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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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葉天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編號
㈧、㈨、至、附表貳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㈩、、至、附表叄編號㈠、㈢、㈤所示之物及附表叄編號㈥所示其中之未試射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編號㈧至、附表貳編號㈠至㈥、附表叄編號㈠、㈢、㈤所示之物及附表叄編號㈥所示其中之未試射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及持有,竟因一時好奇,基於製造槍枝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6月間某日起,先後在高雄市○○區○○路之「允泰玩具店」購買玩具手槍8枝,並自當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被查獲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2年6月份至11月份間),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其住處頂樓,未經許可,將上開陸續購得之玩具手槍加以拆卸,利用如附表壹編號㈠至㈦所示其父親 陳正義 前經營大理石工廠所有之砂輪機、電動切割機、車床及如附表壹編號㈧至㈨所示其所有之游標尺、鑽模機等工具,將如附表壹編號至所示其所有可供製造槍枝用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滑套原料、彈簧等物,製成足以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
9枝,並將其中6枝組裝於其上開購得之如附表貳編號㈠至㈥所示之6枝玩具手槍上(餘3枝即為附表壹編號之土造金屬槍管),而製成具有殺傷力如附表貳編號㈠、㈢、㈤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餘如附表貳編號㈡、㈣、㈥所示之3枝手槍,或因槍管內具阻鐵,或因欠缺槍機且槍管內具有阻鐵而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故均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完成。甲○○復另行起意,基於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於92年7、8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叄編號㈠、㈢(業經加工製造,詳如後述)、㈣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附表叄編號㈡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另有1顆為不發彈,此部分之持有行為不罰),及附表參編號㈤之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顆(起訴書漏載),置於其上開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以供其改造子彈參考之用,並於該日起至被查獲日止,以如附表壹編號㈩、所示之固定鉗、油壓式固定夾等工具,並利用其購得之如附表壹編號至所示之銅條、彈頭、火藥及屬爆裂物或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等物,將銅條切割後再以固定鉗製成彈頭及彈殼形狀,並將黑色火藥填入彈殼內,然後將彈頭與彈殼組合,製造成直徑9.0mm之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3顆(詳如附表叄編號
㈥、㈦)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詳如附表叄編號㈧),並將附表叄編號㈢之子彈擊發後,以其子彈彈殼,加裝彈頭,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惟因尚未裝填火藥,故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完成(如附表叄編號㈢)。嗣於92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貳、叄所示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法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
13、23頁、原審卷第13、14、25、26、74、204至206頁、本院卷第45、63、6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壹、貳、叄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與製造工具等物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其中:⑴如附表貳編號㈠、㈢所示槍枝均為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貳編號㈤所示槍枝為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亦具殺傷力;如附表貳編號㈡所示之槍枝為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因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貳編號㈣、㈥所示之槍枝分別為仿FN廠及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因欠缺槍機且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均不具殺傷力;⑵如附表叄所示之子彈,其中編號㈠、㈡、㈣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共6顆,經試射5顆,除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外,餘5顆均具殺傷力(其中4顆業經擊發已不存在);另編號㈤之口徑0.22吋之制式子彈1顆,亦具有殺傷力;編號㈢之由已擊發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彈殼加裝彈頭而成之子彈3顆,其內不具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編號㈥直徑9.0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經採樣試射1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編號㈦之直徑9.0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編號㈧之直徑9.0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顆,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編號㈨所示子彈5顆,欠缺金屬彈頭,非為完整子彈,均不具殺傷力;編號㈩之子彈42顆,均為玩具金屬彈殼,皆不具殺傷力;⑶如附表壹編號至所示之槍身半成品、滑套半成品等物,除編號之槍管13枝,其中3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可分別適用組裝於仿FN廠及BERETT
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上,認係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編號之火藥4瓶、編號之黑色火藥3包均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外,其餘物品均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此有該署93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20245653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1至44頁)、93年3月15日刑偵五字第0930058709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第66頁)、93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930127153號函暨檢送之照片及內政部93年9月8日內授警字第0930076877號函釋甚明(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第190、191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相片12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26至3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刪除第11條,修正第8條,將修正前第11條之行為規範移至第8條併同處罰,且修正前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後第8條第1項之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為輕;比較新舊條文之刑度,