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世棋
黃淑芬 吳旻許煜偉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訴人即被告 柯偉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裕恒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9、156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同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10、6419、6420、76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7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指民國101年6月4日100年度訴字第1349、1560號原判
決及民國101年7月16日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判決)均撤銷。
柯世棋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8、9、11、13、附表八編號3至6、11、12、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黑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五編號1至6(含4-1)、8至10、12至22、附表六編號4至7、10、11-1至12-3、14至20、附表七編號1、7、8、附表八編號2、7、9、10、13、附表九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柯偉倫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1至3、8、9、11、13、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3至6、8、11、12、14至16、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含4-1)、8至10、12至
22、如附表六編號4至7、10、11-1至12-3、14至20、附表七編號1、2、4至9、附表八編號1、2、7、9、10、13、附表九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電磁爐肆台均應與共犯 吳旻洨楊家俊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吳旻洨、楊家俊連帶追徵其價額。其餘經追加起訴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淑芬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旻洨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3至6、8、11、12、14至16、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4至9、附表八編號1、2、7、9、10、13、附表九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電磁爐肆台均應與共犯柯偉倫、楊家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柯偉倫、楊家俊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裕恒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分別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一)柯世棋前曾於民國95年9月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1月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於96年1月8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揭3刑期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7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在監執行後,已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後接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839號竊盜案件所處確定之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7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柯偉倫前於96年5月28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96年度彰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並已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黃淑芬前曾於96年1月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9號裁定各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9月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刑期經在監接續執行後,業於97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柯世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7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次部分:
(一)柯世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先、後7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黑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放亦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前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已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已成年 謝世峰 聯絡後,於各次最後1次通話時間後不久,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約定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上開其供以販賣之海洛因,係向楊家俊(綽號「 阿笨 」,楊家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以每0.8公克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取得後,再自行稀釋分裝】,並向謝世峰收取上開價款(均未扣案),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世峰共計7次。
(二)柯世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已成年 陳棋政 聯繫後,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約定處所,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棋政,並向陳棋政收取上開價款(未扣案),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棋政1次。
(三)嗣為警循線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406號(核准監察期間自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95號(核准監察期間自100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止)通訊監察書,對柯世棋前開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0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至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起出柯世棋所有供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等物扣案。柯世棋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世峰及向謝世峰收取現金之主要事實。
三、柯偉倫【綽號「長腳仔」(臺語)】、柯世棋、吳旻洨所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及黃淑芬、陳裕恒(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陳裕恆 」,原名 潘裕恒 ,綽號「天仔」)、甲○○(原名 許進平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柯偉倫、柯世棋、黃淑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自行非法製造。柯世棋、柯偉倫竟與楊家俊(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所謂之「紅磷製毒法」,透過萃取感冒藥錠之方式,提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再用紅磷添加氫氧化鈉,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楊家俊、「阿弟仔」囑由柯偉倫負責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製程,乃約定由柯偉倫分得所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一成,其等先由楊家俊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老家(下稱甲地)作為據點,由楊家俊、柯偉倫交付收集而來之感冒藥錠給柯世棋【其中100年7月17日柯偉倫攜帶感冒藥錠一批至甲地要交付柯世棋,適柯世棋不在,柯偉倫即將該批感冒藥錠交付居住該處之楊家俊父親 楊秋 ,楊秋明知上開感冒藥錠要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幫忙收下感冒藥錠,並轉交給柯世棋剝除包裝(楊秋所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由柯世棋剝除感冒藥錠之包裝,柯世棋之女友黃淑芬已知上開感冒藥錠欲供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幫忙將感冒藥錠從包裝中剝下來,柯世棋、黃淑芬拆裝感冒藥錠、收集成袋後交還楊家俊,其後由柯偉倫、「阿弟仔」將楊家俊所提供之製毒設備、器具及化學原料等物載運至甲地,以該處作為製造毒品工廠,由柯偉倫指示柯世棋及「阿弟仔」共同開始從事假麻黃提煉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為規避警方查緝,再由楊家俊、柯世棋、柯偉倫、「阿弟仔」等人將上開甲地之部分製毒器具、設備、化學原料及提煉之假麻黃成品等物,載往由楊家俊向不知情之 林益裕 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旁空屋(下稱乙地)之租屋處,繼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等係先後將紅磷、碘、麻黃素、蒸餾水加入20L玻璃球,將玻璃球放到加熱包,接好冷凝管及抽水馬達(該抽水馬達未扣案,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行為人〈含共犯〉所有之物)後,打開加熱包電源,開始蒸餾,等待相當時間後,將玻璃球內液體倒出,浸泡在萬年桶,加入二甲苯與氫氧化納混合後浸泡48小時,以利後續將浮在上面之二甲苯取出加入純水,再注入「酸」混合,分離二甲苯與水並調整PH值,將因在二甲苯中加入鹽酸後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成分,進行加熱純化之動作,過程中除由柯偉倫進行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柯世棋、「阿弟仔」亦在旁依柯偉倫之指示,共同參與將相關原料、工具取交柯偉倫製毒並看顧蒸餾中之玻璃管以防流出等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且已行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楊家俊、柯偉倫、「阿弟仔」其後慮及柯世棋曾於前開製毒期間內之同年7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處理),為利進行後續將已製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持續蒸餾成純度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楊家俊、「阿弟仔」要求柯偉倫另覓較為偏避之適當處所,於100年7月12日左右,由柯偉倫及當時尚不知情之吳旻洨、甲○○【吳旻洨、甲○○2人係於下列犯罪事實欄三、(二)之期間方知情而各有共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乙地之部分用以製毒或預備所用之物品(指附表七編號1、7、8、附表八編號2至7、9至16、附表九編號3至7所示等物)及製出之成品移至吳旻洨住處暫置。嗣於100年7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循線前至上開甲地執行搜索,乃查獲在場之柯世棋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黃淑芬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起出楊家俊所有如附表五(編號7、11、23至25除外)所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復於翌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由柯世棋帶同前往乙地起獲已製成純度為1%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2瓶(指附表六編號13所示部分)及楊家俊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得之物(指附表六編號13以外之其餘物品)扣案。
(二)柯偉倫、楊家俊於前開甲、乙地為警搜索時,因均不在場而未遭警查獲、逮捕,為圖續行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承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推由柯偉倫繼續尋覓隱避處所接續製造出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柯偉倫於100年8月初告知吳旻洨有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旻洨知情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亦與柯偉倫、楊家俊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柯偉倫、吳旻洨於100年8月中旬,向少年粘00(00年00月0出生,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非行,已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偵緝字第1號案件提起公訴)商借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村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丙地)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少年粘00明知該處所要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允諾出借該處所,並幫忙搬運器具、原料(追加起訴書誤認係翌日中午始運載物品至丙地,又上開過程雖甲○○亦在場,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甲○○斯時已知情),其等一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M9-6275號自小客車,分別將前由乙地搬至吳旻洨住處暫放之製毒物品,陸續載運至丙地即少年粘00住處2樓房間放置,柯偉倫、吳旻洨於當日晚上即開始將前在乙地已製出濃度較低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接續利用「酸」加「蒸餾水」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並以柯偉倫所有之電磁爐4台(均未扣案,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進行加熱純化之步驟,惟因製程中會產生惡臭,柯偉倫、吳旻洨遂指示少年粘00、甲○○在室內噴灑芳香劑,而甲○○此時已明知柯偉倫、吳旻洨等人係在丙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室內協助噴灑芳香劑,以避免他人發現而幫助柯偉倫、吳旻洨等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吳旻洨發現疑似警方之不明車輛,柯偉倫乃決定將製毒物品連同製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遷往他處,並於100年8月22日前後,由柯偉倫、吳旻洨及甲○○,共同前往陳裕恒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下稱 丁地 )住所外,向陳裕恒商借其上開住處,以繼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柯偉倫並向陳裕恒允諾,事成後將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裕恒明知柯偉倫等人要求其提供住處係要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允諾出借上開住處,並幫忙搬運東西,吳旻洨即於同年8月22或23日,委請不知情之 鄭惟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下稱戊車)前往少年粘00住處,與甲○○及少年粘00合力將前揭在少年粘00住處內之部分物品搬運上車後,除少年粘00外,其餘之人共同搭乘上開廂型車前往陳裕恒丁地住處,再與在該處等候之陳裕恒合力將車上物品搬至陳裕恒住處內。柯偉倫、吳旻洨於將相關製毒用品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載運到位後,即接續承前與楊家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陳裕恆住處,進行添加鹽酸等化學原料接續將所製造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上開電磁爐進行加熱純化之動作,於製程中陳裕恒並依柯偉倫之指示看顧有無可疑之人接近,吳旻洨則於柯偉倫前開續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參與購買製毒原料及在製毒現場將材料及工具取交柯偉倫之製毒行為,終由柯偉倫製出蒸餾後純度高達39%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已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柯偉倫遂指示吳旻洨將其製出前開如附表九編號
1、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尚未蒸餾純化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部分製毒器具收藏妥當,吳旻洨即於100年8月26日駕車載運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前往不知情之鄭惟元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住處,請鄭惟元打開停放在其住處前之上開銀色廂型車即戊車後座,供其放置物品,鄭惟元不疑有他,即打開後座位車門,由吳旻洨獨自將附表九所示之物品放置在上開戊車後座;於100年8月28日上午,柯偉倫復指示甲○○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產生之廢棄 黑水 倒掉,甲○○乃委請不知情之鄭惟元駕駛上開戊車之銀色廂型車,與陳裕恒3人,依柯偉倫之指示,將上開黑水載往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橋」傾倒。因柯世棋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100年7月19日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出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由綽號「 阿倫 」(即柯偉倫)之製毒師傅參與製造等情,檢警乃據此對柯偉倫發動偵查,並循線於100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及翌日中午12餘許止,先後在丙地、丁地及戊車內,分別起獲如附表七、附表八及附表九(編號8除外)所示分屬楊家俊、柯偉倫等人所有供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及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先起訴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等人自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19、20日遭查獲時止【其中自100年4月間起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所載100年6月間某日之前1日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共同或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00年度偵字第6410、6419、6420、7643號);嗣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又以被告吳旻洨、甲○○、陳裕恒自100年8月間起至同年8月28、29日遭查獲時止,共同或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00年度偵字第7640號),且與起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本院核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至檢察官就被告柯偉倫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因與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具接續犯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應併為審理之部分追加起訴,因與法未合,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肆之說明】,且上開起訴(含起訴效力所及)及合法追加之事實,均據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吳旻洨、陳裕恒、甲○○聲明上訴,自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陳裕恒為警查獲時不具有軍人身分,其係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入伍服役,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雖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列之罪,但因不符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定犯罪發覺在服役中之要件,自非軍事法院審判之案件,本院具有審判權。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柯世棋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除其在100年7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起至下午2時53分許止之警詢筆錄(即100年度偵字第6419號卷第24至35頁、同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21至32頁),因係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而認無證據能力外,對 於其 自己其餘之警詢、偵訊筆錄因均無問題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一第177頁反面、第178頁),又被告柯世棋於上訴意旨認原審認證人謝世峰之警詢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76至104頁)具有證據能力有所疑問(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一第15頁)。再被告柯偉倫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世棋之所有警詢筆錄,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211頁)。
