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及上訴人於犯罪發覺前,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自首,且報繳所持全部槍、彈,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本件槍、彈為已死亡之 蘇文生 所有,民國八十四、五年間,蘇文生以電玩機具託上訴人保管,當時上訴人全然不知藏有槍、彈,嗣發現電玩機具內藏有槍、彈,然蘇文生身分、背景特殊,上訴人不敢報繳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有累犯、自首情形,原判決已分別引用法條先予加重再行減輕,雖未併引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亦不能指為理由不備。又上訴人為累犯,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不得宣告緩刑,均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