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條文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同條例第12條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貳編號㈠、㈢、㈤所示之改造槍枝3枝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製造如附表貳編號㈡、㈣、㈥所示之改造槍枝而未完成,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叄編號㈥、㈦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部份,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製造如附表叄編號㈢、㈧所示之子彈而未完成,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再被告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主張:被告製造之槍枝數量高達6枝,且扣案之槍彈成品、半成品、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槍彈之工具為數眾多,被告所製造之槍枝型號亦有重疊,顯非因為一時好奇,方起意製造,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所用而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復於上訴書中再次主張;惟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所用」係指行為人於製造槍枝前,其本人或他人已有犯罪計劃,行為人為實現該犯罪計劃而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而言,與行為人製造槍枝數量之多寡無關,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本人或明知他人有犯罪計劃,為實現該犯罪,而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所用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證據,尚難僅因被告所製造之槍枝數量較多而認定其有前開意圖,是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製造足以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9枝,並將其中6枝組裝於附表貳之玩具手槍上,其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行為,為其製造槍械之階段行為;其改造手槍後持有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即如附表壹編號、所示之火藥)為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子彈完成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自9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被查獲時止,於約半年之時間內,先後製造槍枝及先後製造子彈之行為,雖有既遂與未遂,惟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從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未經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起訴,惟該部份與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持有上開制式子彈,係為供製造子彈參考之用,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論處,公訴人認上揭2罪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謂查扣之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5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顆,為被告所製造一節,已據被告供承係其持有供改造子彈參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製造,檢察官起訴事實尚有誤會,惟該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改造槍彈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刪除第11條,修正第8條,將修正前第11條之行為規範移至第8條併同處罰,且修正前第11條第
1項未經許可許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後第8條第1項之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為輕;比較新舊條文之刑度,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條文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㈡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亦即,必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70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2年6月間,先製造槍枝,嗣於92年7、8月間持有制式子彈後,才開始製造子彈,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
0頁),足證被告製造槍枝時,其心中之意念祇欲違反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名,事後始另行起意製造子彈,且製造槍枝供收藏用,並不以製造子彈為必須,是被告製造槍枝與製造子彈2行為間實難認有何方法結果、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原審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與製造子彈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有未當。㈢本案並無扣得附表叄編號㈢之子彈,原審贅載,自有未合。㈣被告持有之如附表參編號㈡之不發彈1顆,並無法擊發,從而被告持有該顆子彈並不構成犯罪,原審不察,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持有之制式子彈包含該不發彈,尚有未洽。㈤附表叄編號㈡之不發彈1顆、編號㈧土造子彈5顆,雖不具殺傷力,惟均已鑑驗滅失無從沒收,原審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槍枝,而指認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由,此已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犯後坦承部份犯行,改造槍枝、子彈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壹編號㈧至、至之工具、原料、附表壹編號所示之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0枝(原審誤載為11枝)、附表貳編號㈡、
㈣、㈥之槍枝、附表叄編號㈢所示之子彈,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製造槍枝、子彈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貳編號㈠、㈢、㈤所示之槍枝、如附表叄編號㈠、㈤所示之子彈共2顆、編號㈥所示之土造子彈1顆(另1顆已擊發滅失)、及如附表壹編號所示之屬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編號、所示之火藥4瓶及黑色火藥3包,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壹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父陳正義經營之大理石工廠所有,業經被告及陳正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48頁),及如附表叄編號㈨所示之子彈及編號㈩所示之玩具金屬彈殼,均非被告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2、153頁),且非係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送鑑定時供試射已擊發之附表叄編號