本判決以下並未以前揭被告柯世棋及被告柯偉倫之辯護人分別爭執之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世棋100年7月20日等警詢筆錄、證人謝世峰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柯世棋、柯偉倫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吳旻洨於本院引用其在原審之陳稱而主張其於100年8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起至2時39分許止之警詢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第47至49頁),因係警方在製作筆錄前曾在警局辦公室踹其所坐之椅子,叫其要配合所為,且同日之偵訊筆錄亦係警察叫其依照警詢筆錄陳述(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121頁),不具有證據能力 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又被告柯偉倫之選任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旻洨上開警詢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惟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旻洨固辯稱其於警詢時曾因先前遭警員腳踢座椅及遭手腳上銬在地,因而心理畏懼,警詢及偵訊均依照警員指示而陳述云云;惟:
1、被告吳旻洨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於100年8月29日訊問時已供明:「(問:〈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昨日及今日二份警詢筆錄內容是否有依照你的意思記載?)有。(問:〈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今日於檢察官前偵訊時所述是否有依照你的意思記載?)有」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卷第7頁反面),被告吳旻洨其後經起訴在原審翻異改稱:上開警詢筆錄係警方在製作筆錄前曾在警局辦公室踹其所坐之椅子,叫其要配合所為,且同日之偵訊筆錄亦係警察叫其依照警詢筆錄陳述云云,是否真實,已殊質疑。
2、又依被告吳旻洨於原審作證時所稱:「因為那時候我被帶到警察局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情況,然後警察就說我吃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沒有,然後警察就突然踹我的椅子,就說我還不承認,那時候我整個傻掉,就嚇到,後來警察就叫我慢慢想,『隔天』他們帶我回家還要再搜我家,沒有搜到東西的時候警察就問我柯偉倫有沒有什麼東西放在我這邊,是放在別的地方的,亦即沒有查獲的,我就說有,然後我就帶警察他們去找,去把鄭惟元車上那些東西查獲,警察就跟我說這就是證據,跟我說我有跟柯偉倫一起製造,然後就說這樣子我的罪會很重,叫我要配合他們,還有說他們想抓柯偉倫想抓很久了,但抓不到他,然後就叫我要指證他,然後就叫我要這樣子講。」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125頁)。被告吳旻洨所陳其遭警方踹踢所坐椅子與其在警詢指證被告柯偉倫,二者為相隔已久之不同日期之事,且警察係於詢問其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時踹其椅子,被告吳旻洨指陳警方有前開踹踢其所坐椅子動作之時間,並非緊接於被告吳旻洨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或在製作警詢過程中,其據此主張上開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亦有可疑。
3、再被告吳旻洨雖稱其在警詢前遭警員腳踢座椅及遭手腳上銬在地等語,但就該情節,先稱:警員在辦公室踹椅子恐嚇我,將我的手腳銬起來,腳往後,手往前,銬在地上坐(見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卷一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繼稱:警察問我有無製作毒品,我說沒有,我只是寄放東西而已,警員走過來踹我一下,說我不配合,將我雙手雙腳銬在後面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卷一第103頁),再於原審法院101年4月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為他(指警察)一開始就有踹我椅子,有恐嚇我,把我銬在地上,他們就說我要聽他的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121、128頁),其中就手腳上銬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同,已有可疑。又被告吳旻洨所舉在場證人即少年粘00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與被告吳旻洨僅隔一張桌子,被告吳旻洨被帶到辦公室時,警察踹他的腳,警察把他壓在地上等語,證人粘00所述情節為「警察把他壓在地上用腳踹他的腳」,即使原審到庭檢察官詰問時提醒告知證人粘00,被告吳旻洨是說警察踹他椅子一情,證人粘00仍稱警員用腳站著踹被告吳旻洨的腳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242頁反面、第245頁反面、第246頁、第248、249頁),與被告吳旻洨所稱遭刑求恐嚇之踹椅子情節,二者有所不同,堪認證人即少年粘00上開所述,應係附和被告吳旻洨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吳旻洨此部份所辯,並非可採。
4、另證人即承辦警員 徐智裕 於原審法院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主辦?...)是我主辦...查獲當天我們只是簡單瞭解情況就做夜間不詢問的筆錄。(問:查獲到製作筆錄前有人叫被告〈註:指被告吳旻洨,下同〉一定要做特定的供述?)沒有。(問:有人做暴力的動作?嚇唬他?)不可能,被告一開始就很配合,他說他知道早晚會出事。(問:有人踢椅子嚇他?)沒有,不可能...我們的辦公室除了警員外還有其他民眾也會進出,不可能會發生這種事。帶回分局後要做一些文書資料,但是不可能如被告所言將其雙手雙腳銬在後面」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一第333頁反面至第335頁),且警局辦公室確為不特定人可能出入之場所,衡情警員應無可能在該處公然刑求被告吳旻洨,證人徐智裕上開所述,足以採信。又依原審勘驗被告吳旻洨警詢光碟,勘驗結果認被告吳旻洨於警詢過程中,精神狀況良好,回答問題自始至終均神色自若、態度自然,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時所有之驚恐表情,員警製作筆錄時,多以國台語重複覆誦問題,態度懇切、語氣平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卷一第58頁),若被告吳旻洨曾遭強暴、脅迫,其應訊時亦難以全然神色自若、態度自然,被告吳旻洨於本院亦 陳明 :其製作前開偵訊筆錄時,未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且所述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一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足認被告吳旻洨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無非法取供之情事,自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柯世棋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對於原判決認定證人陳棋政之警詢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135至136頁)具有證據能力有所疑義(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一第15頁)。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以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2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
(二)證人陳棋政於101年7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至11時42分許止之警詢筆錄證稱:被告柯世棋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135頁反面),與其在100年12月1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向被告柯世棋幫其拿「安非他命」【現今國內少有「安非他命」之毒品,多係「甲基安非他命」,為法院實務上周知之事實,且依被告柯世棋於101年7月4日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偵字第1359、1630號案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279至280頁),堪認證人陳棋政指證被告柯世棋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等語有不符之處。本院衡以證人陳棋政於原審陳稱「我的阿媽被告柯世棋要叫 阿祖 」(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一第225頁),證人陳棋政與被告柯世棋具有親誼關係,證人陳棋政於原審係經被告柯世棋聲請到庭作證,且於原審出庭作證時,距離其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間,已逾4個月、近5個月之久,期間有相當時間考量被告柯世棋涉案之利害情事,故是否得以期待證人陳棋政於原審當庭指陳不利於在庭被告柯世棋之事實,已殊值疑;反觀證人陳棋政於上開警詢前乍然為警搜索並詢及被告柯世棋之涉案事實,且經警提示其與被告柯世棋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證人陳棋政因見警方已掌握前揭事證、難以矯飾,且未及深思所言對被告柯世棋之利害關係,故其於前開警詢更正同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而指證被告柯世棋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當較可反應所知,復徵以證人陳棋政於原審審理作證有先後不一、自陳係出於主觀猜測及與被告柯世棋所辯互異之外部客觀陳述狀況【詳見理由欄參、三、(三)所載】,足稽證人陳棋政於原審之證述有故為迴護被告柯世棋之心態,且證人陳棋政於上開警詢自陳確認警方未有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行為,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135頁反面),於原審作證時亦未提及其在警詢接受詢問時,警方有何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情事,復無被告柯世棋同庭在場之壓力,依上開證人陳棋政前後於警詢、原審審理之外在客觀陳述情狀,堪認證人陳棋政先前於101年7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至11時42分許止警詢所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含同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均經具結在卷,且到庭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至被告吳旻洨爭執其具結之偵訊筆錄部分,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故認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對被告柯世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以執行通訊監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06號(核准監察期間自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95號(核准監察期間自100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122至126頁),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被告柯世棋於本院就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有所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扣案物及跡證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是該局100年8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8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10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11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吳旻洨、陳裕恒、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207至226頁、卷三第130至1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至有關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吳旻洨、陳裕恒之供述及辯解則分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柯世棋固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謝世峰、陳棋政2人聯絡後,各與謝世峰、陳棋政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世峰7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棋政1次,且有向謝世峰、陳棋政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且其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之甲地,依楊家俊之指示剝除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感冒藥及將製毒之用具由甲地搬至乙地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柯世棋之辯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柯世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謝世峰、陳棋政聯絡後,分別交付謝世峰、陳棋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幫謝世峰、陳棋政拿毒品,沒有賺錢的販賣行為,謝世峰、陳棋政也曾說過其等是請被告柯世棋幫忙拿毒品,此由被告柯世棋與謝世峰如附表一編號
1、5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謝世峰分別向被告柯世棋稱「你幫我先跟他拿起來」、「不能叫 家明 軟一點」等語可知,被告柯世棋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之罪;又被告柯世棋承認有幫忙剝感冒藥及搬運器具至乙地,惟此僅為幫助行為,並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著手階段,不能單以被告柯世棋於偵查中不一且無佐證之自白,即認被告柯世棋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警方於乙地查扣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僅為1%,不足以供人體施用,復參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0月21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說明二、三所載,縱被告柯世棋有上開製造行為,亦難認已既遂云云。
(二)質之被告柯偉倫固坦認有上揭共同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仍辯稱:在甲地僅剝除感冒藥之包裝,未有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假麻黃之行為;又楊家俊並非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階段之共犯,且其未應允給予被告陳裕恒1萬元作為提供住處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云云。
(三)訊之被告黃淑芬坦承明知楊家俊要求剝除外包裝之感冒藥係要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用,仍幫助予以剝除其包裝等情,惟辯稱:其在如犯罪事實欄三、(一)剝除感冒藥包裝之期間,僅有100年7月19日為警查獲前2、3天而已,非自100年6月間起即開始幫忙剝感冒藥;又其所剝之感冒藥,為警查獲時尚未製成可供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黑水,故其應屬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云云。
(四)訊據被告吳旻洨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之客觀事實坦認無訛,然仍辯稱:其係受被告柯偉倫利用找地方及搬運製毒物品,其無化學知識,未參與製毒過程,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五)訊之被告陳裕恒雖供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提供其前開丁地之住處、幫忙搬運物品、依被告柯偉倫之指示看顧有無可疑之人接近及有傾倒黑水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為上開行為時並不知道被告柯偉倫等人是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幫助之犯意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柯世棋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世峰7次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心證取捨之說明:
(一)被告柯世棋就 伊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時、地交付謝世峰海洛因,並向謝世峰收取現款之主要事實,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二第150頁至第151頁反面、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98頁、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219頁反面、卷三第142頁正、反面)。又被告柯世棋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據證人謝世峰於100年7月19日偵訊時具結後詳為證稱:「(問:〈提示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實在?)不實在。我實際上有跟柯世棋買過海洛因...(問: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是你的電話?)是...(問:你如何認識柯世棋?)他住在我家附近,距離幾百公尺,我與他認識2、3個月。(問:你如何知道可以跟柯世棋購買海洛因?)聽朋友說的,朋友說可以從柯世棋那裡買到毒品。我在2個多月前,約4月份左右又開始施用海洛因,所以我就向柯世棋購買。(問:你如何向柯世棋購買海洛因?)我會先打電話與柯世棋聯絡,跟他約見面,電話中我會跟他說我要拿幾千塊給他,就是要跟他買幾千元海洛因的意思...(問:柯世棋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我忘記了。但今天警察有播放我和柯世棋的對話錄音檔給我聽,我有確認是我與柯世棋的對話...(問:〈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5月24目下午2:24到3:56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我與柯世棋的對話,2點24分這通,我說的大樞電,指的就是 大霞里 ,意思是我在家,我說過來拿一下錢,我身上剩1000元,就是我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的意思。2點42分這通電話,柯世棋說他在我家門口,我有跟他在我家碰面,這次我應該有跟柯世棋在我家買到1000元的海洛因,我有把1000元現金給柯世棋,柯世棋也有給我一包海洛因...(問:〈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5月24日晚上7:04至7:31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我與柯世棋的對話,根據譯文為我會跟他說弄這樣對不對,這樣差不多一千多而已,應該是我有跟他,買了2000元的海洛因,但數量不足,我才打電話跟他抱怨,但是交易的地點我忘記了。我和他的對話中,如果有講到金額,就是我身上有這麼多錢,所以我應該有將購買海洛因的錢全數交給柯世棋,這次應該是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問:〈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5月26日凌晨3:17到4:
09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我與柯世棋的對話,我跟柯世棋約在我家〈註:證人謝世峰於原審作證時已更正交易地點係在彰化縣○○鎮○○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97頁〉,柯世棋既然表示到了,就是他當天有到我家,有賣了3000元的海洛因給我,我有將現金3000元交給柯世棋...(問:〈提示0000000
000、0000000000於100年5月27日凌晨3:43到4:06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我與柯世棋的對話,我跟柯世棋約在我家交易海洛因,我是要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應該有交易成功...(問:〈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6月13日晚上11:43到16月21日中午
12:29通訊監察譯文〉哪幾通電話後,你與柯世棋有交易海洛因成功?)...100年6月17日晚上7點51分這通,是我要跟柯世棋買6500元的海洛因,我問他可不可以算6000元,後來我叫他拿一個出來,是指拿6000元的海洛因出來,我跟他約在上述統一超商見面,在晚上10點52分這通電話後碰面,我跟他買了6000元的海洛因,買到之後,因為我覺得沒有比較好,我就打電話跟柯世棋抱怨,這次買的海洛因跟買1000、2000元的純度差不多,沒有比較好。100年6月20日晚上7點45分,我跟他說拿3000元,是要跟他買3000元的海洛因,地點在上述的統一超商,我向他買了3000元的海洛因。100年6月21日中午12點18分的通話,是我要跟柯世棋買2000元的海洛因,12點29分這通通話後我跟他在統一超商碰面,向他買了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證人謝世峰於同次偵訊並證稱:「(問:你與柯世棋有無私交?)沒有,我會和他電話聯絡就是要購買海洛因或是償還購買毒品的錢,沒有因為其他事情跟他聯絡過。(問:你跟柯世棋購海洛因成功的機率?)如果我有跟柯世棋聯絡上,他有表示要過來,且有到約定的地點,幾乎每次都會買到海洛因。(問:你跟柯世棋買過幾次海洛因?)10次以上,有時候一天會跟他買2次,有時候隔1、2天向他購買。(問:你是請柯世棋幫你購買海洛因或是直接向他購買?)我是直接跟他購買海洛因。(問:你有無跟合資購買過毒品?)沒有。(問:你與柯世棋有無債務糾紛?)沒有。(問:你向柯世棋購買毒品的錢是否都已經償還?)是。(問:是否有要故意誣陷柯世棋?)沒有。(問:為何在警局否認有跟柯世棋購買毒品?)因為當時柯世棋也在場,我不好意思指證他。(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130至133頁)。
(二)證人謝世峰於偵訊時業經具結陳明其警詢所稱未向被告柯世棋購買海洛因等語不實在,且證人謝世峰上開偵訊證詞與被告柯世棋於本院坦認有於前揭時間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謝世峰,並向謝世峰收取現金等語之自白相符,足為採信。復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並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定,尚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證人謝世峰於偵查中於檢察官提示上開各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辨識後,就譯文內容之暗語詳為說明其意,被告柯世棋與謝世峰在電話中以暗語為簡短對話後,即在約定處所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謝世峰,足認其2人間就交易海洛因具有相當之默契,自不能以被告柯世棋、謝世峰在通話時未提及「毒品」、「海洛因」之用語,即認不得作為證人謝世峰前開偵查證述之佐證(至被告柯世棋就以下部分譯文,引用作為其辯稱係代謝世峰調買海洛因云云而不可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被告柯世棋與謝世峰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112至117頁)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1)100年5月24日下午2時24分19秒許:「B(指謝世峰,下同):奇唷。A(指被告柯世棋,下同):黑。B:你知道我誰吼?A:黑。B:我在大摳電(音譯、地名)你要過來拿一下錢還是怎樣?A:好。B:在家裡你知道嗎?A:知道阿B:差不多多久會到?A:差不多10幾分鐘吧。B:我身上剩下一千你幫我先跟他拿起來。A:好阿!我等一下看怎樣再打給你。B:我在外面等還是怎樣?A:好好。B:好」。
(2)100年5月24日下午2時24分19秒許:「A:阿兄你在哪裡?
