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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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一一九六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拔釘器壹支及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庚○○(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庚○○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拔釘器一支及油壓剪二支等物,二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共同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供犯如附表所示竊盜行為之螺絲起子一支、拔釘器一支及油壓剪二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據共犯庚○○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戊○○、丙○○、己○○、乙○○指述及證人 李江城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復有共犯庚○○所有,供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一支、拔釘器一支及油壓剪二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扣案之螺絲起子、拔釘器及油壓剪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均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於如附表所為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再被告與共犯庚○○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被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其竊盜之次數非少、所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及其竊盜犯行,嚴重影響人民生活及財產安全甚鉅,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拔釘器一支及油壓剪二支等物,均係共犯庚○○所有,且均係供被告與共犯庚○○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所用,此據被告及共犯庚○○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新竹市○○路○○○巷│庚○○與甲○○共同攜帶客觀│││日十五時許│三一號│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拔釘器一支、油壓剪二│││││支等物,共同竊取戊○○所有│││││之電纜線四十公斤。(已發還│││││)│├──┼────────┼──────────┼─────────────┤│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新竹市○○路東光橋下│庚○○與甲○○共同攜帶客觀│││日凌晨二時許││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拔釘器一支、油壓剪二│││││支等物,由甲○○把風, 溫偉 │││││億持前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被│││││害人協昌機車行所有,由 洪文 │││││雄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該車│││││使用。(已發還)│├──┼────────┼──────────┼─────────────┤│三│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新竹市○○路○段九八│庚○○與甲○○共同攜帶客觀│││日凌晨四時許│二號│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拔釘器一支及油壓剪二│││││支等物,共同竊取被害人華東│││││電力公司所有,己○○管領之│││││電纜線五十公斤、鋁線五十公│││││斤。(已發還)│├──┼────────┼──────────┼─────────────┤│四│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新竹市○○路○段一0│庚○○與甲○○共同攜帶客觀│││日凌晨五時許│一四號前│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拔釘器一支及油壓剪二│││││支等物,共同竊取被害人 王燦 │││││福所有,放置在前址門口之白│││││鐵門一扇。(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