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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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謝美莉 為巧展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之登記負責人, 李永至 為上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下簡稱上銓公司)之負責人,兩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鍾修銘 則為巧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渠等三人與擔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簡稱臺灣科大)機械系教授之被告林舜天,均明知巧展工程行及上銓公司與日升儀器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升公司,負責人為原名 鄭博謙 之 鄭進逸 ,以下稱鄭進逸)相互間,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並無實際承作工程等交易事實,竟因被告林舜天委由巧展工程行施作臺灣科大機械系營繕工程之費用,超過臺灣科大所核准、支付之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元,林舜天為籌措支付其餘工程款予巧展工程行,在取得鄭進逸應允支付二十萬元後,林舜天遂與鍾修銘、謝美莉、李永至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舜天指示鍾修銘,鍾修銘再轉知謝美莉及其合作廠商李永至,分別以巧展工程行、上銓公司之名義開立買受人為日升公司、金額各為十萬元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二張交予鄭進逸,鄭進逸再將二十萬元匯予巧展工程行等情。因認為被告林舜天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舜天與謝美莉、鍾修銘、李永至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舜天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其為籌措支付巧展工程行在臺灣科大機械系施作之部分工程款二十萬元,而於取得鄭進逸允諾支付後,介紹鄭進逸與鍾修銘接洽後續相關事宜等事實;及另外證人謝美莉、鍾修銘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述係受被告林舜天指示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鄭進逸,並有統一發票二張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舜天堅詞否認有共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辯稱:臺灣科大機械系實驗室第一期工程(天花板架設)係由 周振嘉 教授負責,工程完工後學校亦已支付工程款八萬六千元與廠商,後因周振嘉教授出國,第二期工程(隔間工程)由伊承接辦理,惟因校方以隔間工程之方式違反台北市消防法規為由不願付款,伊考量實驗室工程尚未完全完工,實驗器材尚未遷入實驗室,易發生失竊損壞,而思以過去與廠商辦理產學合作計劃時,由廠商先行贊助經費,日後再將研究成果授權與廠商或以技術合作方式生產,因而找來允諾贊助工程款二十萬元之廠商日升公司負責人鄭進逸支付工程款,因廠商之贊助款係支付工程款之用,且伊不願接觸金錢,故介紹贊助廠商與施工廠商自行商議嗣後付款事宜,伊並未指示或要求鄭進逸或鍾修銘以何種方式銷帳,伊亦不瞭解廠商間係如何銷帳,伊並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證人鄭進逸、 林碧麗 之證詞如下:
(一)證人鄭進逸於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說明發票的由來?)因為公司說沒有發票進來不能出帳」、「(檢察官問:既然日升公司跟巧展工程行沒有業務上往來,為何交付二十萬給巧展工程行?)...林舜天叫我贊助,但我們公司一定要進項才能做出項,所以我要求發票」、「(審判長問:你贊助台科大工程款二十萬元,為何一定要拿到發票去核銷?)公司的規定就是這樣,因為這是以公司名義出去的,所以要有憑證辦理核銷才可以」、「(審判長問:誰要求或建議巧展工程行開立發票供你們核銷?)公司就是這樣規定,我決定的」、「(審判長問:林舜天就巧展工程行提出發票來核銷這二十萬元的工程款這件事情,有無跟你討論過?)沒有」、「(審判長問:林舜天是否知道巧展工程行必須開立發票才能夠向日升公司拿到二十萬元?)我忘了」、「(審判長問:林舜天要求你贊助這一筆二十萬元的工程款,你有無告知林舜天必須要對方的發票你們才能夠核銷?)印象中是沒有」等語【見原審一00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卷(下簡稱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六頁反面】;證人鄭進逸並於同上審理期日補充訊問時證稱:「(審判長問:日升公司匯款二十萬元給巧展工程行這件事情,是否是你交代給林碧麗,然後由林碧麗直接跟巧展工程行聯繫?)對」、「(審判長問:你跟林碧麗說要他匯款二十萬元給巧展工程行,然後巧展工程行會提供發票給日升公司核銷,是否正確?)是」、「(審判長問:你有無直接跟巧展工程行聯繫要求巧展工程行要提供發票給日升公司核銷?)沒有」、「(審判長問:你跟林舜天討論要贊助這二十萬元工程款的時候,到底有無跟林舜天講說,日升公司如果贊助這二十萬元的工程款必需要有憑證來辦理核銷?)沒有」、「(審判長問:所以說是你主觀認為你贊助這筆二十萬元的工程款就一定要跟對方取得憑證辦理?)應該算是我們公司就是有進才有出,就這樣而已,我們公司認為是這樣」、「(審判長問:你們公司的慣例是否就是這樣?)對」、「(審判長問:所以你就交代會計必須這樣辦理,是否正確?)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至五十頁】。