B:家裡。A:我在你家門口。B:喔。」。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1)100年5月24日下午7時4分15秒許:「B: 阿奇 唷!我誰你知道嗎?A:黑。B:幫我拿兩千塊起來、多用一點。A:
好啦好」。
(2)100年5月24日下午7時26分57秒許:「A:阿兄我到了。B:好」。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1)100年5月26日凌晨3時17分32秒許:「B:你拿三千過來給我。A:哪裡?B:家裡。A:好」。
(2)100年5月26日凌晨4時9分56秒許:「A:到了。B:好」。
4、附表一編號4部分:
(1)100年5月27日凌晨3時43分16秒許:「B:你拿一千五來給我。A:你不能跑一下唷。B:我就沒有摩托車!要不然我就過去了。A:一樣那邊?B:沒有!我在家裡這邊。A:
好。B:麻煩一下」。
(1)100年5月27日凌晨4時6分58秒許:「A:到了。B:喔!」。
5、附表一編號5部分:
(1)100年6月17日下午9時51分11秒許:「A:喂。B: 奇兄 ,你那個6仟5那個ㄚ,你知道嗎?A:聽不懂。B:65那個ㄚ。A:嗯。B:(音模糊),不能叫家明軟一點?A:他就開這樣子給我阿。B:不能軟一點,60會中嗎?A:有也是60。B:要不然你拿一個出來啦,7-11啦。A:好。B:不要摻太多啦。A:好。」。
(2)100年6月17日下午10時16分11秒許:「A:等一下我在這邊在忙!我等一下再打給你。B:在忙什麼?A:剛到而已
B:喔」。
(3)100年6月17日下午10時37分41秒許:「A:兄!我在線西要過去了。B:好」。
(4)100年6月17日下午10時52分27秒許:「A:到了」。
6、附表一編號6部分:
(1)100年6月20日下午7時45分59秒許:「B:你知道我是誰嗎?A:黑。B:我另外一支電話壞掉了沒有辦法打!我現在在7-11,我等一下拿三千塊給你好嗎?A:好ㄚ。B:你幫我弄。A:好。B:我在7-11這邊。A:好」。
(2)100年6月20日下午8時15分15秒許:「A:兄!到了。B:好啦好」。
7、附表一編號7部分:
(1)100年6月21日中午12時18分42秒許:「B:我欠他兩千塊我拿兩千還你,我在7-11。A:好。B:吼。A:好。B:趕快過來唷。A:好好」。
(2)100年6月21日中午12時29分15秒許:「A:兄到了。B:好!外面」。
(三)雖被告柯世棋上訴於本院辯稱:伊係幫謝世峰調拿毒品海洛因,無營利之販賣海洛因行為,此由證人謝世峰於原審證稱其係請被告柯世棋幫忙拿海洛因供己施用等語,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稱「你幫我先跟他拿起來」、「不能叫家明軟一點」等語可知,伊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之罪;又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與謝世峰通話,係聯絡謝世峰見面要還其2000元,與毒品海洛因無關云云,且證人謝世峰於原審就其於偵訊之證述改為證稱:其係請被告柯世棋幫其拿海洛因,被告柯世棋幫其拿海洛因應該沒有賺錢,其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與被告柯世棋通話是要還他2000元云云(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然查: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謝世峰於原審曾一度證稱:「(問:〈提示6月21日12時18分、12時29分二通通聯譯文〈這也是你和柯世棋聯絡拿海洛因的對話嗎?〈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問:是聯絡什麼事情?)這是我欠他2000元,還給他。」云云(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98頁反面);惟證人謝世峰於原審為上開證述前由被告原審辯護人詰問時,經提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其與被告柯世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辨識後已先證述:「(問:同卷第117頁6月21日12時18分42秒之譯文,你們這一通在講什麼?〈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的意思是說我要拿二千元的毒品,叫他過來拿錢,請他幫我拿。(問:你這裡說我欠他二千元,我拿二千元還你,我在7-11,你說我欠他的他是指誰?)那個只是術語說我要拿二千元毒品,不是真實的欠。(問: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是說這個部分是你要拿二千元毒品的意思?)對。(問:你是要跟誰拿二千元的毒品?)我要請柯世棋幫我拿。」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93頁反面),證人謝世峰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次是買2000元海洛因(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132頁反面),被告柯世棋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於上開通話後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謝世峰,並向謝世峰收取2000元(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219頁反面、卷三第142頁正、反面),容認證人謝世峰於原審改稱該次其與被告柯世棋通話是要還錢,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柯世棋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伊有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謝世峰,並向謝世峰收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數額之現款等情(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219頁反面、卷三第142頁正、反面),證人謝世峰於原審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其與被告柯世棋見面之時間、地點、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等情詳為證述(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95至99頁),二者所述互核相符。雖證人謝世峰於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詰問時陳稱:其係請被告柯世棋拿毒品海洛因,被告柯世棋應沒有賺到 錢云云 (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然證人謝世峰於原審經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詢及其所謂被告柯世棋幫其拿海洛因等相關情節時則證稱:「(問:你請他幫你拿,是跟誰拿?)我不知道...柯世棋跟我說那個是別人拿給他就這樣子了,所以我才知道有另外一個人。」、「(問:為何你會用『幫』這個字?)我剛才有說譯文中我有說過,我問他海洛因的純度不好,他跟我說別人拿給他的時候就是這樣子了,所以我才知道他是幫我跟別人購買。(問:你知道他從別人那邊拿過來的時候就是這個樣子,你知道他是怎麼從別人那邊拿過來的嗎?)我不知道。(問:你跟他拿毒品時,錢是交給誰?)柯世棋。(問:有無交給其他人?)沒有。(問:你知道你拿那個毒品的價值是多少嗎?)我不知道。」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93、95頁),證人謝世峰於原審稱被告柯世棋幫其拿海洛因係經由被告柯世棋自行告知,則證人謝世峰依據被告柯世棋自辯之情節而為證述,已難憑為被告柯世棋有利之事證;又證人謝世峰於原審已表明其不知被告柯世棋交付之海洛因,係被告柯世棋以多少代價向他人取得等語,卻又緊接著陳述被告柯世棋有償交付其海洛因應該沒有賺錢云云(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95頁正、反面),復參以證人謝世峰於偵訊曾證稱:其在警局否認有向被告柯世棋購買海洛因,係因警詢時被告柯世棋也在場,不好意思指證被告柯世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133頁),足見證人謝世峰於原審係出於迴護被告柯世棋始翻異前詞改為上開證述,自非可採。
4、而販賣毒品者除非係自己製造毒品,否則所販賣之毒品當係取自他人,實難因販賣者之毒品係來自上手交付,即逕認係無償幫助購買毒品者調、拿毒品,依被告柯世棋與證人謝世峰間前開交易型態,被告柯世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均已與謝世峰約定有償交付海洛因之對價,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柯世棋亦具有主觀之販賣營利意圖【詳如下列理由欄參、二、(三)5所載】,被告柯世棋之行為顯均與買賣相當,且證人謝世峰於原審證稱係被告柯世棋自行告知所交付之海洛因係向他人拿的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93頁),乃認被告柯世棋僅幫其調拿毒品海洛因,證人謝世峰於原審作證時亦稱其不知被告柯世棋所交付海洛因之來源,故被告柯世棋是以何種價金取得前開供販賣交易之海洛因,證人謝世峰顯不知情,關於被告柯世棋是否在上開交易中獲利,亦非證人謝世峰所得知悉,是證人謝世峰所稱被告柯世棋係幫其拿毒品海洛因云云,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柯世棋未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之有利認定。又販賣毒品者之毒品來源,除係自己製造外,當係向上手拿取供以販賣,本案並無被告柯世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交付謝世峰之海洛因係其自己製造之證據,且證人謝世峰主觀上因被告柯世棋自行告知而認被告柯世棋係幫其拿海洛因,乃與被告柯世棋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00年5月24日下午2時24分19秒許之通話稱「你幫我先跟他拿起來」等語或於其他通話時間有類此提到「幫我拿」及「他」等第三人代稱,自均不足為被告柯世棋之有利事證。況謝世峰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00年5月24日下午7時4分15秒許雖先向被告柯世棋稱「「幫我拿兩千塊起來」、然隨即又叫被告柯世棋「多用一點」、謝世峰於如附表一編號5之100年6月17日下午9時51分11秒許之通話雖先向被告柯世棋提及「不能叫家明軟一點...60拿中嗎」,惟於被告柯世棋答稱「有也是60」後,謝世峰尚且要求被告柯世棋「不要摻太多啦」,被告柯世棋隨即回稱「好」,足認被告柯世棋得以自行決定交付海洛因之價額及其數量之多寡,謝世峰所稱之「家明」僅為被告柯世棋取得海洛因販賣來源之上手之一【詳見以下理由欄參、二、(三)、5、(1)至(3)所載】;又謝世峰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100年5月26日凌晨3時17分32秒許,係向被告柯世棋稱「你拿三千過來給我」、於100年5月27日凌晨3時43分16秒許亦向被告柯世棋稱「你拿一千五來給我」,被告柯世棋均直接回稱「好」,並未在電話中表示要先確認上手有無海洛因可資調取後再行聯絡,被告柯世棋與謝世峰間並未有幫忙調拿海洛因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柯世棋有償交付謝世峰之海洛因,係被告柯世棋已取得自行販賣之海洛因,並非於與謝世峰通話後,始幫謝世峰調取海洛因。被告柯世棋引用證人謝世峰於原審之證述及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用語,辯稱伊僅係幫謝世峰拿海洛因,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並非可採。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即屬著手。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取得之代價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
(1)被告柯世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已自承:「(問:為何會住在○○巷0號?)100年4月間, 楊家明 叫我住在該處,我跟楊家明睡在同一間客廳裡...後來楊家明沒有錢,他就要楊家俊給我海洛因,叫我在○○巷0號去賣,楊家俊就會每次給我0.8公克的海洛因,要我賣完後給他1萬元...每次我0.8公克的海洛因賣完都不足1萬元,因為有部分我會拿去自己吸食,所以我還要籌錢籌到1萬元給楊家俊,他才會再給我另外一批0.8公克的海洛因讓我去賣及吸食。(問:你拿到楊家俊給你的0.8公克海洛因,你是否還要分裝?)要,我會摻糖進去稀釋後分裝,有人來找我買的時候,我再將毒品賣出去...每次都是楊家俊叫我去他新家跟他拿海洛因,楊家俊都是用他室內電話打給我,叫我去他家吃飯,就是要我去拿海洛因的意思,每次他都給我0.8公克。0.8公克的海洛因我先摻糖,有人來買的時候我再分裝,我不知道可以分裝成幾袋,因為有部分我自己吸食掉了,如果將0.8公克全部賣出,可以賣到2萬多元,扣掉要給楊家俊的1萬元,我可以賺1萬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190頁反面)。
(2)依被告柯世棋上開於偵訊所述,可知被告柯世棋係以每1萬元之代價向楊家明指示之楊家俊取得0.8公克之海洛因,由被告柯世棋自行決定稀釋販賣之數量、價格及是否供己施用,不問被告柯世棋最後有無販賣或所得之價額多少,被告柯世棋均須給付1萬元予楊家俊,且倘被告柯世棋將0.8公克之海洛因全數出賣,可獲取約2萬多元之價金,扣掉其要給楊家俊的1萬元,被告柯世棋尚可賺得1萬多元等情。而證人謝世峰於偵訊時已證述其與被告柯世棋並無私交,其會和被告柯世棋以行動電話聯絡就是要購買海洛因,未因其他事情與被告柯世棋電話聯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132頁反面),被告柯世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交付海洛因予謝世峰均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柯世棋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於與謝世峰電話聯絡後,特意費時、費力趕赴約定地點有償交付海洛因予謝世峰,並向謝世峰收取現金之理,足認被告柯世棋主觀上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
(3)至楊家明、楊家俊依被告柯世棋前開偵訊所陳,其2人既僅針對交付被告柯世棋0.8公克之海洛因收取1萬元,且對於被告柯世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謝世峰之行為均未過問、參與(即對於被告柯世棋販賣交付謝世峰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均不知情,亦無何共同實行販賣行為之情形),則楊家明、楊家俊顯非被告柯世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共犯,而為被告柯世棋所販賣海洛因來源之上手(楊家俊、楊家明前開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柯世棋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四)基上所述,被告柯世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世峰7次之犯行,除據被告柯世棋坦承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與謝世峰通話後,交付海洛因予謝世峰,並向謝世峰收取現款外,復有證人謝世峰於偵訊之證述(至證人謝世峰其後在原審迴護被告柯世棋之詞,未可採信,已敘明如前)、被告柯世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世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06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95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122至126頁)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柯世棋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扣案可憑,其事證明確,被告柯世棋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本院認定被告柯世棋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棋政1次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心證取捨之說明:
(一)被告柯世棋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棋政1次之犯行,已據證人陳棋政於100年7月19日11時25分許起至11時42分許止之警詢時陳稱其前於同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所述有不實之處,且經警方提示並播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0年6月14日上午6時24分38分許所示被告柯世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棋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陳棋政閱覽後證稱:「(問:上列警方提示並播放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你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嫌疑人柯世棋聯絡,因何事而聯絡?是否為欲交易毒品而通話聯絡?)我要向柯世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註: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詳見、理由欄貳、三、(二)第5至12行所載,下同〉。是為交易毒品。(問:聯絡後於何時、在何處與柯世棋交易毒品?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為何?購得之毒品作何用途?)約於20分鐘後我便至柯世棋鹿港鎮頂番婆家中(詳址不詳)。我向他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新台幣3000元一包,有交易成功。我自己施吸食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135頁反面)。徵以證人陳棋政於上開警詢時對於被告柯世棋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等交易情節均詳為證述,顯非虛妄而為可信。又證人陳棋政於該次警詢同時證稱其向被告柯世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此次交易成功而證述被告柯世棋販賣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只有1次,可見證人陳棋政對於上開被告柯世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無記憶失誤之情形,足為採信。至證人陳棋政於原審雖曾證述其向被告柯世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除交付3000元予被告柯世棋外,另給被告柯世棋2支針筒(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一第228頁),然證人陳棋政於警詢已明確證稱其係以3000元向被告柯世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陳棋政於原審未提及上開針筒2支與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有何關聯性,被告柯世棋於本院亦堅稱前開針筒2支係其委由陳棋政代為購買,並非毒品交易之對價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209頁),是上開針筒2支尚難認定係被告柯世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柯世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棋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4日上午6時24分38分許確有如下之通話內容:「B(指陳棋政,下同):那個多少?A(指被告柯世棋,下同):那個是什麼?B:一個大的阿。A:8阿。B:好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148頁反面)在卷可稽。證人陳棋政於100年7月19日偵訊具結後證稱:「(問:〈提示100年6月14日通訊監察譯〉大有無買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於100年6月14日上午7時許,到柯世棋鹿港租屋處,跟他買了一包三千元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他三千元,也就把安非他命給我...(問:電話中大的表示?)安非他命。(問:電話中八是指?)來再說的意思。(問:這次拿到安非他命用起來確實是安非他命?)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153頁正、反面)。衡以證人陳棋政於偵訊作證之初已陳明其與被告柯世棋具有親誼關係,則倘非被告柯世棋確有上開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證人陳棋政當無故為上開不利於被告柯世棋之證述內容;又證人陳棋政於同1次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所提示除100年6月14日上午6時24分38分許以外之其餘被告柯世棋與其通話之多次通訊監察譯文,表示係與毒品無關之通話或未交易毒品完成等有利於被告柯世棋之情事,足稽證人陳棋政並無故為攀誣被告柯世棋之情形證人陳棋政指證被告柯世棋有於100年6月14日上午6時24分38分許與其通話後,有償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為採信。再證人陳棋政於偵查作證時,對於其在上開與被告柯世棋通話時所稱「一個大的」及被告柯世棋所提「8阿」之暗語,均已說明其代表之意思,參以前開理由欄參、二、(二)本文所述之同一理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為被告柯世棋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棋政1次之補強證據,當不能以被告柯世棋、陳棋政在通話時未提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即認不得作為證人陳棋政於警、偵訊證述之佐證。
(三)被告柯世棋於本院固坦認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絡時間與陳棋政通話後,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時、地,向陳棋政收取現金3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辯稱:伊僅係幫陳棋政調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錢的營利意圖云云;證人陳棋政於偵查中亦曾一度反於其警詢所述而稱「我是請他幫我跟別人買...他給我時有說這是幫我調的,因為我們是親戚,沒有在講錢」(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3頁)、於原審稱:其係叫被告柯世棋幫其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1、被告柯世棋於本院10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就伊所稱代陳棋政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供稱:「陳棋政跟我電話通話後,到我住的地方找我,頭崙巷九號是我當時的住處,藥頭楊家俊開車到我住處,然後陳棋政叫我幫他向楊家俊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把錢交給我,我就代替他當場向楊家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三千元。陳棋政當時也有在場看到我向楊家俊購買。(問:楊家俊為何當時會開車到你家?)我上開的住處是楊家俊原本的舊家,當天100年6月14日我也不知道楊家俊為何會開車來。他就跟一個阿弟仔開車一起來。我事先不知道楊家俊會來,陳棋政事先也不知道楊家俊會來。陳棋政來找我,他們也認識,他們見面後說了幾句,陳棋政就叫我跟楊家俊買。(問:陳棋政既然也認識楊家俊,為何不自己直接向在場的楊家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好?)我也不知道。(問:陳棋政那天到你住處的目的,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是叫我幫他調。」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一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依被告柯世棋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陳棋政於100年6月14日上午6時24分38分許與被告柯世棋通話之目的既係為有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雖被告柯世棋辯稱僅係幫陳棋政調買甲基安非他命,然酌以一般單純代他人調買毒品者,多係因自己亦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因自己同有取得毒品施用之動機,為購買毒品之便利或欠缺部分價款,始一同無償為他人調買毒品,且代購毒品者於獲知委託購毒者所需毒品之數量、金額後,通常須先聯絡毒品來源之上手,以確認可取得代買之毒品及其交易時間後,再行與要求代購毒品者聯繫見面以取得購毒之價款並約定交付代買毒品之時、地,惟被告柯世棋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陳稱伊與陳棋政於前開通話前,事先均不知楊家俊會駕車回到彰化縣鹿港鎮○○巷0號,且被告柯世棋於100年6月14日上午6時24分38分許與陳棋政通話時,並未在電話中告知陳棋政伊須先聯絡毒品上手,以確認可否取得陳棋政所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數量後,再行聯繫回報陳棋政,反係隨即在通話時逕為告知陳棋政前至其當時居住之處所進行交易,被告柯世棋辯稱伊僅係幫陳棋政調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有可疑。