㈡、㈣、㈥(採樣試射1顆)、㈦、㈧)子彈,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條、第10款、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邱麗莉表壹: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㈠│手提式砂輪機2台│被告之父陳正義所有,││││供製造槍枝之用,不沒││││收。│├──┼───────────────────────────┼──────────┤│㈡│砂輪機2台│同上│├──┼───────────────────────────┼──────────┤│㈢│電鑽1台│同上│├──┼───────────────────────────┼──────────┤│㈣│電動切割機1台│同上│├──┼───────────────────────────┼──────────┤│㈤│大興機器廠TSW-70A車床1台│同上│├──┼───────────────────────────┼──────────┤│㈥│神鋼電機廠電動鑽台1台│同上│├──┼───────────────────────────┼──────────┤│㈦│KOSTADELTADP-08型鑽台1台│同上│├──┼───────────────────────────┼──────────┤│㈧│游標尺3支│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㈨│鑽模機3台│同上│├──┼───────────────────────────┼──────────┤│㈩│固定鉗3台│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油壓式固定夾1組│同上│││││││││├──┼───────────────────────────┼──────────┤││送鑑槍身半成品3枝,認均係玩具槍用金屬槍身。│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送鑑滑套半成品12枝,其中5枝認均係玩具槍用金屬滑套,其│同上││餘7枝,認均係金屬塊。││├──┼───────────────────────────┼──────────┤││送鑑滑套原料12個,認均係金屬塊。│同上│├──┼───────────────────────────┼──────────┤││送鑑槍管半成品13枝,其中3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可分│其中3枝係違禁物應依│││別適用組裝於仿FN廠及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認定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款沒收;餘10枝,係被│││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餘10枝(原審誤載為11枝,│告所有,供犯製造槍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送鑑彈匣3個,認均係玩具槍用之金屬彈匣。│係被告所有供犯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沒收。│├──┼───────────────────────────┼──────────┤││送鑑彈簧30條,認均係金屬彈簧。│同上│├──┼───────────────────────────┼──────────┤││送鑑彈頭1包,認分係土造金屬彈頭及玩具槍用金屬彈頭等│被告所有供犯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沒收。│├──┼───────────────────────────┼──────────┤││送鑑彈頭原料銅條3條,認均係金屬條。│同上│├──┼───────────────────────────┼──────────┤││送鑑底火5包共計520枚,其中158枚係專供事業用擊釘器使│同上│││用之火藥筒,為原廠製品,未發現改造或變造情事,認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其餘底火362枚,係市售爆竹煙火類之玩爆紙,係供玩具槍或│同上│││比賽用信號槍產生信號之用,未發現改造或變造情事,認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火藥4瓶含瓶共重56.4公克,認係制式雙基發射火藥,依內政│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爆│條第1項第1款沒收沒│││裂物或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收。│├──┼───────────────────────────┼──────────┤││黑色火藥3包,其中未標明實重的小包火藥,認係制式雙基發│同上│││射火藥,標明實重0.3、0.34的2小包火藥,認係制式單基發││││射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火藥為爆裂物或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附表貳:手槍┌──┬───────────────────────────┬──────────┐│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㈠│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認係仿GL│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條第1項第1款沒收。│││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GL│被告所有供犯製造槍枝│││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㈢│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GL│同㈠│││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㈣│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FN│同㈡│││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其欠缺槍機且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㈤│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FN│同㈠│││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㈥│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同㈡││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其欠缺槍機且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附表參:子彈┌──┬─────────────────────────────┬───────────┐│編號│品項│備註│├──┼─────────────────────────────┼───────────┤│㈠│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㈡│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顆,其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全數經實際試射,│4顆均經擊發滅失,不沒││││中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1顆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收。│││││││││││││││││││││├──┼─────────────────────────────┼───────────┤│㈢│由已擊發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彈殼加裝彈頭而成之子彈3顆,其內│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不具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㈣│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其彈底具撞擊痕跡,復經實際試射,可│已擊發滅失,不另為沒收│││擊發,認具殺傷力。│。│├──┼─────────────────────────────┼───────────┤│㈤│口徑0.22吋之制式子彈1顆,認具殺傷力。│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沒收。│├──┼─────────────────────────────┼───────────┤│㈥│直徑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經採樣試射1顆,可擊發,認│其中1顆已擊發,不為沒│││具殺傷力。│收;其餘一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㈦│直徑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其彈底具明顯陷落情形,經實│已擊發滅失,不沒收。│││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㈧│直徑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顆,其彈底具明顯陷落情形,復全│已擊發滅失,不沒收。│││數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㈨│5顆,經檢視其欠缺金屬彈頭,非為完整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非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亦非違禁物,不沒收。│├──┼─────────────────────────────┼───────────┤│㈩│改造子彈42顆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