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0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參拾玖點參伍壹肆公克)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參拾玖點參伍壹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8之「0000000」應更正
為「00000000」、起訴書附表所載「554樓」均應更正為「55號4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4頁背面)。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查被告周家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35.3678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其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三級毒品供附表所示 潘柏廷 等5人施用,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各次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民國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本件被告係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各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供友人潘柏廷、 李蘊庭 、瞿漢鈞、 黃士豪邱中信 等人摻入香菸內施用,合計7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第1347號偵卷第133頁),而參以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日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各次轉讓愷他命予上述友人之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及轉讓毒品之數量,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細結晶50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9.3514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35.36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該局100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第7897號偵卷第10
9頁),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1,900元、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56個、帳冊3張及吸食組1組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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