2、又證人陳棋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對於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與被告柯世棋通話後,交付3000元之代價予被告柯世棋,並向被告柯世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核與被告柯世棋於本院之供述相合。雖證人陳棋政於偵查及原審曾稱:其係請被告柯世棋幫其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柯世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有說這是幫其調的,因為是親戚,沒有在講錢云云。然證人陳棋政於原審證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地看見被告柯世棋時,被告柯世棋已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在手上,且係被告柯世棋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其當場將3000元交給被告柯世棋,前開過程並無第三人在場,亦未看到有何車輛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一第225至230頁),已與被告柯世棋於本院所辯其幫陳棋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係上手楊家俊駕車前來,陳棋政與楊家俊聊了幾句後,陳棋政先交付購毒現款予被告柯世棋後,由被告柯世棋向楊家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付陳棋政,陳棋政在場有看到伊向楊家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顯然之不同;又證人陳棋政於原審事後為應和被告柯世棋之辯詞,雖改稱:其有看到被告柯世棋進去交易地點之三合院後才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一第228頁反面),惟此亦與被告柯世棋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係於陳棋政、楊家俊均在場之情形下,幫陳棋政向楊家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一第178頁反面),並不相合;再證人陳棋政於原審復陳稱其不知被告柯世棋如附表二編號1該次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實際上係向何人、以何價格取得,其稱被告柯世棋係向其住居處房屋主人之兒子取得毒品交付,僅係其個人之主觀猜測,且被告柯世棋曾說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人家調的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一第226頁反面至第229頁),證人陳棋政既不知被告柯世棋取得此次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等情,卻又稱被告柯世棋未賺取利潤(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一第227頁反面),可見證人陳棋政於原審有偏坦被告柯世棋之心理,且其稱被告柯世棋係幫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為其個人之猜測,自不足以為被告柯世棋有利之認定。依上所述,足見證人陳棋政於原審前開證述,係屬事後迴護被告柯世棋之詞,未可採信。被告柯世棋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伊幫陳棋政向在場之楊家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代陳棋政買毒品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3、依前所述,被告柯世棋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有償交付陳棋政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柯世棋於交易前已先行向他人取得而自己販賣之毒品,足為認定。本於上開理由欄參、二、(三)、5所示之毒品物稀價昂,且無公定之價格,又販賣毒品為重罪,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取得之代價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等之說明,並參以被告柯世棋曾於偵查中供承:伊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上手楊家俊取得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伊未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罄,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可分成4包各賣1000元(共4000元),賣出之總額扣除其向楊家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3000元,所餘另1000元為其賺得之利潤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191頁),被告柯世棋向楊家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行販賣,確有利可圖,被告柯世棋辯稱伊無賺錢之營利意圖,難以採信。
(四)基上所陳,被告柯世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棋政1次之犯行,除據被告柯世棋坦承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陳棋政通話後,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棋政,並向陳棋政收取現款外,復有證人陳棋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至證人陳棋政於偵查及原審部分證詞未可憑信之部分,詳前所述)、被告柯世棋於如附表二編號
1聯絡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棋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95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125至126頁)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柯世棋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扣案可憑,其事證明確,被告柯世棋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棋政1次之犯行洵足認定。
四、本院認定被告柯偉倫、柯世棋、吳旻洨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黃淑芬、陳裕恒、甲○○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心證取捨之說明:
前開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柯偉倫、柯世棋、吳旻洨所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黃淑芬、陳裕恒、甲○○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柯世棋、黃淑芬、吳旻洨、陳裕恒、甲○○於偵查(指警詢或偵訊)中(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190頁反面至第192頁、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100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第140至143頁、第101至102頁、第115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100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卷第7至9頁),及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吳旻洨、陳裕恒、甲○○於法院審理(指原審或本院)時(見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卷一第239頁反面、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一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卷二第220頁至第222頁反面、卷三第143頁至144頁反面)供述主要之事實內容。被告甲○○於本院對於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
(二)所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全盤供認不諱;雖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吳旻洨、陳裕恒於其上訴意旨或本院審理時有如理由欄參、一所示之辯解,惟查:
(一)被告柯世棋、黃淑芬係自100年6月間開始依楊家俊之指示,在楊家俊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老家之甲地,剝除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感冒藥之外包裝,且綽號「阿倫」之被告柯偉倫亦曾交付感冒藥予楊秋轉交供以剝去包裝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世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芬於100年7月20日偵訊時亦證稱:其在1個月前(即約100年6月間)與同案被告柯世棋同住在前開甲地,其於上開時間搬去甲地時,就有看到那裡有很多一排一排的感冒藥,當時其問同案被告柯世棋這些東西哪裡來的,同案被告柯世棋說是楊家俊的,同案被告柯世棋說楊家俊叫他們將感冒藥錠從包裝內剝下來,其聽被告柯世棋說這些感冒藥是楊家俊要拿去做安非他命(註: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8、9、11、13所示之物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相關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故以下本判決論述時逕稱甲基安非他命)用的;有時候其與同案被告柯世棋不在,會是楊秋交付感冒藥,最近一次是在2、3天前,楊秋把感冒藥拿給其與同案被告柯世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178頁正、反面)。是被告柯世棋、黃淑芬2人明知由楊家俊、被告柯偉倫交付之感冒藥係楊家俊等人欲供以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猶自100年6月間起有開始在甲地幫忙剝除外包裝之行為,足為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芬於偵查中關於 楊秋於 為警查獲日前2、3天轉交被告柯偉倫交付之感冒藥該次,已特別陳明是「最近1次」,而非首次;被告柯世棋、黃淑芬其後於本院就其等依楊家俊之指示在甲地剝除感冒藥外包裝之始期,改稱係在100年7月19日警方查獲甲地前2、3天云云,自非可採。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世棋於100年7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被警察抓的前一天晚上,「阿倫」(指被告柯偉倫,下同)及楊家俊的一個小弟,我都叫這個小弟「阿弟仔」,他們兩個突然在○○巷0號我住的房間隔壁的廚房,「他們就開始從感冒藥提煉安非他命」,「阿倫」是製毒師傅,我跟「阿弟仔」在旁邊聽「阿倫」的指示要我做什麼就做什麼,「阿倫」叫我去買礦泉水,「阿倫」再用我買的礦泉水將粉狀的感冒藥錠溶解,從感冒藥溶液中接一個玻璃管,大約有兩米高,並對感冒藥溶液加熱,開始提煉,「阿倫」就叫我跟「阿弟仔」在現場顧,確認玻璃管沒有破掉,沒有液體外滲,如果有這樣的情形,要我跟「阿弟仔」趕快通知他,「阿倫」交代完就離開,我就跟「阿弟仔」輪流看顧,我先顧六小時,再換阿弟仔顧六小時。感冒藥的溶液放在一個很大的玻璃球裡面,玻璃球底下有一台加熱器,玻璃球上會接一條管,感冒藥溶液的蒸汽往上,凝結成水接到另外一個桶子裡,那個桶子裡面上面有放活性碳,桶子會有水龍頭接水管一直流水進去。其被警察查獲另案施用毒品之案件後、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的隔天,楊家俊開車載我,他車上有載製毒的器具,「阿倫」跟「阿弟仔」同車一起載製毒器具到中央路二段988號(即乙地)放。我將東西搬到一樓的廁所前面放,當時楊家俊跟「阿倫」講說要在該處繼續提煉安非他命,且說擺在廁所前面是因為有水龍頭,接水比較方便。「阿倫」就是被告柯偉倫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二第14、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世棋詳細描述其在甲地與楊家俊、「阿弟仔」及被告柯偉倫共同提煉感冒藥之過程,包括感冒藥之放置、加熱、接管、蒸汽凝結、置放活性碳、接水並以桶子承接等情,如非其親身經歷,實無陳述如此詳細清楚之可能,且在甲地確查扣如附表五編號21、22所示供以提煉所用的碘與紅磷空罐,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世棋前開證詞,足為採信;又被告柯偉倫於本院101年10月26日第一次進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提示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於甲地有上開從事假麻黃提煉之情節時,亦表明為正確(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一第151頁),被告柯偉倫其後改稱在甲地只有由被告柯世棋、柯偉倫剝除感冒藥,未有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假麻黃之行為云云,容屬事後迴護共犯即同案被告柯世棋之詞;被告柯世棋嗣於本院亦附和被告柯偉倫之辯詞而稱伊在甲地僅聽到被告柯偉倫等人討論如何提煉云云,均非可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依前開本判決理由欄參、四、(一)、(二)所示被告柯世棋於偵查中自 白伊 除有剝除供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感冒藥外包裝及將甲地之物品搬運至乙地外,另有在甲地依製毒師傅即同案被告柯偉倫之指示購買礦泉水,由同案被告柯偉倫以其所買之礦泉水將粉狀的感冒藥錠溶解,從感冒藥溶液中接一個大約兩米高的玻璃管,並對感冒藥溶液加熱,感冒藥的溶液放在一個很大的玻璃球裡面,玻璃球底下有一台加熱器,玻璃球上會接一條管,感冒藥溶液的蒸汽往上,凝結成水接到另外一個桶子裡,那個桶子裡面上面有放活性碳,桶子會有水龍頭接水管一直流水進去而開始提煉假麻黃,且於提煉過程中,伊與「阿弟仔」輪流在現場看顧確認玻璃管有無破掉或液體外滲之行為,被告柯世棋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部分已參與製造過程而共同實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柯世棋與楊家俊、「阿弟仔」、同案被告柯偉倫等人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世棋辯稱伊僅係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非可憑採。
(四)而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多為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選擇到器具使用、藥品添加,均因方法不同而有差別。目前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地下工廠多採毒品先驅原料藥(假)麻黃作為反應起始物,反應過程多採傳統鹵化、氫化之「氫氣法」方式或以「紅磷法」方式合成甲基安非他命。在採傳統「氫氣法」方式,固應經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製程,若採「紅磷法」製造,則於使用紅磷、碘、水等試劑,置入燒瓶、迴流裝置加熱,一同進行鹵化反應即可生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不需經過氫化步驟,生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適當純化結晶步驟,即可得到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故就「紅磷法」製造過程言,在第一階段鹵化反應過程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其製造毒品應已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況製造毒品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其構成要件事實已否實現為斷,與其實際上目的例如施用或販賣可否達成無關。故倘行為人已製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表示已完成全部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狀態,應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而屬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第2875號、97年度台上第2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被告 柯世祺 、柯偉倫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製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為1%之溶液2瓶,淨重分別多達83.05公克、85.73公克,顯於產製過程中,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雖尚未經純化階段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依照上開說明,仍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內政部警政署固曾以100年10月21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是否符合「製毒工廠」時,說明「本案尚未達生產階段,認不符合毒品製造工廠,惟所查獲原料或器具,足以製造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一第112頁),但此僅為認定是否符合行政系統有關「毒品製造工廠」之說明,且其僅依查獲之原料或器具作認定,而未慮及其是否已有製造之成品,與本院之上開認定尚有不同,不能以該函而作為認定既、未遂之事證。被告柯世棋辯稱伊縱有前開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尚難認為既遂云云;被告黃淑芬辯稱:其剝除外包裝之感冒藥,為警查獲時尚未製成可供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黑水,所為應屬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云云,參以上述及依幫助犯從屬性之理論,均未可信。
(五)被告柯偉倫於偵查中雖否認為製毒師傅、辯稱其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柯偉倫仍於100年10月1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有交感冒藥給被告柯世棋,是拿到被告柯世棋住的頭崙巷那邊給他,今年7月左右,楊家俊叫我拿感冒藥交給被告柯世棋,其跟被告柯世棋說「阿笨」(楊家俊)叫你剝一剝,被告柯世棋如果不在,我就會交給楊秋;其曾跟楊家俊向一位醫生(不知情)拿感冒藥,就是後來其拿給被告柯世棋那一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第168頁反面至第
169頁)。被告柯偉倫上訴本院後自白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自甲地起至丁地止係接續一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之同1次製造行為、對於其係自乙地搬運何物暫放在當時尚不知情之被告吳旻洨住處後,再先後移至少年粘00、陳裕恒出借之丙地(指少年粘00之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村之住處)、丁地(指被告陳裕恒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之住所)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在各地分別以何工具從事何階段之製毒過程等情,於本院供述、證稱綦詳(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一第151頁正、反面、卷二第157頁反面至第166頁、卷三第55頁至第63反面、卷三第154至158頁)。查:
1、被告柯偉倫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在裡面是主要的製毒師傅,就是由你製造?)對...柯世棋是楊家俊叫來的...(問:你前後兩次,兩個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目的是什麼?要販賣嗎?)這個我不清楚〈註:此部分應以被告柯偉倫前於本院已稱係販賣用為可採,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一第153頁、卷二第160頁反面〉,因為那時候『阿弟仔』是一開始是有跟我講說做好要分我而已...(問:分多少?比例?)比例大概是10%,就是抽一成。(問:你抽一成?)對...(問:實際上有販賣出去了嗎?)還沒...(問:有關製毒過程?你在本院準備程序所講的有關原判決事實記載正確還有你更正補充的部分是否實在?)實在...在線西〈註:指乙地〉剛弄好的時候...還是液態的...(問:你第二階段開始製毒是從何時開始?)第二段開始的時候大概是8月份那邊。(問:100年8月中旬左右?)差不多...(問:為什麼後來再?又把線西鄉的東西搬到粘姓少年家裡做呢?)那也是因為,『就是想說就已經做一半』,然後是那時候,剛開始是柯世棋出事情〈註:指被告被告柯世棋曾因另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那時候我還不曉得自己有沒有被警方注意到...(問:既然7月20日警方已經有○○○鄉○○路去查獲、查扣東西,你怎麼還可以搬?為什麼沒有被查扣?)因為早在那之前柯世棋,是他先出事情的,他在7月初時就有出事情,那時候我們就開始小心、在注意了,那時候早就把那兩桶搬走...(問:你在警察去〈乙地〉查扣之前,已經有先搬走?)對...(問:地點?搬去哪裡?)吳旻洨家放...當時搬的時候...那時候就是有要準備做第二個...(問:你搬過去的,你說有兩桶黑水的數量多少?)差不多都半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二第159頁反面至第166頁);於本院102年1月9日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你剛才講到你第一次從線西搬東西到吳旻洨家的時候,柯世棋關於本案製造毒品的犯行是否尚未被查獲?)是的。搬的時間大約是100年7月19日被查獲前一週左右。(問:當時為何要將東西從線西搬到吳旻洨家,用意為何?)因為柯世棋之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柯世棋之前有幫忙把東西從甲地搬到乙地,我怕他向警方供出,怕警方追查,才會把東西搬到吳旻洨家。我們在乙地已經做到第二個階段,亦即已經有含有安非他命的黑水出來,後續是要作純化的動作,所以我先將後續要使用的重要東西搬到吳旻洨家,以利後續繼續製造。當時搬的不是線西放置的全部製毒的東西...(問:你在100年7月把東西搬到吳旻洨家,有何人去搬?)有我、甲○○、吳旻洨。(問:他們當時搬的時候,知道這些是製造安非他命的器具嗎?)我沒有告訴他們。(問:吳旻洨同意你將東西放在他家時,知道這些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器具嗎?)我沒有告訴他,且在吳旻洨家也沒有製造安非他命的行為。(問:吳旻洨承認你在100年8月有告訴他要製造安非他命,這時間大約是何時?)100年8月初左右。」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
2、參以被告柯偉倫於偵查中雖否認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於偵查中已曾以證人身分陳稱:100年7月間其曾幫友人楊家俊從乙地搬東西到別的地方,其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否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用,在陳裕恒住處倒掉的臭水是從乙地載去少年粘00家後再載過去的,其係以1、2000元之代價向少年粘00借住處(見100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第147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旻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柯偉倫曾叫其到線西鄉搬東西到其住家暫放,後來又放到少年粘00家,再搬到被告陳裕恒住處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旻洨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證稱:其與被告柯偉倫係載二甲苯跟桶子到少年粘00家(見100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第140頁)、其知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必須先從感冒藥裡面提煉麻黃素,被告柯偉倫與其載至少年粘00住處的東西裡面,其有看到類似從感冒藥錠提煉出來的麻黃素在桶子裡,其與被告柯偉倫在少年粘00家中製毒時,被告柯偉倫並沒有拿顆粒或粉狀的感冒藥做溶解或加熱的動作(見100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證人即少年粘00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吳旻洨向其借住處後,有叫其幫忙搬東西,其有看到很多桶裝的水、裝有二甲苯的桶子等物,其知道二甲苯是因為上面有標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第97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與被告柯偉倫等人前至乙地將其內裝有半桶黑色液態物品的桶子搬走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1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旻洨證述其搬至少年粘00住處之物品中有已經提煉出來的麻黃素、證人即少年粘00證稱被告柯偉倫、吳旻洨載至其住家之桶子內有二甲苯、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稱其至乙地搬走之物品有桶裝液態黑水之物等情,核與被告柯偉倫於本院供承、證稱:其係將麻黃素加入紅磷與碘、還有蒸餾水,加入到20公分的玻璃球,將玻璃球放到加熱包,接好冷凝管與抽水馬達,然後打開電源讓它去蒸餾24小時,然後將電源拔掉,將球內液體倒入萬年桶內,加入二甲苯,將氫氧化鈉加水混合,浸泡48小時,在乙地是做到這個階段;在乙地抽二甲苯抽了一半就搬走了,後來在少年粘00家接續再抽,然後將抽出來的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作蒸發純化;我們抽出來的二甲苯還要再倒入萬年桶內連同之前玻璃球內的液體一同倒入等待沈澱,等待沈澱以後二甲苯浮到最上層後,將二甲苯撈起來,加入蒸餾水、鹽酸混合,將PH值調到7.5,用分液漏斗分離水及二甲苯的方式來做分離,之後加入鹽酸來調整PH值,之後將已經調整好的PH值及從二甲苯加鹽酸後逼出的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成份,做加熱純化的動作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三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154頁),有互為相符之處;再酌以警方先後於100年7月19、20日查獲甲、乙地時,被告柯偉倫並未為警查獲,且丁地於100年8月28日遭警破獲時,被告柯偉倫已製出純度高達39%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見附表九編號1),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非可於短期內一蹴可幾,又由如附表五至附表九所示相關供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扣案物品,除被告柯偉倫否認在甲地未有提煉假麻黃部分未可採信外,與被告柯偉倫於本院其餘所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情形大致相合,被告柯偉倫上開於本院所述並非虛妄。