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毆打甲○○,經甲○○聲請而由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暫家護字第二六一號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拒不遵守法院裁定,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對面巷子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因細故出手毆打甲○○而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甲○○受有右臉部紅腫及右上唇出血及0.一公分傷口於右唇角處等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違反前開法院所為裁定。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年暫家護字第二六一號暫時保護令、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又被告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公訴人認此傷害罪部份因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且以上開方法毆打被害人之方式,違反通常保護令,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諒解,態度良好,所肇致之危害非鉅及被害人於當庭表示宥恕被告之意,為期日後二人能和諧相處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輔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