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應徵裁判費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原告起訴僅繳納六千五百十三元,應再補繳六千七百八十三元。
二、依起訴狀載被告丙○○、甲○○○住所送達結果,經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原告應補正該二名被告確實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