被告柯偉倫稱其在後段即丙、丁地製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利用先前在甲、乙地前段之工具及已製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續為加熱純化製造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採信。從而,被告柯偉倫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為前後二階段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柯偉倫上開所為應屬分論併罰之2罪,尚有誤會。被告柯偉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將本案全卷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查明被告柯偉倫所稱前開製毒之過程是否正確及與扣案物是否脗合等情(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一第158頁反面),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為敘明。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旻洨於100年8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今年8月10幾號被告柯偉倫表示要製造安非他命,需要找一個偏僻的地方,我就到海洋風景網咖找少年粘00,當時我是開MARCH,被告柯偉倫開賓士車過去,我叫少年粘00上賓士車,他們之間怎麼洽談的我不清楚。當天我就跟被告柯偉倫先到少年粘00家住一晚,隔天中午柯偉倫開他的賓士車出去,回來的時候有載一些用紙箱裝的工具過來,我、少年粘00、被告柯偉倫3人一起將工具搬到2樓少年粘00的房間內;東西載過去當天下午,我自己到頂番婆的工廠,購買二甲苯,另外還有購買橘色水桶,我分兩趟載到少年粘00家,我自己將東西搬到2樓少年粘00房間裡面,在少年粘00家我將二甲苯跟桶子載到少年粘00家的當天晚上,就開始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當晚我跟被告柯偉倫先將工具拆開,被告柯偉倫拿一顆玻璃球出來,將白色粉末放到玻璃球裡面,叫我將一些化學原料拿給他倒在玻璃球裡,接著叫我拿水給他,接著就叫我出去,過一會兒,他就出來並將門鎖上。隔天,我跟被告柯偉倫再進到房間裡面,叫我幫他將玻璃球從加熱爐上面拿下來,就又叫我出去,把玻璃球從加熱爐拿下來的過程,因為有將桶子搬到外面,所以他叫我再將桶子搬到房間裡面,接著他就把玻璃球裡面的液體倒到桶子裡面,把二甲苯倒到桶子裡,用蓋子蓋起來,被告柯偉倫說還要再等一天。後來被告柯偉倫說要換地方擺放這些東西,叫我找地方,我就想到找被告陳裕恒。我、被告甲○○、柯偉倫開MARCH到被告陳裕恒家,我先下車跟被告陳裕恒講說有東西要寄放在他家,要被告陳裕恒上車,被告陳裕恒上車後,就由被告柯偉倫跟他講,被告柯偉倫說結束後會給他錢,被告陳裕恒答應後,我們3人就跟被告陳裕恒下車到他家看房間。在被告陳裕恒家搬桶子進去之後,有時候我進去的時候,都只有看到有蓋上蓋子的桶子,被告柯偉倫會添加鹽酸在桶子裡,叫我將桶子裡的液體倒來倒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第154頁、第155頁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旻洨於100年12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柯偉倫跟我說要製毒的,100年8月初,被告柯偉倫要我先找地方,我跟被告柯偉倫就將製毒的工具,載到少年粘00家。被告柯偉倫有跟我說他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必須先從感冒藥裡面提煉麻黃素,我載的工具裡面,有看到類似從感冒藥錠提煉出來的麻黃素放在桶子裡面。被告柯偉倫一開始製毒的過程將黑色罐子裝的紅色粉末及顆粒狀的東西倒到很像是麻黃素的桶子裡面,再加礦泉水,將蓋子蓋上,這時候是在少年粘00家。前述將蓋子蓋上後,當天就用加熱器加熱,隔天再將之倒到橘色塑膠桶裡面,橘色塑膠桶後來搬到被告陳裕恒家,在被告陳裕恒家將橘色桶子裡面黑色的液體倒到另外的空的橘色桶子裡面,將一些黑水取出來,倒在白色桶子裡面,後來白色桶子我載到鄭惟元的車上。桶子裡面的黑色液體會有兩層,我們是用量杯去舀上面那層的,盡量不要舀到下面比較混濁的部分,後來我知道被告柯偉倫叫被告陳裕恒將桶子底下我們沒取出來的部分拿去倒掉,上面我們舀起來的黑水,被告柯偉倫叫我拿去鄭惟元車上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第230、231頁);被告吳旻洨於少年粘00涉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非行之案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作證時亦供承其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100年度少調字第391號影卷第42頁反面)。被告吳旻洨於本院對於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之行為亦不爭執,僅辯稱:其所為在法律適用上應屬幫助犯云云(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一第152頁);惟依上開理由欄參、四、(三)所示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定義,及被告吳旻洨上開偵訊自白內容,被告吳旻洨與被告柯偉倫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且已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行為而有行為之分擔,被告吳旻洨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吳旻洨辯稱其僅為幫助犯云云,係屬對法律規定之未解,非可採信。至被告柯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初次自白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即堅稱:其在丙地、丁地未有以紅磷、碘等物提煉假麻黃,僅利用乙地製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續為加熱純化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旻洨於上開偵查中雖曾提及被告柯偉倫在少年粘00住處之丙地有加入紅色粉末等物至玻璃球加熱之動作,證人即少年粘00亦曾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柯偉倫在其住處有使用玻璃管之器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第98頁);惟本院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旻洨、少年粘00前開所述均僅為局部過程,且未敘明完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旻洨後於100年12月1日偵查中又改稱其與被告柯偉倫在少年粘00家中製毒時,被告柯偉倫並沒有拿顆粒或粉狀的感冒藥做溶解或加熱的動作(見100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證人即少年粘00於本院亦改為證述:其未看到被告柯偉倫使用一節、一節的玻璃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三第152頁反面),且被告柯偉倫為本案主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師傅,對於其在少年粘00住處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應較為詳知,故認被告柯偉倫上開於本院所陳,較為可信。
(七)被告陳裕恒雖辯稱:其係迫於被告柯偉倫、吳旻洨、甲○○之勢力才提供住所,且不知被告柯偉倫、吳旻洨在其住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自被告柯偉倫處取得之1000元非幫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係被告柯偉倫為免其懷疑所交付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偉倫於本院證稱於向被告陳裕恒借住所時,未有何強暴、脅迫或說要毆打等行為(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161頁反面),且被告陳裕恒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應允出借住處丁地之情形,亦未提及被告柯偉倫等人有何藉勢強迫之情(見100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第107至第111頁),被告陳裕恒甚且於警詢陳明其與被告柯偉倫、吳旻洨、甲○○均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見100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第101頁反面),足認被告陳裕恒事後改稱係受迫於被告柯偉倫等人始出借其住處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陳裕恒於100年8月29日警詢已陳明:被告柯偉倫曾告知其「東西用好」可以賣好幾十萬,且於其應允出借住處後,被告柯偉倫就交付其1000元,他們是在「半夜」將扣案的東西以一部銀色箱型車載至其住處,其在1、2年前開始施用毒品愷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於100年8月29日偵訊時亦供述結證稱:半個月前,被告柯偉倫、吳旻洨、甲○○他們3個人開白色的MARCH前來說有東西要放其住處保管,其答應後,被告柯偉倫當場就交付其1000元,後來他們就在擺放黑色液體及工具的房間內,不讓其進去,並叫其在旁邊的房間看顧有沒有可疑的人來。他們從房間出來都滿頭大汗,當天凌晨他們在房間裡面弄完,大家都離開並講好隔天凌晨會回到其住處,於隔天凌晨被告甲○○載其回家,被告柯偉倫、吳旻洨也騎摩托車一同前來,他們又進到房間弄東西後離開,並交代其不能亂跑,等到下午3點多過來,他們又進到房間裡面,離開的時候有帶走一些東西,包括黑色的塑膠袋跟一些紙箱。隔天晚上9點、10點左右,他們又到其家中房間弄東西,被告柯偉倫說東西用好會給我1萬元,隔天,被告柯偉倫等人又來弄東西,等出來後,被告柯偉倫跟被告甲○○在聊天說,隔天早上要把東西都倒掉,他們兩人就離開了。隔天早上,被告甲○○跟先前開銀色廂型車的駕駛開該台廂型車到其住處,進去房間搬了2桶橘色桶裝的黑水、3桶白色方形水桶的黑水、1桶白色小方形水桶的黑水搬上車,他們也有叫我幫忙搬,我們3人就開車一起到馬興橋倒掉。倒掉黑水是昨天也就是星期日早上8點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第108至11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吳旻洨、柯偉倫、甲○○來借房間,被告柯偉倫當場給我1000元,他們會進房間弄東西,有很臭的味道,被告柯偉倫有說事成後會給我錢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193至201頁)。被告陳裕恒於警、偵訊及原審已敘明其同意出借住處時,被告柯偉倫即交付1000元,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旻洨於偵訊證稱:其與被告柯偉倫、甲○○去找被告陳裕恒,被告陳裕恒上車後,就由被告柯偉倫跟他講,被告柯偉倫說結束後會給被告陳裕恒錢,被告陳裕恒同意出借他家時,被告柯偉倫就有給他現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相合。被告陳裕恒其後改稱上開1000元非其提供住所之代價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陳裕恒於上開偵訊雖曾稱被告柯偉倫等人「叫我當天留在家裡不准亂跑時,說亂跑要打我」云云,然被告陳裕恒於被告柯偉倫、吳旻洨、甲○○離開其住處後,非無自行選擇是否外出之意志自由及行動能力,被告陳裕恒不惟未離去並中斷其幫助行為,甚且其後接續幫忙搬運傾倒廢棄之黑水,被告陳裕恒前開所述,尚非可信。再依被告陳裕恒前開警詢、偵訊所述,被告陳裕恒除提供住處外,亦協助搬運扣案物品,被告柯偉倫等人係反於常情而利用「半夜」載運物品至其住處,且被告陳裕恒自承其前早有施用毒品之經驗,雖其供稱前所施用者為愷他命,然其既曾碰觸毒品,對於同屬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難認全然無所知,又其於被告柯偉倫等人在其住處即丁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多與被告柯偉倫同處一屋,其對於被告柯偉倫等人之動態尚且得以清楚詳為描述,足認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已看到黑水並聞到刺鼻之味道,並須注意有無可疑之人前來,被告柯偉倫甚且曾告以「東西用好」後會給其1萬元,被告陳裕恒隨即笑為回應「是喔」,足稽被告陳裕恒對於被告柯偉倫所稱之「東西用好」為何意,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非毫無所悉。被告陳裕恒於本院辯稱其全然不知情云云;被告柯偉倫則辯稱其未應允給予被告陳裕恒1萬元之代價云云,均非可採。被告陳裕恒依上開種種跡象,可知被告柯偉倫等人借用其住處之丁地,係非法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仍應允出借並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幫忙搬運物品、查看有無可疑之人前來及傾倒廢棄黑水等助力,所為自應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八)被告甲○○於本院對於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吳旻洨、甲○○雖曾於約100年7月12日與被告柯偉倫至乙地將部分物品搬至被告吳旻洨住處借放,惟被告吳旻洨、甲○○當時均不知被告柯偉倫要求其等搬運之物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被告吳旻洨係於約100年8月初經由被告柯偉倫告知要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才知情,業據被告柯偉倫、吳旻洨、甲○○於本院審理時互為供述一致(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223至224頁),均足採信。又被告甲○○於被告柯偉倫、吳旻洨到海洋風景網咖找少年粘00商借丙地時雖亦在場,但被告甲○○並未與其談話、主要係由被告吳旻洨與其商談一情,已據證人少年粘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三第152頁),雖其後被告甲○○於同日亦隨即陪同被告柯偉倫等人搬運物品至少年粘00住處(此據證人即少年粘00於本院陳明,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三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但尚乏被告甲○○此時已知被告柯偉倫、吳旻洨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積極事證,難認被告甲○○已有幫助之犯意。再被告柯偉倫、吳旻洨先後向少年粘00、被告陳裕恒商借住處之時間,分別應為100年8月中旬及100年8月
22日,已據被告柯偉倫、吳旻洨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少年粘00於本院(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三第151頁正、反面、100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第101頁反面)證述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所陳與上開時間不符之部分(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153頁反面至第157頁),容屬記憶之誤,尚非可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旻洨雖曾證稱:其於100年6、7月間受被告柯偉倫之指示前至藥局購買感冒藥交予被告柯偉倫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42頁反面);然已為被告柯偉倫、吳旻洨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均一致否認上情(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116、121頁反面)。而縱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旻洨前於偵訊所稱被告柯偉倫曾交付款項委其購買感冒藥為真,惟因被告柯偉倫、吳旻洨於本院均未坦認有上揭由被告柯偉倫委由被告吳旻洨至藥局購買感冒藥之情,而無從訊明調查前開被告吳旻洨代被告柯偉倫所購感冒藥之流向是否與本案有關,且被告吳旻洨係被告柯偉倫於100年8月間言明要製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才知情一節,已據被告柯偉倫、吳旻洨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明(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是尚難認被告吳旻洨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有何知情參與之情事。
(九)被告柯偉倫於本院雖否認楊家俊為如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之共犯,且辯稱:100年7月12日左右係「阿弟仔」叫其自乙地搬離部分物品,上開物品係「阿弟仔」所有云云;又楊家俊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277頁)。
惟「阿弟仔」僅係楊家俊之小弟,且於甲地與被告柯世棋同依被告柯偉倫之指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世棋於100年7月21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二第14頁);又被告柯偉倫於偵查中亦同多次自稱:其於100年7月係幫楊家俊至乙地搬東西到別的地方,是楊家俊叫其搬離、藏起來的(見100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第147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168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第268頁反面);被告柯偉倫於原審亦仍稱:其後來搬到被告陳裕恒住處之物品係楊家俊所有,是楊家俊叫其去彰化縣線西鄉之乙地搬走物品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114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旻洨於原審證稱:被告柯偉倫有說過前開彰化縣線西鄉乙地的東西,是綽號「阿笨」〈註:為楊家俊之綽號〉叫他搬走的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125頁)。徵以與如犯罪事實欄三有關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旻洨、甲○○、陳裕恒及少年粘00等人均未曾提及曾看過或與「阿弟仔」之人有所接觸之情,被告柯偉倫其後於本院改稱約於100年7月12日係「阿弟仔」叫其自乙地搬走部分物品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容係迴護楊家俊之詞,而欲將相關共犯責任推予姓名不詳而難以查證之「阿弟仔」甚明。依被告柯偉倫於偵查、原審所陳,其搬離乙地之物品既係楊家俊所授意,且被告柯偉倫於本院亦稱將部分物品自乙地搬走之目的,是要另覓隱避之地點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前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柯世棋同參與將物品自甲地搬至乙地之過程,為免被告柯世棋告知警方而遭查獲等語,足認指示被告柯偉倫自乙地將部分物品搬離供以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即為楊家俊,楊家俊為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足為認定;被告柯偉倫辯稱:楊家俊未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三、(二)之行為云云,非可採信。
(十)至被告柯世棋於警詢固曾提及 黃建彰鄭國偉黃軍儒 等人有參與製毒之行為,且黃軍儒另案經搜獲持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然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等情,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周政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170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世棋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仍指證楊家俊、被告柯偉倫為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然就其先前其餘曾指述之製毒行為人則證稱:其不認識黃建彰、鄭國偉2人,黃軍儒、楊家明並未參與本案製毒行為,其前所稱 楊家勝 有搜集感冒藥部分只是聽說的而已,沒有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172至1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偉倫於本院審理時亦同證稱:楊家勝、楊家明、鄭國偉、黃軍儒、黃建彰等人均非本案製毒之共犯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159頁正、反面);證人黃軍儒、鄭國偉於警、偵訊亦未供認有共同參與本案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之移送發文日期為100年7月21日之刑事移送卷影本第8至9頁、第24至27頁、第43至44頁、第69至70頁),證人黃軍儒並稱警方於100年7月20日查扣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弟兄」之男子(查無與本案相關之事證)所交付(見同上警卷影本第8頁反面);再依證人 黃志偉 警詢筆錄所載,楊家俊前已曾於100年5月間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乙地空屋旁)涉有製造毒品罪嫌遭查獲(見同上警卷影本第29頁反面),則雖乙地經採獲與楊家俊具有兄弟關係之楊家明指紋,有現場證物總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二第100、104、113頁)在卷可考,亦難遽認上開指紋係楊家明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期間因共同參與或幫助行為所遺留。基上所述,依起訴檢察官目前之舉證下,尚難率予認定楊家明、楊家勝、黃建彰、鄭國偉、黃軍儒等人係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均附為敘明。
(十一)警方於甲地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乙地查獲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及行政院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獲之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一覽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二第53至63頁、第65至106頁);又警方於丙地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於丁地查獲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於戊車查獲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有如附表七至九所示之物扣案、行政院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獲之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第40至44頁、第169至192頁、第82頁)。其中除如附表五編號7、11、23至25、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物非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因楊家俊前已曾疑有製造毒品罪嫌,故前開物品或有部分經警方採證勘察認係可疑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為被告柯偉倫堅決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偉倫所言非實,仍應以被告柯偉倫於本院所述為可採)外,其餘如附表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與如犯罪事實欄三有關,且除如附表七編號1、7、8、附表八編號2至7、9至16、如附表九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柯偉倫於100年7月12日左右依指示自乙地搬離而同時供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之二個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用或預備之物外,其他如附表五、六與本案有關部分係如犯罪事實欄
三、(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製出之成品、其餘如附表七至九所示與本案有關部分則為如犯罪事實欄三、(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製出之成品,另使用於如犯罪事實欄三、(二)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尚有被告柯偉倫用以加熱之用之電磁爐4台(價值共1000元)未據扣案,上開物品分別為楊家俊所有或由被告柯偉倫自行購入所有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偉倫於本院供述、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三第55至63頁、第154至158頁),足為採信。至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抽水馬達,被告柯偉倫於本院供稱非其所有之物,且不清楚是否其餘共犯所有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三第60頁),是尚難認定前開抽水馬達係被告柯偉倫或其餘參與犯行之共犯所有之物,併此敘明。
