壹網棧,或是同址1樓玩跳舞機,將該手機放在跳舞機機臺上,其離開後之當日下午才發現書包內找不到手機,才回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壹網棧找尋,但找不到等情,證人李卿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於前開時、地,被告持上開手機至其所經營之上開通訊行變賣等情,且有手機讓渡證書影本0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01份可憑。被害人於警詢雖指:其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壹網棧玩跳舞機,其手機放在書包內遭竊云云,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其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4樓壹網棧或是1樓玩跳舞機時,手機放在跳舞機機臺上,其離開後之當日下午才發現書包內找不到手機,才回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壹網棧找尋,但找不到等情,與被告自白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遊戲機上拿到該手機之情相吻合,足認被害人之該手機並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壹網棧置於其書包內遭竊甚明。又依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其究係在上址4樓壹網棧或上址1樓玩跳舞機,其已忘了,手機係在放在跳舞機機臺上,其係離開之後當日下午才發現其書包內找不到手機,其才回去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壹網棧找尋而未找到等情,顯見被告係於離開上址後之同日下午在其書包內找不到該手機,而返回上址4樓之壹網棧找尋,而非至上址1樓找尋,且於警詢時誤認其係將該手機置於書包內,在上址4樓壹網棧內遭詢遭竊,被害人顯已不記得其係將該手機置上址1樓跳舞機機臺上。則被告於上址1樓發現該手機時,該手機顯已非在被害人管領持有中,而為被害人遺失之物,被告拾獲後據為己有,係屬侵占遺失物。被害人於警詢所述係在上址4樓壹網棧置於書包內遭竊云云,顯非實情,而不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認該手機係被告所竊取,而認被告係犯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因未斟酌及被告於上址1樓跳舞機機臺上拿取該手機時,該手機已非在被害人管領持有中而已遺失,則被告拿取據為己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就被告係在上址跳舞機機臺上取得該手機,得手後離開現場將之出售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害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有移送書之記載可憑,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行為時並不知該手機為何人之物,亦不知遺失人係少年,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憑,本件之罪係於上開恐嚇取財案件減得之有期徒刑
2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惟因本件之侵占遺失物罪,為法定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與累犯要件不合,並非累犯。檢察官認應構成累犯,並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難依所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雖非累犯,素行欠佳,所侵占上開拾獲之手機價值非低,且該手機並未起獲,被告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