(二)另證人林碧麗(即日升公司會計)於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為何巧展工程行及上銓公司會簽發上開發票給日升公司?)因為老闆鄭進逸說要匯款給巧展工程行二十萬,然後巧展工程行會開發票給我們,但是他沒有說會變成兩家來開」、「(檢察官問:你有無問老闆說既然沒有業務上的往來為何會開立發票?)我沒有問」、「(檢察官問:鄭進逸何時告訴你巧展工程行會開立上開發票給你們?)九十二年二月份」、「(檢察官問:上開發票之內容你有無跟上銓公司或巧展工程行聯繫過如何開立?)有跟巧展工程行聯繫過,上銓公司沒有」、「(檢察官問:誰跟誰聯繫?)我打過去跟他們小姐說品名要開什麼,我們才可以核銷」、「(檢察官問:你何時跟何人告知如何確認發票上的品名?)我打去巧展工程行跟他們會計講的」、「(審判長問:就本件日升公司給付給巧展工程行二十萬元的這件事情,你有無跟林舜天聯絡過?)沒有」、「(審判長問:就巧展工程行、上銓水電公司簽發兩張各十萬元的發票給日升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的部份,林舜天有無跟你聯繫過?)沒有」、「(審判長問:巧展工程行跟上銓公司簽發這兩張發票給上銓公司做為進項憑證,是誰跟你講的?)是鄭進逸告訴我,要我匯款給巧展工程行,巧展工程行會開二十萬發票過來核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四十九頁】。
(三)依據上開證人鄭進逸、林碧麗之證詞顯示,被告林舜天並未指示或要求巧展工程行或上銓公司於受領日升公司給付工程款時須開立發票與日升公司,而係日升公司因贊助工程款二十萬元與被告林舜天,惟因該筆支出無憑證可供銷帳,始要求巧展工程行開立發票以供核銷。是被告林舜天所辯稱未指示巧展工程行謝美莉、鍾修銘開立發票與日升公司之辯詞,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五、至證人鍾修銘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雖曾證稱:係被告林舜天要求我開發票給日升公司,一開始是我開我公司二十萬元的發票給日升公司,但日升公司後來提出要求,我才拆成二張(發票),一張由上銓水電開,一張由我公司名義開云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六號偵查卷(下稱五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然而,證人鍾修銘嗣於一0一年八月八日原審審理時則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林舜天有無跟你說要付你多少錢,你要開多少發票?)沒有」、「(審判長問:巧展公司為何知道要開二十萬元的發票開給日升公司?)我是照估價單開的」、「(審判長問:發票金額二十萬元是何人決定?)忘了」、「(審判長問:發票品項是由你們決定還是日升公司決定還是林舜天決定?)是林舜天決定的;嗣改稱是我們決定的」、「(審判長問:剛剛為何說是林舜天決定的?)我以為品項就是工程施做的內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正、反面】。依證人鍾修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被告林舜天並未就發票金額、品項及張數指示證人鍾修銘,此與證人鍾修銘前於偵查時所證述上開情節明顯不符,而證人鍾修銘始終為被告林舜天之敵對證人,衡情應無袒護被告林舜天之情形,則證人鍾修銘之證詞是否可信,誠屬可疑;再參以被告林舜天對工程款所欠缺之金額及項目知之甚詳,果如證人鍾修銘於偵查時所證稱:伊係應被告林舜天要求始開立發票與日升公司,則何以被告林舜天未就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品項詳為指示,亦與經驗法則相違。
六、次查,證人謝美莉(即證人鍾修銘之妻,巧展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日升公司撥款給我時,說因為二十萬元都是工程修繕,金額太大了,會影響公司攤提報稅,要把它拆開,我的下游廠商上銓水電也要跟我請款,我才要請上銓公司開票給日升公司。一開始,是我開我公司二十萬的發票給日升公司,但日升公司提出要求後,我才拆成二張,一張由上銓水電開,一張由我公司名義開」等語【見五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證人謝美莉於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五六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統一發票,該發票是否為你所開立?)是」、「(檢察官問:開立該發票目的為何?)因為我們要跟科大申請我們的工程款項,當時我們已經要請款了,正常程序我們應該要開給學校,可是鍾修銘要求我們開給日升公司,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被鍾修銘告知如果我沒有將發票開給日升公司就請不到款,關於這張發票我沒有跟林舜天直接聯絡過」、「(檢察官問:剛剛你所述,有關巧展工程行施做臺科大之工程是否為該校工程E1─206實驗室輕鋼架燈具及鐵網拆除工程?)是」、「(檢察官問:上開工程除了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所交付之八萬六千元外,有無其他任何人給付你該工程之費用?)有,就是日升公司」、「(檢察官問:給付多少錢給你們?)我記得應該是二十萬元」、「(審判長問:林舜天有無親口跟妳說要妳開二十萬元的發票給日升公司?)沒有」、「(審判長問:妳為何知道要開二十萬元的發票給日升公司?)鍾修銘有跟我說,我們才知道日升公司的電話,才會打電話給日升公司」、「(審判長問:鍾修銘有無跟妳說要妳如何與日升公司聯絡?)他有給我電話」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四十頁】。是依證人謝美莉上開證言亦可知,被告林舜天並未曾就開立發票乙事作出任何指示,而係證人謝美莉與日升公司聯繫後,雙方就發票金額、品項與張數商議後所為之決定,是被告林舜天所辯之伊未指示證人謝美莉、鍾修銘開立發票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林舜天雖因日升公司贊助工程款二十萬元,而介紹日升公司負責人鄭進逸與巧展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鍾修銘認識,並將付款事宜交由鄭進逸與鍾修銘自行議定,嗣後謝美莉、鍾修銘、李永至進而虛開發票與日升公司,被告林舜天僅係安排付款與請款廠商間進一步接洽商議付款、請款流程,惟難以遽認被告林舜天對虛開發票之行為確有認識,或其主觀上與謝美莉、鍾修銘、李永至等人即有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無犯罪行為分擔之情形,尚不得以被告林舜天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林舜天所辯,尚非無據,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因而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