(十二)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如附表五編號1至4、5、8之藥錠,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如附表六編號1至3之圓桶、編號8、9之分液漏斗、編號11之燒杯、編號13之溶液2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其中編號13之溶液2瓶,其中1瓶(鑑定時編號47-1)淨重83.05公克,另1瓶(鑑定時編號47-2)淨重85.73公克,其所檢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為1%,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二第117至120頁),可見上開扣案藥錠確可作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且上開扣案物確均被用來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又為警採自甲地編號20-1、25-2之煙蒂、採自甲地編號20-3之煙蒂、採自乙地編號50-1之煙蒂,經DNA型別鑑定結果,分別與被告黃淑芬、柯世棋、柯偉倫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二第122、123頁),可知被告柯世棋、黃淑芬確曾在上開甲地、被告柯偉倫則曾在前開乙地活動。再警方採自乙地油漆罐表面編號505-3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楊家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二第125頁),可見共犯楊家俊確曾在上開乙地活動。另乙地房屋係另案被告楊家俊向屋主林益裕承租,此據證人林益裕在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二第30頁、第25至28頁),均足為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事實之佐證。是上開甲地房屋為楊家俊之祖厝,乙地房屋亦係其承租,被告柯世棋、黃淑芬確曾在上開甲地活動,被告柯偉倫、楊家俊確曾在乙地活動,又上開證人即被告柯世棋、黃淑芬、柯偉倫均稱:被告柯偉倫經由被告楊秋轉交感冒藥錠一批給被告柯世棋,由被告柯世棋、黃淑芬將感冒藥錠包裝拆下等情,證人即被告柯世棋更詳細描述其受楊家俊指示與被告柯偉倫及「阿弟仔」共同提煉感冒藥之過程,包括感冒藥之放置、加熱、接管、蒸汽凝結、置放活性碳、接水並以桶子承接等情,且扣案如附表五、六之物中,確有含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藥錠,又有如證人即被告柯世棋描述之加熱、接管等所用之20L球型玻璃容器、加熱器、管線、漏斗等物,又有提煉過程所需之紅磷、碘、氫氧化鈉(NAOH)等化學原料,而上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在上開圓桶、分液漏斗、燒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被告柯世祺、柯偉倫、楊家俊與「阿弟仔」於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之
甲、乙地,顯係共同以所謂之「紅磷製毒法」,透過萃取感冒藥錠之方式,提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供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如附表六編號13之溶液2瓶,其中1瓶(鑑定時編號47-1)淨重高達83.05公克,另1瓶(鑑定時編號47-2)淨重高達85.73公克,其所檢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為1%,已如上述,可見上開編號13之溶液2瓶,即為其等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十三)又如附表七至九所示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如附表七編號6之脫水布(上有米白色粉末)、編號9之保鮮盒(內為黃色塊狀物質),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各為45%、81%),如附表八編號3之紅色水桶、編號5之紅色水桶、編號12之紅色水桶、編號15、16之白色水桶、如附表九編號2之白色水桶,均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如附表八編號4之白色水桶、編號6之鐵製漏斗、編號8之塑膠量杯、編號11、14之紅色水桶、如附表九編號1之白色水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其中如附表八編號4之白色水桶內有黑色液體、驗前毛重30.33公克、瓶重14.69公克、取
1.12公克鑑定用罄、餘14.52公克,編號11之紅色水桶內有黃色液體、驗前毛重32.17公克、瓶重14.69公克、取2.01公克鑑定用罄、餘15.47公克,編號14之紅色水桶內有黑色液體、驗前毛重31.49公克、瓶重14.69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16.18公克,如附表九編號1之白色水桶內有黑色液體、驗前毛重138.03公克、瓶重75.04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62.46公克,其所檢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39%(鑑定時編號C-1-1),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第218至220頁),可見上開扣案物確可作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工具及其成品。又為警採自丁地編號A-8-6、A-8-7之煙蒂、採自戊車編號C-3-4-3之毛巾,採自戊車編號C-3-4-4之毛巾,採自戊車編號C-3-4-2之毛巾,經DNA型別鑑定結果,分別與被告柯偉倫、吳旻洨、甲○○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第222、223頁),可知被告柯偉倫、吳旻洨、甲○○確曾在戊車活動,被告甲○○確曾在上開丁地活動;為警採自丙地水銀燈上編號230-12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甲○○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第209、210頁),可見被告甲○○確曾在上開丙地為幫助行為。另上開附表八編號
4、11、14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鑑定時編號A-3-3、A-8-2、A-8-5),鑑驗後之淨重分別達14.52公克、15.47公克、16.18公克,如附表九編號1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鑑定時編號C-1-1),淨重高達62.46公克,其所檢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39%,已如上述,可見上開如附表七編號4、11、14、如附表九編號1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即為被告柯偉倫、吳旻洨及楊家俊共同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被告陳裕恒、甲○○幫助製造而出之甲基安非他命。
(十四)此外,復有證人即少年粘00、不知情之鄭惟元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第90至92頁、第95至99頁、第126至128頁、第130至133頁)、證人即員警徐智裕於原審之證述(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一第333至335頁)在卷可佐,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359、1630號起訴書(被告柯世棋於100年7月4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同署102年度少偵緝字第1號起訴書(少年粘00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案件)各1份(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279至280頁、卷三第79至86頁)在卷可參,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柯偉倫、柯世棋、吳旻洨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黃淑芬、陳裕恒、甲○○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足認定。
五、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已行著手,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是核被告柯世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柯世棋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均在於販賣,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持有後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柯世棋、柯偉倫、吳旻洨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所為,為其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等持有已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黃淑芬、陳裕恒、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柯世棋、柯偉倫、吳旻洨所犯上開多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淑芬、陳裕恒、甲○○多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舉動,各本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間所犯,顯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認係接續犯,應各祇分別成立一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指被告被告柯世棋、柯偉倫、吳旻洨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柯偉倫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屬分論併罰之數罪,有所未合,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參、四、(五)之論述】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指被告黃淑芬、陳裕恒、甲○○部分】。
(四)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柯偉倫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柯偉倫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載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柯偉倫、柯世棋、吳旻洨與楊家俊,於其等互為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期間內,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陳裕恒、甲○○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三)部分,雖均有幫助正犯之行為,然仍各負幫助之責,並非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柯世棋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罪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1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柯世棋前曾於95年9月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1月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於96年1月8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揭3刑期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7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在監執行後,已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後接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839號竊盜案件所處確定之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7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柯偉倫前於96年5月28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96年度彰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並已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淑芬前曾於96年1月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9號裁定各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9月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刑期經在監接續執行後,業於97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柯世棋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罪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1罪,被告柯偉倫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1罪,被告黃淑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惟被告柯世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柯世棋販賣、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柯偉倫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黃淑芬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八)被告黃淑芬、陳裕恒、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屬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黃淑芬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除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世棋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淑芬、陳裕恒、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吳旻洨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自白主要之犯罪事實(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二第150頁至第151頁反面、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98頁、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219頁反面、卷三第142頁正、反面;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190頁反面至第192頁、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100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第140至143頁、第101至102頁、第115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100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卷第7至9頁;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卷一第239頁反面、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一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卷二第220頁至第222頁反面、卷三第143頁至144頁反面),爰除被告黃淑芬、陳裕恒、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依同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被告柯世棋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因前依法均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其刑外,就被告柯世棋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其餘法定刑,依法各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柯世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柯偉倫如犯罪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因其等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二第151頁正、反面、卷一第191頁;100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第19、147、167頁、100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卷第3頁),核均與此減刑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十)被告柯世棋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警方調查時供出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由綽號「阿倫」(即柯偉倫)之製毒師傅參與製造等情,檢警乃據此發動偵查而查獲被告柯偉倫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緝員周政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168至169頁反面),爰就被告柯世棋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柯世棋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於減輕其刑時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酌以被告柯世棋供出來源破獲之上開情節程度及於本院曾翻異否認部分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認以依該條項對被告柯世棋前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為敘明】。再除被告柯世棋前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外,被告柯世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柯偉倫、黃淑芬、吳旻洨、陳裕恒、甲○○均無該條項所定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亦據證人周政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168頁、第170頁反面),其等此部分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予陳明。
(十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柯世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前開理由欄參、五、(七)、(九)所示說明,被告柯世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則為無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柯世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柯世棋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7次、所得非多、販賣對象僅為同1人,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被告柯世棋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7次之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遽處以前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柯世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認科以上揭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指附表一編號3、7部分)及遞為酌減其刑(指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至被告柯世棋如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柯偉倫、吳旻洨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黃淑芬、陳裕恒、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衡以其等之犯罪情節,均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均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十二)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其所謂「共同實施犯罪」,參以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因為避免以「實施」用語,是否包含「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之爭議,乃修正為現行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參修正理由),可見無論「共同實施犯罪」或「共同實行犯罪」,均屬正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少年粘00係幫助犯,依上所述,被告柯偉倫雖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仍與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合,不能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法院認上開被告柯世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柯偉倫、吳旻洨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黃淑芬、陳裕恒、甲○○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柯世棋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伊於100年7月19日為警查獲前1、2天所取得,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於100年5、6月間販賣海洛因予謝世峰之犯行無關;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葡萄糖4包及電子秤1個,亦未供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已據被告柯世棋於本院堅詞陳明(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一第180頁正、反面)。原判決未訊問被告柯世棋以查明上情,就前開與被告柯世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無關之物品,遽為從刑之宣告,尚有未合。2、又被告柯世棋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而稱:「(問:有無賣過毒品給陳棋政?)沒有。」(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191頁),其後於偵查中亦未再行自白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原判決誤認被告柯世棋對於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未當。3、被告柯世棋、黃淑芬係自100年6月間起始有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詳本判決理由欄參、四、(一)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柯世棋、黃淑芬前開犯罪始期雖同認定為100年6月間,然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柯世棋、黃淑芬自100年4月間起至上開同年6月犯罪始期之前1日止之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4、被告柯世棋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三、(一)所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於警詢向警方供出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由綽號「阿倫」(即柯偉倫)之製毒師傅參與製造等情,檢警乃據此發動偵查而查獲被告柯偉倫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緝員周政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168至169頁反面);原判決未查明並就被告柯世棋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未合【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五、(十)所述】。5、被告柯偉倫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前後二階段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屬接續犯之一罪【詳參本判決理由欄參、四、(五)之論說】;原判決認係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有所誤會。6、被告柯偉倫、吳旻洨如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與楊家俊共犯【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參、四、(九)之論述】;原判決未查明認定楊家俊為被告柯偉倫、吳旻洨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且就被告陳裕恒、甲○○據以幫助之正犯疏未認定另有楊家俊其人,另未及審酌被告吳旻洨除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外,亦已於本院自白前開事實,致未對被告吳旻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有未合。