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3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39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
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94年5月11日起至民國94年6月6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萬
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萬泰銀行於94年10月2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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