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四四0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得悉友人甲○○(甲○○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判處罪刑確定)需求自用半拖車一部,並見吉保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戊○○所管領牌照號碼五F─七八號(型式LDR-二七D,車身式樣框式傾卸式)之自用半拖車一部,停放在新竹縣新埔鎮南平里四鄰一二九號旁空地,而四周無人加以看管,竟唆使己○○(己○○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竊取前開自用半拖車,旋丙○○即與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六、七時許,推由己○○出面以新台幣(下同)四、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某拖吊車司機至上揭地點,將前開自用半拖車拖拉至新竹縣○○鄉○○路橋旁停車場停放而竊取之,嗣於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丙○○與己○○相約至甲○○所經營位在上○○○鄉○○路橋旁「湖口遊戲場」會合,由丙○○媒介,將前開自用半拖車以七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甲○○,甲○○為避免將來遭警查獲,要求丙○○、己○○等人必須簽寫買賣契約書,並留下國民身分證影本,己○○因未攜帶國民身分證,經以電話聯繫友人庚○○到場,由庚○○代表簽署買賣契約書,並由丙○○擔任見證人,完成交易後,甲○○即給付七萬元價款,由己○○及庚○○各取得一萬元,餘款由丙○○悉數取走。甲○○購得前開自用半拖車之贓車後,即將該贓車寄放在新竹縣湖口鄉鄉親別墅旁欽順砂石場內,迄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為警在上開砂石場內查獲前開自用半拖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普通竊盜罪,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共犯己○○供述詳實,核與被害人戊○○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甲○○、庚○○、丁○○及黃中鉞證述綦詳,復有贓物領據、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拖車相片、估價單、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教唆本無竊盜犯意之共犯己○○共同謀議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事後又得贓,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謀議,事後分贓,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公訴人雖以被告涉犯教唆竊盜罪及牙保贓物罪起訴,惟被告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事後又得贓,並非僅以教唆他人犯罪為唯一之目的,自應論以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而關於教唆竊盜罪部分已據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至牙保贓物罪部分,因係竊盜後之處分贓物行為則不必另論贓物罪,此亦據公訴人當庭減縮起訴法條(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均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己○○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己○○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某拖吊車司機竊盜,應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等多項前科,有卷附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且其正值青壯,竟未思以勞力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