6、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8、附表七編號6、9所示等供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原料、工具,經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核其性質均係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前開檢出假麻黃之原料、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原判決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之個案,均非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而與本案情節有別)。被告柯世棋、黃淑芬、吳旻洨、陳裕恒執前開理由欄參、(一)所示之辯解提起上訴,被告柯偉倫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上訴後、於本院自白犯行,參以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參所示各項相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被告甲○○爭執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之適用而提起上訴之部分,因原判決就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及遞減輕其刑,且被告甲○○並無刑法第59所定之情事,亦據本判決於理由欄參、五、(十一)中敘明,其前開上訴亦均為無理由;惟被告甲○○另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之部分,本院酌以如下認宜對被告甲○○宣告附條件緩刑之說明,認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吳旻洨、陳裕恒、甲○○併有上揭本段所載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指原審法院101年6月4日100年度訴字第1349、1560號原判決及101年7月16日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吳旻洨、陳裕恒、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三第147頁正、反面)、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被告柯世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柯偉倫、吳旻洨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黃淑芬、陳裕恒、甲○○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柯世棋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又被告柯世棋、柯偉倫、吳旻洨等人為共同圖製造第二級毒品不法利益(被告柯偉倫於本院曾稱:本案其約定可分得製造出來「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一成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一第153頁),各共同分工合作,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欲伺機轉售,被告黃淑芬、陳裕恆、甲○○所為上述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等共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幸所製出之液態製造第二級毒品尚未經流出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柯世棋上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被告柯偉倫、黃淑芬、吳旻洨、陳裕恒、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陳裕恒、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酌以被告陳裕恒、甲○○行為時分別僅為年滿18、19歲之未成年人,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惟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為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且命被告陳裕恒、甲○○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陳裕恒、甲○○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陳裕恒、甲○○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七、從刑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執行機關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共同正犯間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扣案之特定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黑色NOKI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柯世棋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柯世棋陳明在卷(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一第180頁),且係其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聯絡所用之物(詳如前述),應於上開各該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柯世棋先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
7、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該等販毒對價依被告柯世棋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均已收取,雖未經扣案,因屬被告柯世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柯世棋之財產抵償之。
(四)扣案如附表五至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其中除附表五編號7、11、23至25、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物非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外,其餘如附表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與如犯罪事實欄三有關,且除如附表七編號1、7、8、附表八編號2至7、9至16、如附表九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柯偉倫約於100年7月12日依共犯楊家俊之指示自乙地搬離而併供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用或預備之物外,其餘如附表五、六部分係被告柯世棋、柯偉倫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製出之成品、其餘如附表七至九所示則為被告柯偉倫、吳旻洨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製出之成品,另使用於如犯罪事實欄三、(三)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尚有被告柯偉倫用以加熱之用之電磁爐
4台(價值共1000元),上開物品分屬共犯楊家俊或由被告柯偉倫自行購入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參、四、(十一)所述】。是: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8、9、11、13、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3至6、8、11、12、14至16、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其中殘留上開毒品之原料、器具等物,因均無法與毒品析離而應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且分屬被告柯偉倫及共犯楊家俊所有之物。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8、9、11、13、附表八編號3至6、11、12、14至16(被告柯偉倫於100年7月12日自乙地搬離之物)所示係被告柯世棋、柯偉倫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至如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3至6、8、11、12、14至
16、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則為被告柯偉倫、吳旻洨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應各於被告柯偉倫、柯世棋【指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吳旻洨【指如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所參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有關之各該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畢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含4-1)、8至10、12至22、如附表六編號4至7、10、11-1至12-3、14至20、附表七編號1、2、4至9、附表八編號1、2、7、9、10、13、附表九編號3至7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柯偉倫及共犯楊家俊所有,且其中如附表七編號1、7、8、附表八編號2、7、9、10、13、如附表九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柯偉倫於約100年7月12日依共犯楊家俊之指示自乙地搬離而同時供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用或預備之物,其餘上開如附表五、六及附表七至九所示與本案有關編號之物則分別為被告柯世棋、柯偉倫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供被告柯偉倫、吳旻洨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各於被告柯偉倫、柯世棋【指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吳旻洨【指如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所參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有關之各該主文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3、被告柯偉倫、吳旻洨及共犯楊家俊供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磁爐4台(合計100
0元),雖均未扣案,仍依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柯偉倫、吳旻洨前開各該主文項下,各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餘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黃淑芬、陳裕恒、甲○○均係幫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負擔幫助犯罪責,則與所幫助之正犯間,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於宣告幫助犯之罪刑時併為沒收,附此敘明。
(六)又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抽水馬達,被告柯偉倫於本院供稱非其所有之物,且不清楚是否其餘共犯所有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三第60頁)。是既乏前開抽水馬達係被告柯偉倫或其餘參與犯行之共犯所有之物之具體事證,尚難對此抽水馬達為從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7、11、23至25、附表九編號8、附表十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非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正犯即被告柯世棋、柯偉倫、吳旻洨供犯罪所用、預備、所得或所生之物,已據被告柯世棋、柯偉倫、吳旻洨分別於本院陳明(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一第180頁、卷三第55至60頁),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均不得於本案為從刑之諭知。
八、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及楊家俊(另簽分偵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被告柯世棋、柯偉倫、楊家俊及「阿弟仔」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透過萃取感冒藥錠之方式,提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再將萃取出之假麻黃,接續以「黑水」鹵化之過程之方式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作。由楊家俊自100年4月間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老家之甲地予被告柯世棋及具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黃淑芬居住,並將感冒藥錠親自或委由被告柯偉倫或具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楊秋轉交被告柯世棋、黃淑芬拆裝感冒藥錠、收集成袋後交還楊家俊,並由被告柯偉倫、「阿弟仔」自不詳地點將楊家俊所提供之製毒設備、器具及化學原料,載運至甲地,以該處作為製造毒品工廠,由被告柯偉倫指示被告柯世棋及「阿弟仔」,共同從事假麻黃之提煉,因認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在甲地除上開業經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認定有罪之共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外,自100年4月間起至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100年6月間某日犯罪始期之前1日止之期間內,被告柯世棋、柯偉倫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淑芬則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均堅決否認於上開期間有何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本院查:被告柯世棋、黃淑芬係自100年6月間開始依楊家俊之指示,在楊家俊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老家之甲地,剝除供作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感冒藥外包裝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柯偉倫並以上開感冒藥作為原料提煉毒品先驅物質假麻黃等情,已於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參、四、(一)至(五)中論明(詳見前述,於此不再贅述)。依卷附相關證據所示,並無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係自100年4月間即開始幫助或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敘明其認定前開犯罪始期為100年4月間所憑之證據,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前開所辯,均足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涉有此部分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此部分共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分別與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柯偉倫經追加起訴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640號對於被告柯偉倫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偉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同案被告吳旻洨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1、由柯偉倫謀議透過萃取感冒藥錠之方式提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再將萃取出之假麻黃,接續以「黑水」鹵化之過程之方式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作。2、謀議既定,被告柯偉倫與同案被告吳旻洨於100年8月中旬,向具有幫助製造毒品犯意之少年粘00商借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即本判決所指之丙地)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少年粘00允諾後,於翌日中午,由被告柯偉倫及同案被告吳旻洨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M9-6275號自小客車,分別運載由被告柯偉倫或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自感冒藥錠提煉之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設備及器具,前往乙地少年粘00住處2樓房間置放。被告柯偉倫、同案被告吳旻洨於當日晚上開始自已提煉出之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加入紅磷、白色粉末等不詳之化學原料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階段製程,惟因製程中會產生惡臭,被告柯偉倫、同案被告吳旻洨並指示少年粘00與具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之同案被告甲○○在室內噴灑芳香劑, 嗣同 案被告吳旻洨發現疑似警方之不明車輛,被告柯偉倫乃決定將製毒原料、器具、設備連同未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遷往他處,並於100年8月22日前後,由被告柯偉倫、同案被告吳旻洨、甲○○,一同前往具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之陳裕恆住處外,向同案被告陳裕恆商借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即本判決所載之丁地)住處,以繼續未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之製程,被告柯偉倫並向同案被告陳裕恆允諾,事成後將支付1萬元,同案被告陳裕恆同意出借後,同案被告吳旻洨即於同年8月22或23日16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鄭惟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前往少年粘00住處,與同案被告甲○○及少年粘00合力將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製毒之原料、器具、設備搬運上車後,除少年粘00外,其餘3人共同搭乘上開廂型車前往同案被告陳裕恆上開住處,再與在該處等候之陳裕恆合力將車上物品搬至陳裕恆住處內。3、被告柯偉倫、同案被告吳旻洨於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原料、器具、設備載運到位後,即接續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案被告陳裕恆住處,添加鹽酸等化學原料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之製程,於製程中,同案被告陳裕恆並依被告柯偉倫之指示看顧有無可疑之人接近。嗣於100年8月26、27日某時許,被告柯偉倫、同案被告吳旻洨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而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階段製程。4、被告柯偉倫於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階段製程後,隨即指示同案被告吳旻洨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部分製毒器具收藏妥,同案被告吳旻洨遂駕車載運上開物品,前往彰化縣○○鎮○○○街○號不知情鄭惟元之住處,請鄭惟元打開停放在其住處前之上開銀色廂型車後座,供其放置物品,鄭惟元不疑有他,即打開後座位車門,由同案被告吳旻洨獨自前開物品放置在上開廂型車後座。翌日,同案被告甲○○復委請不知情之鄭惟元駕駛上開銀色廂型車,與同案被告陳裕恆3人依被告柯偉倫之指示,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產生之廢棄黑水載往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橋」傾倒。5、嗣經檢察官於100年8月28日16時許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在前開丙地及丁地查獲,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另於同年月29日上午,由同案被告吳旻洨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鎮○○○街○號鄭惟元住處前,在鄭惟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內扣查如本判決附表九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柯偉倫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乃係利用原來已經提起之刑事訴訟程序,加提獨立之新訴,與檢察官起訴後之併案移送自屬有別。再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柯偉倫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與同署100年度偵字第6410、6419、6
420、7643號起訴書所示被告柯偉倫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於起訴案件之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查,被告柯偉倫此部分經追加起訴之在丙、丁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利用先前經起訴在甲、乙地前段之工具及已製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續為加熱純化製造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柯偉倫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二階段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接續犯之一罪,並經本院於被告柯偉倫之起訴案件就上開追加起訴所載之事實併為審理等情,已於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參、四、(五)、五、(四)中詳予論明(參見前述,於此不再贅予詳述)。故檢察官就與被告柯偉倫前開起訴部分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原審追加起訴,於法自有未合。被告柯偉倫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之被告柯偉倫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未查明認定追加程序有所未合,遽為認定與起訴部分係數罪關係而另為實體有罪判決,有所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法改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柯世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部分)┌─┬───┬────┬────┬────┬────┬──────┬───┐│編│販賣│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通訊監察譯文│備註││號│對象││││對價(新│││││││││臺幣)│││├─┼───┼────┼────┼────┼────┼──────┼───┤│1│謝世峰│100年5月│100年5月│謝世峰位│第一級毒│100偵字第641│即起訴││││24日下午│24日下午│於彰化縣│品海洛因│0號卷一第112│書附表││││2時24分│2時42分│和 美鎮 南│1小包,│頁│一編號││││許、42分│許後不久│ 軒路 58巷│1000元││1之犯││││許││2號住處│││罪事實│├─┼───┼────┼────┼────┼────┼──────┼───┤│2│謝世峰│100年5月│100年5│彰化 縣和 │第一級毒│100偵字第641│即起訴││││24日下午│月24日下│美鎮 彰美 │品海洛因│0號卷一第112│書附表││││7時4分許│午7時26│路某7-11│1小包,│頁反面│一編號││││、26分許│分許後不│便利超商│2000元││2之犯│││││久│附近│││罪事實│├─┼───┼────┼────┼────┼────┼──────┼───┤│3│謝世峰│100年5月│100年5月│彰化縣和│第一級毒│100偵字第641│即起訴││││26日上午│26日上午│美鎮彰美│品海洛因│0號卷一第113│書附表││││3時17分│4時9分許│路某7-11│1小包,│頁│一編號││││許、4時│後不久│便利超商│3000元││3之犯││││9分許││附近│││罪事實│├─┼───┼────┼────┼────┼────┼──────┼───┤│4│謝世峰│100年5月│100年5月│謝世峰位│第一級毒│100偵字第641│即起訴││││27日上午│27日上午│於彰化縣│品海洛因│0號卷一第113│書附表││││3時43分│4時6分許│和 美鎮南 │1小包,│頁反面│一編號││││許、4時│後不久│軒路58巷│1500元││4之犯││││6分許││2號住處│││罪事實│├─┼───┼────┼────┼────┼────┼──────┼───┤│5│謝世峰│100年6月│100年6月│彰化縣和│第一級毒│100偵字第641│即起訴││││17日下午│17日下午│美鎮彰美│品海洛因│0號卷一第116│書附表││││9時51分│10時52分│路某7-11│1小包,│頁│一編號││││許、10時│許後不久│統一超商│6000元││5之犯││││16分許、││附近│(起訴書││罪事實││││37分許、│││誤載為││││││52分許│││2000元)│││├─┼───┼────┼────┼────┼────┼──────┼───┤│6│謝世峰│100年6月│100年6月│彰化縣和│第一級毒│100偵字第641│即起訴││││20日下午│20日下午│美鎮彰美│品海洛因│0號卷一第117│書附表││││7時45分│8時15分│路某7-11│1小包,│頁│一編號││││許、8時│許後不久│統一超商│3000元││6之犯││││15分許││附近│││罪事實│├─┼───┼────┼────┼────┼────┼──────┼───┤│7│謝世峰│100年6月│100年6月│謝世峰位│第一級毒│100偵字第641│即起訴││││21日上午│21日上午│於彰化縣│品海洛因│0號卷一第117│書附表││││12時18分│12時29分│和美鎮南│1小包,│頁│一編號││││許、29分│許後不久│軒路58巷│2000元││7之犯││││許││2號住處│││罪事實│└─┴───┴────┴────┴────┴────┴──────┴───┘
