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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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現住居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裁定,命其於送達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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