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被上訴人丁○○
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二OO之二五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加強磚造四層樓(地面層五七.二三平方公尺,二層樓、三層樓各為八三.八二平方公尺,四層樓六一.六六平方公尺,騎樓二六.
五九平方公尺,合計三一三.一二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丁○○所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00之二五地號、二0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丁○○為向上訴人之前身即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辦理貸款,即提供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並稱基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為其所有,後於八十七年貸放固曾重新徵信,惟條件仍未改變。嗣因丁○○違約,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丁○○之子即被上訴人甲○○竟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四層樓建物為其所有,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逐將系爭建物排除在拍賣之外,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系爭建物計四層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係原始建築人丁○○所有,被上訴人嗣後變更納稅義務人,係防止上訴人追償,被上訴人故意以侵權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爰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二00之二五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加強磚造之四層樓,地面層五七.二三平方公尺,二層樓、三層樓各為八三.八二平方公尺,四層樓六一.六六平方公尺,騎樓二六.五九平方公尺,合計三一三.一二平方公尺為丁○○所有。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八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一、二層樓確係丁○○所建,惟該三、四樓則係甲○○出資建造,丁○○在九十年十一月間將第一、二層樓出賣予甲○○,系爭建物一、二層已出售予甲○○,丁○○即無所有權。上訴人稱丁○○顯係早有預謀脫產,為臆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