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全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陸秀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 徐劉順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撤銷詐害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以一百年度全字第四七六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曹瓊文