附表二(被告柯世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編│販賣│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通訊監察譯文│備註││號│對象││││對價(新│││││││││臺幣)│││├─┼───┼────┼────┼────┼────┼──────┼───┤│1│陳棋政│100年6月│100年6月│彰化縣鹿│第二級毒│100偵字第641│即起訴││││14日上午│14日上午│港鎮頭崙│品甲基安│0號卷一第148│書附表││││6時24分│7時許後│里頭崙巷│非他命1│頁反面│一編號││││許│不久│9號│小包,││8之犯│││││││3000元││罪事實│└─┴───┴────┴────┴────┴────┴──────┴───┘附表三(被告柯世棋所犯各罪之主文內容)┌──┬──────────┬─────────────────────┐│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犯罪事實欄二、(一)│柯世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之附表一編號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黑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欄二、(一)│柯世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之附表一編號2。│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黑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二、(一)│柯世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之附表一編號3。│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黑色NOIK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欄二、(一)│柯世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之附表一編號4。│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黑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欄二、(一)│柯世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之附表一編號5。│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黑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犯罪事實欄二、(一)│柯世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之附表一編號6。│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黑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犯罪事實欄二、(一)│柯世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之附表一編號7。│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黑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犯罪事實欄二、(二)│柯世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之附表二編號1。│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黑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犯罪事實欄三、(一)│柯世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8、9、11、13、││││附表八編號3至6、11、12、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含4-1)、8││││至10、12至22、附表六編號4至7、10、11-1至12││││-3、14至20、附表七編號1、7、8、附表八編號2││││、7、9、10、13、附表九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四(於甲地查扣之被告柯世棋所有之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00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第│││││49頁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9-3-A(與本案無關)││││,取0.23公克鑑驗用│││││畢,驗餘淨重0.02│││││公克)││├──┼────────┼─────────┼──────────────┤│2│金紅嬰DHA葡萄糖│4包、6公克│9-1-C(與本案無關)│││粉末、白色粉末│││├──┼────────┼─────────┼──────────────┤│3│隨身型電子秤│1個│9-1-G(與本案無關)│├──┼────────┼─────────┼──────────────┤│4│黑色NOKIA手機(含│1支│19(被告柯世棋所有供如附表一│││0000000000號SIM││、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卡1枚)││物)││││││├──┼────────┼─────────┼──────────────┤│5│注射針筒│57支│1(與本案無關)│├──┼────────┼─────────┼──────────────┤│6│日曆紙│3張│1-1(與本案無關)│├──┼────────┼─────────┼──────────────┤│7│吸食器│1組(含塑膠管2支)│9-1-A(與本案無關)│├──┼────────┼─────────┼──────────────┤│8│透明塑膠袋│1批│9-1-B(與本案無關)│├──┼────────┼─────────┼──────────────┤│9│塑膠鏟管│4支(含塑膠軟管)│9-1-E(與本案無關)│├──┼────────┼─────────┼──────────────┤│10│針筒│3支│9-2(與本案無關)│├──┼────────┼─────────┼──────────────┤│11│藍色拉鏈袋│1個│9-3(與本案無關)│├──┼────────┼─────────┼──────────────┤│12│粉末殘渣袋│1個│9-4(與本案無關)│├──┼────────┼─────────┼──────────────┤│13│現金│1萬9500元│18(與本案無關)│├──┼────────┼─────────┼──────────────┤│14│紅白NOKIA廠牌行│1支│20(與本案無關)│││動電話(含097071│││││4074號SIM卡1枚)│││├──┼────────┼─────────┼──────────────┤│15│隨身包│1個│9(裝放9-1至9-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附表五(除以下在甲地扣案之編號7、11、23至25外,其餘均為
於甲地查扣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設備、原料)┌──┬────────┬────┬────────┬─────┐│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現場證物總│││││警察局鑑定結果│表編號(偵│││││(鑑定時之編號)│6410卷二第││││││98、99頁)│├──┼────────┼────┼────────┼─────┤│1│粉紅色藥錠│336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2│││││假麻黃成分││││││(2)││├──┼────────┼────┼────────┼─────┤│2│白色 秀得寧 錠│458片│檢出第四級毒品│3│││││假麻黃成分││││││(3)││├──┼────────┼────┼────────┼─────┤│3│鼻福錠│106片│檢出第四級毒品│4│││││假麻黃成份││││││(4)││├──┼────────┼────┼────────┼─────┤│4│亞涕錠│1件│檢出第四級毒品│5│││││假麻黃成分││││││(5)││├──┼────────┼────┼────────┼─────┤│4-1│(含藥錠紙盒)│4盒││5-1│├──┼────────┼────┼────────┼─────┤│5│白色塑膠袋│1個│檢出第四級毒品│6│││內裝之圓形、方形│2669公克│假麻黃成分│6-1│││藥錠││(6)││├──┼────────┼────┼────────┼─────┤│6│藍色、白色及紅白│1409.3公│檢出咖啡因、 普魯 │7│││塑膠袋各1個及其│克│卡因,麻醉藥│7-1│││內裝之白色塊狀粉││(7)│7-2│││末│││(參見同卷││││││第83頁編號││││││7之照片)│├──┼────────┼────┼────────┼─────┤│7│透明玻璃碗公│1個│檢出二級毒品安非│8(與本案│││││他命、甲基安非他│無關)│││││命等成分(8)││├──┼────────┼────┼────────┼─────┤│8│塑膠桶│1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14│││黃色糊狀溶融感冒│2包│麻黃成分(14)││││藥錠││││├──┼────────┼────┼────────┼─────┤│9│溶劑(空)│1桶││20│├──┼────────┼────┼────────┼─────┤│10│溶劑│2桶││20│││││││├──┼────────┼────┼────────┼─────┤│11│電磁爐│1台││10(與本案││││││無關)│├──┼────────┼────┼────────┼─────┤│12│活性炭│2包││16、17│├──┼────────┼────┼────────┼─────┤│13│漏斗│1個││18│├──┼────────┼────┼────────┼─────┤│14│帆布袋1個及其內│3罐││21│││裝之NAOH(氫氧化│││21-2│││納)空罐││││├──┼────────┼────┼────────┼─────┤│15│塑膠軟管│3段││21-15│├──┼────────┼────┼────────┼─────┤│16│塑膠轉接環│5個││21-16│├──┼────────┼────┼────────┼─────┤│17│拆封藥錠外包袋│1批││11│││(鼻福)││││├──┼────────┼────┼────────┼─────┤│18│拆封藥錠外包袋│1批││12│││(秀得寧)││││├──┼────────┼────┼────────┼─────┤│19│拆封藥錠外包│1批││13│││(鼻福+ACTIN)││││├──┼────────┼────┼────────┼─────┤│20│NAHO空罐│3罐││21-11│├──┼────────┼────┼────────┼─────┤│21│碘空罐│8罐││21-12│├──┼────────┼────┼────────┼─────┤│22│紅磷空罐│4罐││21-13│││││││├──┼────────┼────┼────────┼─────┤│23│溶劑鐵桶│1罐│未檢出常見毒品成│22(與本案│││││分(22)│無關)│├──┼────────┼────┼────────┼─────┤│24│溶劑鐵罐(滿)│2罐│未檢出常見毒品成│23(與本案│││││分(23-1、23-2)│無關)│├──┼────────┼────┼────────┼─────┤│25│大型粗棉布│2只││21-3(與本││││││案無關)│└──┴────────┴────┴────────┴─────┘附表六(於乙地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成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設備
、器具及原料)┌──┬────────┬───┬────────┬──────┐│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現場證物總表│││││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偵6410│││││(鑑定時之編號)│卷二第100至││││││101頁)│├──┼────────┼───┼────────┼──────┤│1│圓桶-1(內有紅色│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29-1│││殘渣)││基安非他命成分││││││(29-1)││├──┼────────┼───┼────────┼──────┤│2│圓桶-2(內有白色│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29-2│││殘渣)││基安非他命成分││││││(29-2)││├──┼────────┼───┼────────┼──────┤│3│圓桶-3(內有紅色│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29-3│││殘渣)││基安非他命成分││││││(29-3)││├──┼────────┼───┼────────┼──────┤│4│冷凝管-1(內有棕│1瓶│未檢出常見毒品成│31-1│││色殘渣)││分(31-1)││├──┼────────┼───┼────────┼──────┤│5│冷凝管-2(內有黃│1瓶│未檢出常見毒品成│31-2│││色液跡)││分(31-2)││├──┼────────┼───┼────────┼──────┤│6│冷凝管-3(內有棕│1瓶│未檢出常見毒品成│31-3│││色殘渣)││分(31-3)││├──┼────────┼───┼────────┼──────┤│7│冷凝管-4(內有黃│1瓶│未檢出常見毒品成│31-4│││色液跡)││分(31-4)││├──┼────────┼───┼────────┼──────┤│8│分液漏斗-1(紅棕│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33-1│││色殘渣)││基安非他命成分││││││(33-1)││├──┼────────┼───┼────────┼──────┤│9│分液漏斗-2(黃色│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33-2│││液跡)││基安非他命、二甲││││││機安非他命等成分││││││(33-2)││├──┼────────┼───┼────────┼──────┤│10│20L球形玻璃容器(│1瓶│未檢出常見毒品成│34│││玻璃瓶採)││分(34)││├──┼────────┼───┼────────┼──────┤│11│燒杯│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35│││││基安非他命成分││││││(35)││├──┼────────┼───┼────────┼──────┤│11-1│濃鹽酸│13罐││35│├──┼────────┼───┼────────┼──────┤│11-2│酸鹼測試筆│2支││35│├──┼────────┼───┼────────┼──────┤│11-3│PH試紙(PH1-11)│1組││36│├──┼────────┼───┼────────┼──────┤│11-4│水管管線│4條││30│││鐵絲│4綑│││││酸鹼測試筆│1支│││││膠帶│22捲│││││延長線│1組│││││美工刀│1支│││││剪刀│2支│││││軟管│2條│││││白鐵管│1條│││├──┼────────┼───┼────────┼──────┤│12│量杯│3個(5L│(43-1至43-3)│43││││2個、5││││││00m1個││││││)│││├──┼────────┼───┼────────┼──────┤│12-1│漏斗│2個(│(43-4、43-5)│43││││鋼、塑││││││膠各1││││││)│││├──┼────────┼───┼────────┼──────┤│12-2│延長線│4條││43│├──┼────────┼───┼────────┼──────┤│12-3│抽氣馬達│1個││43│├──┼────────┼───┼────────┼──────┤│13│甲基安非他命成品│2瓶│1、其中1瓶淨重83│47│││2瓶(多喝水容器盛││.05公克,取18.30││││裝)││公克鑑定用畢,餘││││││64.7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4││││││7-1)。││││││2、另1瓶淨重85.││││││73公克,取18.70││││││公克鑑定用畢,餘││││││67.0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4││││││7-2)。││├──┼────────┼───┼────────┼──────┤│14│碘│18罐││39│├──┼────────┼───┼────────┼──────┤│15│紅磷│2罐││39│├──┼────────┼───┼────────┼──────┤│15-1│束條│2包││40│││溫度計│2個│││││活性碳│4包│││├──┼────────┼───┼────────┼──────┤│15-2│25公斤容量帆布袋│1袋││41│││(內裝98%氫氧化││││││鈉晶體)││││├──┼────────┼───┼────────┼──────┤│16│大型加熱器│1個││44│├──┼────────┼───┼────────┼──────┤│17│溶劑鐵桶│3桶││45│├──┼────────┼───┼────────┼──────┤│17-1│滿庭香空氣清淨劑│2罐││46│├──┼────────┼───┼────────┼──────┤│18│電磁爐│1個││48│├──┼────────┼───┼────────┼──────┤│19│磅秤│1個││32│├──┼────────┼───┼────────┼──────┤│20│黑罐裝暗紅色粉末│4罐││39(原判決漏││││││列)│└──┴────────┴───┴────────┴──────┘附表七(在丙地查扣之物品,其中編號1、7、8取自乙地)┌───┬───────┬───────┬─────────────┐│編號│品名/數量│送驗編號│備註/送鑑結果│├───┼───────┼───────┼─────────────┤│1│二甲苯空桶8桶│B-1││├───┼───────┼───────┼─────────────┤│2│不鏽鋼鍋4個│B-2││├───┼───────┼───────┼─────────────┤│3│白色水桶1個│B-3│內有紅褐色液體│││││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水管4條│B-4││├───┼───────┼───────┼─────────────┤│5│水銀燈1個│B-5│上採獲指紋1枚(編號230-12)│││││經比對後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6│脫水布3條│B-6│上有米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測得純度為│││││45%。│├───┼───────┼───────┼─────────────┤│7│氫氧化納空瓶7│B-7││││瓶│││├───┼───────┼───────┼─────────────┤│8│排水管1條(警│B-9││││方載為活性炭過│││││濾器1組)│││├───┼───────┼───────┼─────────────┤│9│保鮮盒1個│B-10│為黃色塊狀物質│││││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測得純度約│││││81%│└───┴───────┴───────┴─────────────┘附表八(在丁地查扣之物品,其中編號2至7、9至16取自乙地)┌───┬───────┬───────┬────────────┐│編號│品名/數量│送驗編號│備註/送鑑結果│││││││││││├───┼───────┼───────┼────────────┤│1│紙箱內有:│A-1││││鹽酸6罐│││││酸鹼測試器1個│││││濾網2個│││││剪刀1支│││││延長線1組│││││粿巾1包│││││塑膠束帶1包│││││膠帶6個│││││小沈水馬達1個│││││活性碳1包│││││水電軟膠布2捲│││││塑膠瓶塞10個│││├───┼───────┼───────┼────────────┤│2│紅色水桶1個│A-3-1│內有紅褐色液體│││││檢出磷、碘元素成分│├───┼───────┼───────┼────────────┤│3│紅色水桶1個│A-3-2│內有紅褐色液體│││││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檢出磷、碘等│││││元素成分│├───┼───────┼───────┼────────────┤│4│白色水桶1個│A-3-3│內有黑色液體驗前毛重30.│││││33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白色水桶1個│A-5-1│內有粉紅色液體│││││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鐵製漏斗1個│A-5-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7│白色水桶│A-6│內有黃色液體││││││├───┼───────┼───────┼────────────┤│8│塑膠5L量杯│A-7-1│內有紅褐色液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9│紅色水桶1個│A-7-2││├───┼───────┼───────┼────────────┤│10│紅色水桶1個│A-8-1│內有米白色液體│├───┼───────┼───────┼────────────┤│11│紅色水桶1個│A-8-2│內有黃色液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2│紅色水桶1個│A-8-3│內有乳白色液體│││││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3│紅色水桶1個│A-8-4│內有紅褐色液體││││││├───┼───────┼───────┼────────────┤│14│紅色水桶1個│A-8-5│內有黑色液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5│白色水桶1個│A-9-1│內有黑色液體│││││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6│白色水桶1個│A-9-2│內有黑色液體│││││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九(在戊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查扣之物品,其中
編號3至7取自乙地;編號8與本案無關)┌───┬───────┬───────┬─────────────┐│編號│品名/數量│送驗編號│備註/送驗結果│├───┼───────┼───────┼─────────────┤│1│白色水桶1個│C-1-1│內有黑色液體,驗前毛重138.│││││03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39%。│├───┼───────┼───────┼─────────────┤│2│白色水桶1個│C-1-2│內有黑色液體,驗前毛重153.│││││55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活性碳10包│C-2-1││├───┼───────┼───────┼─────────────┤│4│錐形瓶1個│C-2-2│內有透明液體│├───┼───────┼───────┼─────────────┤│5│漏斗1個│C-2-3│內有透明液體│├───┼───────┼───────┼─────────────┤│6│芳香劑2罐│C-3-1││├───┼───────┼───────┼─────────────┤│7│鹽酸罐6罐│C-3-2││├───┼───────┼───────┼─────────────┤│8│毛巾4條│C-3-4│(與本案無關)│└───┴───────┴───────┴─────────────┘附表十(除附表四、五以外其餘在甲地查扣之物)┌──┬────────────┬───────────┐│編號│扣案物品│現場證物總表(指1至25││││)或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指26至28)編號│├──┼────────────┼───────────┤│1│綠色垃圾袋1個│現場證物總表編號(下同││││,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二第98至101頁)││││2-1│├──┼────────────┼───────────┤│2│菸蒂14件│15│├──┼────────────┼───────────┤│3│空紙盒1個│19│├──┼────────────┼───────────┤│4│菸蒂3件│20│├──┼────────────┼───────────┤│5│楊家香肉乾空包裝袋1個│21-1│├──┼────────────┼───────────┤│6│多喝水空罐1罐│21-4│├──┼────────────┼───────────┤│7│紅色垃圾袋1只│21-5│├──┼────────────┼───────────┤│8│多喝水空罐1罐│21-6│├──┼────────────┼───────────┤│9│已破損之排水管外包裝3件│21-7│├──┼────────────┼───────────┤│10│透明塑膠包裝袋1只│21-8│├──┼────────────┼───────────┤│11│白色塑膠袋1只│21-9│├──┼────────────┼───────────┤│12│多喝水空罐5罐│21-10│├──┼────────────┼───────────┤│13│外包裝及瓶蓋若干│21-14│├──┼────────────┼───────────┤│14│包裝袋1個│24│├──┼────────────┼───────────┤│15│菸蒂4件│25││││25-2│├──┼────────────┼───────────┤│16│飲用水空桶3個│26│├──┼────────────┼───────────┤│17│油漆工具7件│27│├──┼────────────┼───────────┤│18│握把壺裝固化水泥漆1個│28│├──┼────────────┼───────────┤│19│發票1張│37│├──┼────────────┼───────────┤│20│空箱1個│38│├──┼────────────┼───────────┤│21│飲用水桶1只│42│├──┼────────────┼───────────┤│22│健酪飲料空瓶1瓶│49│├──┼────────────┼───────────┤│23│菸蒂3件│49│├──┼────────────┼───────────┤│24│強力除油劑1罐│51│├──┼────────────┼───────────┤│25│菸蒂2件│52│├──┼────────────┼───────────┤│26│手槍1把│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下││││同,見100年度偵字第641││││9號卷第45-46頁)││││15│├──┼────────────┼───────────┤│27│子彈14顆│16│├──┼────────────┼───────────┤│28│彈殼1顆│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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