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莊宏偉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甲○○就其所犯各罪除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外,並就毒品之來源詳細供出上游計有 溫評凱 、 李喬偉 、少年劉○○3人,全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確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開人等之販賣事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3月6日100偵15266字第020964號函可證。 嗣溫評凱 、李喬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年2月在案,少年劉○○亦自始即於警詢中坦承有販賣事實。故上開人等確實係因被告之供出上游始查獲相關犯罪事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詎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即判決數附表編號1、3、4)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認被告不符合該項規定,不僅未審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6日100偵15266字第020964號函文內容,亦未就另案偵審程序中溫評凱、李喬偉、少年劉○○3人所犯,對照本件被告所供述部分,職權進行調查,僅略以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為由,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亦有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指明。
四、聲請人所執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6日100偵15266字第020964號函,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其內容及調查相關證據後,於判決理由貳、二、㈨部分說明,聲請人雖曾於偵查或審理時供出毒品愷他命係源自李喬偉或少年劉○○等人,惟因其未具體陳明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販賣愷他命予 黃漢民 、 陳玉如 、 林永盛 之購入來源之時間、地點、重量、價格,致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警均未查獲李喬偉有於聲請人在100年3、4月間某日販賣愷他命予黃漢民之前,有販賣愷他命予聲請人,亦未查獲劉○○於聲請人同年5月22日販賣愷他命予林永盛之前,有販賣愷他命予聲請人之事,縱聲請人曾供出有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日期之後,即100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曾向李喬偉購得愷他命,李喬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其供出有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日期之後,即於同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曾向劉○○購入愷他命,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偵字第12號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顯非聲請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之販賣愷他命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為警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可言。足見聲請人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6日100偵15266字第020964號函,固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然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顯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無從作為重啟審理程序之依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