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輔佐人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參年柒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罪嫌重大,且所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五月十三日延長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乙心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